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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

时间:2020年11月15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次数:3091   收藏[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鄂刑一终字第00091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危害国家安全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3月2日,因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李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和湘潭市开办了两期“中功”培训班,每期参学人员近20人。其间,王某甲利用培训授课之机,向参学人员散布诽谤、诋毁中国共产党的言论,并在明知《九评共产党图文版》等书中含有大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的情形下,仍上网下载后进行复制,继而将复制的材料及其非法获得的《九评共产党图文版》等,向参学人员大肆散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参学人员处扣押了王某甲散发的《九评共产党图文版》2本。经湖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九评共产党图文版》属违禁出版物。同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甲的住所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4号天华新村6栋1单元202室进行搜查、勘验,查获惠某笔记本电脑1台、U盘3个、佳能打印机1台。经鉴定,上述U盘中含有21个“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2012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王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抓获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电脑、U盘、《九评共产党图文版》书册,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出版物鉴定书,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出版物《九评共产党图文版》书册2本、惠某笔记本电脑1台、U盘3个、佳能打印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湖北省司法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已经被湖南省司法机关处罚过,本案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2、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搜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的住所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4号天华新村6栋1单元202室进行搜查、勘验,查获惠某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ADATA(C003)蓝色U盘1个、S0NY银色U盘1个、联想黑色U盘1个、佳能灰色打印机1台。并有搜查时扣押的物品清单在卷。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11年12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证人二持有的《九评共产党图文版》(博大出版社)1本。(2)2011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证人五持有的《九评共产党》1本。并有扣押的书籍原物在案。
4、湖北省新闻出版局鄂新出鉴字(2012)025号出版物鉴定书证实:《九评共产党图文版》属违禁出版物。
5、武汉市公安局武公国物鉴字(2011)053号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甲住所搜查到笔记本电脑1台、U盘3个,均被送检。从ADATA(C003)蓝色U盘(4GB)中,检出10个文件,大小716KB,数据均为“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从S0NY银白色U盘(4GB)中,检出11个文件,大小904KB,数据均为“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
6、证人证言
证人一的证言:我参加过“中功”组织。2011年五六月份,我在张家界一户私人家里参加过一次“中功”培训。是宋某甲叫我去的,一起参加的有证人二、石某、证人三等20多人。我去后看见不是张宏堡师傅,而是一个自称姓王,约50岁讲普通话的男子。王某乙师说他上课不白上,要交辛苦费,每人1200元。我和证人三交钱后,王某乙师给我们每人发了一些复印件,还发了一本封面印有《九评共产党图文版》的小册子。培训中,王某乙师给我们念了发放的复印材料和《九评共产党图文版》的内容。
证人二的证言:1997年我开始练“中功”,2002年国家不准练后我就没练了。2011年五六月份,我到张家界参加过一次培训,一起去的还有证人一、石某等人。给我们上课的老师约40多岁,男性,北方口音。我交费1200元,没开凭证。培训的内容是老师组织我们打坐练功,后来他讲了些评论共产党的话,说共产党是魔,文革时杀了很多人,共产党腐败等反对共产党的话。我听了很反感,感觉这次培训有点政治色彩了。老师还发了一本《九评共产党图文版》和一些“中功”资料。我把这些都交给公安机关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二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甲)就是在张家界培训并发放《九评共产党图文版》的老师。上述事实有证人三、证人四的证言予以印证。
证人五的证言:我参加了2011年6月的“中功”培训班,我联系的老师叫王某甲,在证人六家办的班,大概20多人参加,办了3天。王某甲讲课,主要是让我们练功,讲了“中功”的历史和现在处于低谷等,要我们坚持。他上课时给我们介绍《九评共产党》,说想要可以到他那里领,我就领了一本。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五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甲)就是在张家界“中功”培训班授课的老师。
证人六的证言:2011年6月份,武汉的王某甲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我家的3楼办了个培训班,来了20人左右。培训班一共办了3天。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六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甲)就是在张家界“中功”培训班授课的老师。
证人七的证言:2011年五六月份,我去湘潭参加了一次“中功”学习班,参加的人员有20人左右,主要是王某乙师讲课。他收了我1200元某费。王某乙师授课时发了一些资料,有《零八宪章》、《六四烛光革命方案》等资料,还有些“中功”的资料,都是复印、打印的。他还拿出了几本《九评共产党》的书,并说这是介绍共产党不好的,可以发给我们。我当时没要,有几个人要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七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甲)就是上课的王某乙师。
证人八的证言:2011年6月我去湘潭参加了一个“中功”学习班,交给王某乙师1200元钱,主要是王某乙师讲课,他自己介绍他是武汉的,有40多岁。他讲了一些“中功”养生的内容,还发了些资料,其中有《九评共产党》,他介绍这书主要讲共产党迫害法轮功人员及张某甲在美国怎么被迫害的。我没拿这书,有一些人拿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八在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甲)就是上课的王某乙师。
证人九的证言:2011年6月初,武汉的王某乙师在湘潭办培训班,我去了。王某乙师叫王某甲,40多岁。我只交了100元钱。新学员交了1200元的培训费。培训地点在湘潭罗某的老家。参加培训的有十几人。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九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甲)就是上课的王某乙师。
7、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2011年6月初,湖南张家界的“中功”人员证人五邀请我去办培训班,我就去了张家界,在学员杜某甲家私房的3楼办了一次培训班,有18人左右,老学员每人收100元,新学员每人收1200元。证人五、杜某甲、证人一、刘某乙、田某、张某乙等人参加了培训。在培训过程中,我发了一些“中功”学习资料,也发了《九评共产党》和《零八宪章》资料。《九评共产党》和《零八宪章》是我在家附近的网吧上网,用翻墙软件上动态网下载后,存在U盘里,到培训地点打印的。我是在网上看到的《九评共产党》,《九评共产党》提出了共产党产生、发展、壮大过程某在的问题,有些制度有问题,需要完善。还提到宪政改革,宏堡师傅也提出过建立影子政府,其中也涉及宪政改革问题,我觉得内容相近,需要给功友看看,交流,就把《九评共产党》发给他们了。张家界培训班之后,我直接去了株洲,在株洲“中功”人员证人九的引领下,也办了“中功”培训班。是在湘潭县罗某的亲戚家,有证人九、罗某、证人八、厄小珍、黄某、证人七等人参加。收费和张家界一样,在培训快结束时,给一部分学员发了《九评共产党》和《零八宪章》。我知道《九评共产党》的内容,是中国共产党的对立面写的,用来攻击共产党,我看过很多次。我在培训班上散发该书的目的,也不是想让他们闹事,只是想让参加培训的“中功”人员知道和了解我国政府之外的声音,想让他们知道中国共产党发展历程。再就是我觉得我们国家民主和法制发展进程太慢了,不符合时代发展要求和人民的希望,认为当政者应该对不同的观念、声音多一些包容,多一些倾听,多一些改善。我出狱后没和境外“中功”组织通过电话,也没有在网上和他们联系。我和境外“中功”组织没有任何联系。
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汉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王某甲系累犯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湖北省司法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已经在湖南省被处罚过,本案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确实曾经被湖南省司法机关调查过,但湖南省司法机关未对王某甲进行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王某甲辩护人提交的株洲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责令具结悔过决定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针对的系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在传唤时及时到案的行为,而不是对王某甲开办培训班的处理。故本案不存在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王某甲的居住地在武汉,湖北省司法机关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明知违禁出版物及复制材料中载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宣传、印制、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王某甲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同类罪,依法以累犯论处,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武松
代理审判员  邓海兵
代理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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