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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余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5   收藏[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刑终35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3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交巡警大队抓获,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栾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余某、王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豫0324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战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郑州一培训机构自称“李老师”(身份不明)的人得知栾川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信息后,即预谋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向考生传送考试答案,事成之后向考生收取20000元至50000元不等费用。为此,“李老师”通过网络平台四处寻找作案同伙。“李老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郑某,商定由郑某以考生身份潜入考场,负责偷拍试题传送出考场,事成之后给付报酬5000元;又通过QQ联系了被告人王某和余某,商定由王某负责发送考试作弊设备和蛰伏在考场外接送试题,酬金一天100元,领报销食宿和路费;余某则负责联系考生签定协议,事成之后给付3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余某、郑某等人陆续来到栾某,在“李老师”的电话指挥下,按照之前的约定,三人分别为考试作弊实施相应的准备工作。当天,余某在县城“鑫源宾馆”309房间入住后,即按照“李老师”的安排联系考生,先后与参加考试的崔某会、常某、李某、黄某等大约9名考生签订了“委托协议”(保证通过考试),并向该考生们发放了接收器、耳机、充电器等作弊器材,同时传授设备使用方法。次日,该余又入住“乐欣宾馆”,继续给签订协议考生发放作弊器材。王某按照“李老师”电话指示,于1月10日在栾川国华大酒店附近从郑某手中领取了27套作弊设备。当晚,该王先到鑫源宾馆309房间,将所取设备交给余某9套,又在栾川县人民医院西侧,分别交给启航教育负责人(身份不详)和信达教育负责人(身份不详)4套和8套,剩余6套交“李老师”收回。郑某于2015年1月10日领取准考证后即与“李老师”联系,两人到招聘考试考点——栾川中等职业学校踩点,并在18考场外放置木棍作为标记。后与王某在栾川君悦龙豪大酒店会合后,三人共同商定信息传递手势、学习窃听、窃照设备的使用方法,当晚三人再次窜至考场外围踩点,明确标记位置,熟悉外围环境。
2015年1月11日早上,郑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小型相机、耳机等专用设备顺利进入考场,后因发现监考严格,担心偷拍被抓,遂趁上厕所之机将相机扔弃厕所下水道内。王某蛰伏在18考场外草坪上等待接应考题信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当天上午考试结束,郑某得知同伙被抓,即驾车迅速逃离栾某,余某则于当天早上乘班车离开栾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余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王某手机QQ聊天照片,签订协议的照片,考生指认作弊器材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栾川国家保密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余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准备使用的窃听、窃照器材,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判决时未予以没收。
本院二审开庭期间,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支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未提交新的证据。各原审被告人对原审判决和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持异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余某、王某以窃取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郑某、余某、王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郑某、余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未判决没收原审被告人准备使用的窃听、窃照器材不当,应当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刑初12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郑某、余某、王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免予刑事处罚”。
二、本案扣押的原审被告人郑某、余某、王某准备使用的窃听、窃照器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郭 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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