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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泉山区项目服务中心诉徐州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3日 来源: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684   收藏[0]

原告徐州市泉山区项目服务中心,住所地徐州市苏堤小区11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茆俊,该服务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七里沟淮海汽车城院内多维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允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士亚,该公司法律顾问。

徐州市泉山区项目服务中心诉徐州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泉山区项目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茆俊、许桂兰,被告徐州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士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泉山区项目服务中心诉称: 2001年12月3日,原告以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方式把位于徐州市南郊三环路以西、紧邻徐州汽配市场、占地面积约90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200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新签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面积增加了35亩。至2005年6月底,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租金27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157.5万元,尚欠租金115万元。2005年10月10日,原告把上述126.213亩租赁土地的使用权按照22.26万元/亩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共计2809.44万元,被告已支付1933万元,尚欠876.44万元,两项费用合计991.44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91.44万元,自2007年9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诉请的991.44万元土地转让金标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占地面积126.213亩,但被告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时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仅为107.7亩,误差达18亩之多。另外,该宗土地中的泄洪通道属于不可使用的部分,应该排除在实际土地面积之外,因此,原告诉请的991.44万元的土地转让金具有不合理部分,双方应当对所有转让土地的面积进行实际测量,然后从土地权属证书中确定的面积刨除泄洪通道占有的部分,以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另被告已于2009年11月23日打入原告帐户200万元,以表示自己解决问题的诚意。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泉山区人民政府徐泉政办(1997)56号文件,用以证明徐州市泉山区第三产业办公室成立于1997年11月14日,为泉山区政府工作部门;2、徐泉政办(2002)21号文件,用以证实泉山区政府启用区重大项目办公室,原徐州市泉山区第三产业办公室业务通归于该办公室管理;3、徐州市泉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徐泉编(2007)2号文件,用以证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重大项目办公室,成立泉山区项目服务中心;4、徐州泉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明徐州市泉山区第三产业办公室设立于1997年11月,2002年3月更名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重大项目办公室,2008年3月(实际应为2007年3月)由于机构调整,撤销泉山区重大项目办公室,设立泉山区项目服务中心。以上1-4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5、2001年12月3日徐州市泉山区第三产业办公室与徐州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用土地使用权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双方自2001年12月3日开始存在租赁关系;6、2004年5月8日徐州市泉山区重大项目办公室与徐州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出租场地的增加再次签订租赁合同;7、2005年10月10日徐州泉山区重大项目办公室与徐州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徐州淮海汽车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承租的土地转让给原告;8、200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对帐确认单,证实被告至200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土地款为1791.44万元;9、2007年6月28日及同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实被告多次承诺还款;10、200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及被告签收登记表,证实原告于2008年10月12日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991.44万元;11、被告付款凭证,证实被告按2005年10月10日协议已支付1933万元,尚欠991.44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2、对于原告的第5、6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诉争的问题关联性无法确定,对合同上被告的公章予以认可,但对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丁为贵不认识;3、对于原告的第7份证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多维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孙健铭,土地转让合同的签订有问题;4、对原告的第8份证据对帐确定单有异议,多维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孙健铭;5、对于原告的第9份证据还款计划,同样涉及这个问题,对于签字有异议,对公章和数额没有异议;6、对于原告的第10份证据催款函没有异议;7、对于原告的第11份证据五张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举证的第1、2、3、4、10、11份证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6份证据,被告虽然对合同签订人存有异议,但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对于原告的第7份证据,被告虽然不认可孙健铭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对于原告的第8、9份证据,被告虽对签字人孙健铭有异议,但对于数额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徐州市水利局徐水管(2008)114号文件,用以证明由于防洪通道原因,建筑物距黄河河口线不得少于50米,被告受让的土地应该从整体面积中扣除排洪泄洪通道两边各50米宽的土地;2、2008年12月13日徐州淮海汽车城改建工程建设方案专家审查意见,进一步确定建筑物距黄河河口线不得少于50米,被告所受让的土地应该扣除黄河泄洪工程所使用的土地;3、土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受让的土地面积为107.7亩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首先对被告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该两份证据是对被告建设规划审批中初评的一个意见,而且这是2008年12月18日确定的审查意见,而原告租用给被告土地的时间是2001年12月3日至2005年10月9日,被告在租赁期间从未提出所租赁的土地不能使用,在被告租用的土地出让给被告之后,被告也未提出这一问题,所以被告以水利局的审查意见作为扣除土地面积,减少土地转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该土地证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是2007年9月11日颁发的,被告获得土地证之后就知道了土地证载明的面积,被告应该在之后的一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但被告从未提出过面积缩水的问题,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受让的土地实际面积与转让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及在实际建设使用中尚有部分土地面积的使用权受限,但能否以此作为被告要求原告减少土地转让金的有效证据,需要结合全案其他事实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1年12月3日,徐州市泉山区第三产业办公室作为出租方(甲方),徐州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用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以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方式把位于徐州市南郊三环路以西、紧邻徐州汽配市场、占地面积约90亩(以土地部门实际测定面积为准)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共2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双方同时对出租土地的建设要求、租金价格及缴纳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04年5月8日,徐州市泉山区重大项目办公室与徐州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租赁面积在2001年12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上又增加了35亩,租赁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双方同时对出租土地的租金标准及缴纳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2005年10月10日,徐州市泉山区重大项目办公室(甲方)与徐州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徐州淮海汽车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甲方同意把乙方承租的徐州淮海汽车城面积126.213亩土地使用权按照22.26万元/亩转让给乙方,转让款计2809.44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先交付甲方620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再向甲方交付1300万元,尾款889.44万元在乙方办理完土地证时一次付清;原乙方所欠甲方土地租金115万元(此款项不包括在2809.44万元以内),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租金计算截止日为2005年6月30日。

2007年6月21日,泉山区项目服务中心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至200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土地转让款为1791.44万元,如被告有疑异,请于2007年6月26日前与泉山区项目服务中心和区财政局联系,进一步核算;如无疑异,请予以确认(法人签字和单位盖章),并于2007年6月28日前,把该通知单和还款计划送泉山区项目服务中心。被告对该通知单盖章签收,并于2007年6月28日向泉山区人民政府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整车市场土地证办好后半年内支付750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同年8月21日,被告又在该还款计划上承诺:土地证办妥后半年付清余款。

2007年9月8日,被告又向泉山区人民政府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支付800万元,区政府为整车市场向国土资源局出具办理土地手续的函;整车市场土地证办好后半年内支付余款。

2008年10月12日泉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核算,你单位尚欠土地转让费991.44万元,现书面通知你单位于2008年10月25前还清,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保留追索违约金和滞纳金的权利。2008年10月21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催款函签收登记表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将本案所涉转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公司名下,据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1800.?3(约107.7亩)。

至原告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被告对其受让的土地面积及拖欠原告的土地转让款数额一直未有向原告提出异议。

再查明,徐州市泉山区第三产业办公室设立于1997年11月,2002年3月更名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重大项目办公室,2007年3月由于机构调整,泉山区人民政府撤销重大项目办公室,设立泉山区项目服务中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如在法院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同意相应减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用土地使用权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徐州淮海汽车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徐泉政办(1997)56号文件、徐泉政办(2002)21号文件、泉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徐泉编(2007)2号文件、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帐确认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及签收登记表、被告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徐州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徐州市泉山区项目服务中心土地转让费的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徐州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被告拖欠土地转让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徐州淮海汽车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转让土地交付了给了被告,被告业已办理受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受让土地的转让费用。按照双方土地转让合同对涉案土地转让价款的约定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单及催款函上载明的欠款数额,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确认被告截止至本案起诉之前尚欠原告土地转让款991.44万元,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土地转让款数额确定为791.44万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所转让的土地面积与实际土地面积不符,且有部分受让土地因故黄河泄洪通道问题不能使用,故应予扣减相应的土地出让金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之前,被告从2001年开始已实际承租使用本案所涉转让的土地,被告对该地块的实际可利用情况应当是了解的;其次,在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单及催款函均有明确的欠款数额,被告至本案诉讼之前均未对欠款数额提出过异议;第三,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已办理了受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于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存有差异已经明知,但被告并没有在法定的1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要求对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变更或者撤销,故对于被告要求扣减土地转让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欠款利息的计算时间问题,虽然双方在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办理完土地证后对余款一次性付清,但根据被告于2007年9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土地证办好后半年内支付余款,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的办证时间为2007年9月11日,故被告的最后付款时间应确定为2008年3月10日,在此之后应按照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欠款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泉山区项目服务中心土地转让款791.44万元。

二、被告徐州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徐州市泉山区项目服务中心土地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其中的991.44万元自200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23止、791.44万元自2009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0元,由被告徐州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州市泉山区项目服务中心已预交,被告徐州多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张    建

                                               代理审判员    刘    虎

                                               代理审判员    廖 伟 巍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