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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例:非员额法官参与审案 属重大程序违法

时间:2021年07月21日 来源:法官驿站 作者: 浏览次数:2510   收藏[0]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4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衡山县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皓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初。


申请执行人:魏国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山县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刘伟。


复议申请人衡山县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恒公司)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山法院)(2019)湘04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恒公司不服衡山法院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裁定的审判组织不合法。代理审判员段某不是员额法官,依法不能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二、原裁定未查清事实,且使用法律错误。经终审判决认定,湘恒公司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请求撤销衡山法院21号执行裁定,不追加湘恒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并不包括助理审判员。本案衡山法院21号裁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之一为该院助理审判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重大程序违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杨丹慧

审 判 员  高 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小军

书 记 员  王 敏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振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成英。


再审申请人倪振集因与被申请人颜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湘11民终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9)湘11民申13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振集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改判申请人无需支付11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21民初248号主审法官唐某不具备审判资格,不能作为审判人员独立审判案件,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再审认为,祁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1民初248号判决书署名的审判员唐某不是员额法官,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湘11民终1854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1民初248号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郑江云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张新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