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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梁爽诽谤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35   收藏[0]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大专文化,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职工,住菏泽市定陶区。
诉讼代理人泮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菏泽市医药公司职工,住菏泽市定陶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爽,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者,住菏泽市定陶区。
辩护人许永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潘某诉被告人犯诽谤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8)鲁1727刑初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潘某、原审被告人梁爽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爽,听取上诉人潘某和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29日16时7分30秒许,被告人梁爽到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门诊楼药房拿药,自诉人潘某打印单据、拿药于8分19秒许为被告人拿完药放至取药窗口。后被告人向自诉人索要装药袋,并要求自诉人为其装药,8分41秒许被告人对自诉人进行录像,同时自诉人有拿手机的动作,后自诉人为被告人装药,8分59秒许装药完毕,自诉人又有拿手机的动作,后被告人于9分11秒许离开,期间被告人与自诉人没有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梁爽根据其手机录像当晚制作8张自诉人拿药截图,改变时间先后顺序,并根据截图配发歪曲事实的文字,后传播在牡丹讯息、定陶信息港网站上。截止2017年10月30日,牡丹讯息浏览次数1222次、定陶信息港浏览次数4143次,两网站浏览次数共计5365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牡丹讯息发帖截图(共11页)、定陶信息港发帖截图(共10页)证实,被告人梁爽将自诉人潘某拿药图片,并配发文字,反映自诉人在工作时间玩手机,服务态度恶劣,发至牡丹讯息、定陶信息港。截止2017年10月30日0时33分许,牡丹讯息浏览次数1222次;截止2017年10月30日12时58分许,定陶信息港浏览次数4143次。
(2)关于对自诉人等人的处理通报证实,针对自诉人2017年10月29日下午拿药服务行为因被告人在网上发帖,该院对自诉人潘某进行相关处理。
(3)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爽于1990年12月12日出生,自然身份情况。
2.视听资料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药房监控录像证实,2017年10月29日16时7分30秒许,被告人梁爽到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拿药,自诉人潘某打印单据、拿药于8分19秒许为被告人拿完药放至取药窗口。后被告人向自诉人索要装药袋,并要求自诉人为其装药,8分41秒许被告人对自诉人进行录像,同时自诉人有拿手机、看手机的动作,后自诉人为被告人装药,8分59秒许装药完毕,自诉人又有拿手机、看手机的动作。后被告人于9分11秒许离开。
3.证人段某证实,她是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门诊西药房工作人员。2017年10月29日案发当日她与自诉人潘某一起上班。16时许,潘某与梁爽没有发生言语冲突,也没有争执,期间潘某没有玩手机。
4.自诉人潘某陈述,2017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梁爽去定陶区人民医院门诊楼拿药,自诉人为被告人拿药完毕,服务过程中没有玩手机,没有言语冲突,服务完整到位。后被告人当晚制作自诉人截面图,断章取义,杜撰相应文字,歪曲事实真相,并传播在牡丹讯息、定陶信息港上,传播次数达11000多次,使其名誉、人格受到严重诋毁,给自诉人及所在医院造成巨大负面影响。
5.被告人梁爽供述,2017年10月29日其到医院拿药,过程中认为自诉人服务态度不好,对自诉人进行了录像。后将录像截图并配发文字上传至定陶信息港、牡丹讯息,没有诽谤自诉人,其只是给自诉人一个提醒。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爽因对自诉人潘某的服务态度不满,对自诉人进行手机录像,后根据录像进行截图,改变截图先后顺序,并配发具有猜测性歪曲事实真相的文字,制作成自诉人服务态度恶劣的帖子发布至网站,发帖浏览量达5365次。被告人梁爽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因自诉人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自诉人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诉人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梁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梁爽拘役四个月;驳回自诉人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自诉人潘某不服,以“对梁爽量刑过轻,应从重判处有期徒刑;要求判决梁爽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赔偿其他直接损失3500元;判决梁爽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梁爽不服,以“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梁爽关于“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梁爽到定陶区人民医院拿药时,上诉人潘某将药放至取药窗口,后梁爽向潘某索要装药袋,潘某将装药袋放到窗口,梁爽又要求潘某为其装药,因未及时装药,梁爽遂使用手机对潘某进行录像,后潘某为梁爽装药。梁爽根据录像制作8张潘某拿药过程的截图,并在截图上配发文字,以说明潘某服务态度恶劣,后传播到网络上。其次,上诉人梁爽在整个取药过程中并未与潘某发生语言冲突,仅仅在梁爽要求潘某为其装药时双方可能出现分歧,而梁爽在截图上配发“急着玩手机;怎么样,看我拽不;心里想:你耽误我玩手机,我耽误你家人看病,怎么滴”等文字,与事实并不相符。第三,上诉人梁爽作为一名公民,如果对医院工作人员潘某的服务态度不满,理应通过正当渠道进行投诉,绝不允许私自将他人的图片配上文字发到网络上。第四,上诉人梁爽为发泄心中不满,将其制作的潘某工作过程截图配上不实文字后发到网络上,已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显属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该信息在网络上被浏览5365次,情节严重,应以诽谤罪追究上诉人梁爽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梁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潘某关于“要求判决梁爽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经查,此项上诉理由不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梁爽在二审期间自愿赔偿潘某上诉要求的各项损失85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应予以维持,但鉴于上诉人梁爽自愿赔偿原审自诉人潘某85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8)鲁1727刑初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梁爽犯诽谤罪”;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8)鲁1727刑初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判处拘役四个月;驳回自诉人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爽犯诽谤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爽赔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潘某各项损失共计8500元;(已交纳)
五、驳回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福合
审判员  陈卫华
审判员  王令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令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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