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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12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32   收藏[0]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刑终20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粤0981刑初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钟某于多年前购买一支黑色木柄气枪用于打鸟并一直持有。2017年10、11月份,钟某上网购买枪支零件,自己组装成一支黑色金属柄气枪。2018年1月31日,高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高州市桂圆路康泰华都附近钟某所租的装修材料仓库处查获上述两支枪状物体。经鉴定,该两支枪状物体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和被告人钟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查获扣押到被告人钟某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对缴获被告人钟某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支,予以没收、销毁(由高州市公安局执行)。
上诉人钟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配合警方调查,主动上交持有枪支,其持有枪支只为收藏,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其无犯罪前科,属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改判拘役或管制,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原审判决未对本案进行综合认定,影响量刑;二、上诉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三、上诉人钟某的行为仅达到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依法只应判处拘役或管制。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拘役、管制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钟某辨认及确认的其持有的枪支的照片、扣押清单、收缴登记、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以及通知书,审讯视频及抓捕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钟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辩护人所称一审判决未对本案进行综合认定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二、公安机关是持搜查证搜查钟某的装修材料仓库缴获到涉案枪支,且钟某并非自动投案,因此其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所称钟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上诉人钟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用途,以及上诉人钟某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等情节,综合评估其社会危害性,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有利于对其家庭、幼儿的保护,对上诉人钟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查上诉人钟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考虑其犯罪情节及评估其人身危险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1刑初第1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1刑初第1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亚车
审 判 员  周经辉
助理审判员  钟 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倍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第一条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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