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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豫东房地产实业公司与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95129部队、开封市郊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958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豫东房地产实业公司(原开封市郊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军民新村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景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晓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晋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培鸿,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科长。
  委托代理人:戚培军,河南省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29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86356部队)。
  法定代表人:朱树明,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祥平,该部队副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汪伟,该部队政治教导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开封市郊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林,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开封市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市豫东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豫东公司)因诉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厨红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凡平、王振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谭伟担任记录。上诉人豫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富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房晓东,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培鸿、戚培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29部队(以下简称95129部队)法定代表人朱树明及委托代理人周祥平、汪伟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长春、一审第三人开封市郊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郊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珍及委托代理人王彦林、刘洪建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3日,市政府作出汴政文(1998)9号《关于撤销开封市豫东房地产实业公司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9号《决定》)。该决定载明,豫东公司于1990年6月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了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确认其对南关区军民新村66665.18平方米(约合100亩)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其后,95129部队向市政府提出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30亩土地与郊区公司持有的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重叠,并请求政府予以处理。该决定认为,豫东公司没有如实反映其申请发证的土地有30亩已经包含在其上级企业郊区公司持有的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事实,致使重复发证。故决定撤销豫东公司持有的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豫东公司不服,于2000年1月10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9号《决定》。
  另查明,1988年2月,豫东公司的上级企业郊区公司与95129部队签订联合建造商品房协议,由该部队提供土地66666平方米(约合100亩)。同年10月15日郊区公司取得汴土政字(1988)51号《关于国有土地有偿转让的批复》(以下简称51号文),其主要内容为,同意收回95129部队在南干道以南、飞机场以北的30亩土地的使用权,有偿划拨给郊区公司建设军民新村使用,接文后办理用地手续。其后郊区公司持《联合建房协议》及51号文等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20日,市政府为郊区公司颁发了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为30亩。该土地由豫东公司实际使用。1990年6月,豫东公司持郊区公司申办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文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8月21日,市政府为豫东公司核发了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100亩。
  又查明,1990年7月10日,95129部队与郊区公司、豫东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将联合建房协议书中的乙方由郊区公司变为豫东公司,联合建房协议书中乙方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豫东公司享有。1994年11月,豫东公司与95129部队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95129部队收回豫东公司尚未开发的70亩土地,以补偿该部队的经济损失,豫东公司愿意将以上土地退还给95129部队;95129部队收回土地后,不得向豫东公司索付所欠款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00亩土地包含了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30亩土地,因此,确实存在重复发证的情况,市政府以豫东公司在申领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没有如实反映其上级企业郊区公司已领取其中30亩《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致使重复发证为由,决定撤销发给豫东公司的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政府作出的9号《决定》。
  上诉人豫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在领取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隐瞒了已领取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致使重复发证,没有证据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办理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按交老证领新证的办证程序规定,已交回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上诉人依据联合建房协议有偿取得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00亩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3.被上诉人市政府撤销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使上诉人正在进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买卖、抵押借款、工程承揽等基于土地使用权发生的法律关系失去基础,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9号《决定》。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在申请办理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隐瞒了其上级企业郊区公司已经领取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导致重复发证。2.上诉人称其已经交回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在办理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未交回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郊区公司申领的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豫东公司申领的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两个不同的单位申办的两个不同的土地使用权证,不需要履行交老证换新证的程序。3.上诉人申办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的汴土政(1988)51号文件是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文,提供的《联合建房协议》复印件经开封市公安局鉴定是伪造文件,依据上述文件申办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不清,应予纠正。4.被上诉人市政府撤销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上诉人停止房地产开发是由于其经营违法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致,与撤销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关。
  被上诉人95129部队答辩称,1.1988年2月1日,其与郊区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但该合同由豫东公司实际履行。2.1988年10月和1990年6月,上诉人利用伪造的《联合建房协议》先后办理了0222号和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导致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的100亩土地中包含了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30亩土地。基于上述事实,市政府作出9号《决定》,撤销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郊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合作建房协议书》,《联合建房协议书》,汴土政字(1988)51号《关于国有土地有偿转让的批复》,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0年7月10日95129部队与郊区公司和豫东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1991)汴法经上判字第78号经济判决书,开封市城镇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1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1994年11月95129部队与豫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市政府9号《决定》,原发证负责人侯绪成于2001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之规定,审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应当依法审核。本案被上诉人市政府疏于审核,在为郊区公司颁发了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又为豫东公司颁发了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使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30亩土地与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重复发证;豫东公司作为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明知其实际使用的30亩土地已经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在申办003055号证时未予申报,亦有明显过错。市政府作出9号《决定》,系对重复发证行为的纠正,其以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30亩土地与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重复发证为由撤销003055号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其就此提出的答辩理由成立;但其单方委托送检《联合建房协议》复印件,并根据复印件的鉴定结论,认定该协议系伪造并以此作为撤销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之一不成立。上诉人豫东公司称其已交回0222号证,以不存在重复发证为由要求撤销9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提出市政府单方送检《联合建房协议》复印件,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该协议系伪造的理由能够成立,该理由并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9号《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并无明显不当。9号《决定》未引用法律条款,形式上存在瑕疵,一审判决以9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豫东公司要求撤销9号《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开封市豫东房地产实业公司要求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文(1998)9号《关于撤销开封市豫东公司房地产实业公司003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豫东房地产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红耕    
代理审判员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  

 
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