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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松加油站诉被告苏家屯区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3日 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683   收藏[0]

原告沈阳市雪松加油站(以下简称雪松加油站),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西段60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亮、王敏,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屯区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翠柏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峰,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闻良玉,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哲,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苏家屯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号。

法定代表人代锡刚,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武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阿金,辽宁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雪松加油站诉被告苏家屯区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6年4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闻良玉、苏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武海、李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苏家屯区政府于2005年9月26日为城郊街道办事处颁发了苏家屯国用(2005)第0012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雪松加油站认为该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沈政复字[2005]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苏家屯区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雪松加油站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苏家屯区政府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表;3、组织机构代码证;4、沈阳市国有土地登记法人代理身份证明书;5、地籍调查表;6、沈阳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7、建设用地通知书;8、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9、土地登记审批表;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批复;1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缴纳契税确认书;13、契税完税证;1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5、土地登记卡;16、国有土地使用证;17、行政复议决定书。1、2号证据证明提出用地申请;3、4号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5-8号证据证明地籍调查;9、10号证据证明权属审核;11-14号证据证明具有出让手续;15号证据证明已登记造册;16号证据证明颁发证书;17号证据证明市政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雪松加油站诉称,被告苏家屯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该宗土地在完成征地手续时,所有的征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故该土地的使用权系原告购得,在其清算前应属于原告的资产,且原告具有在该宗土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原告具有申请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在上述情况下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把属于雪松加油站的资产划归了城郊街道办事处所有,侵害了原告及股东的权利;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土地征地费交纳的主体是原告,原告应当享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根据规定该宗土地属于商业用地,应采取招、拍、挂的方式出让,否则不应予以登记,原告的清算案件正在审理中,属于土地的权属不清。综上,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苏家屯国用(2005)第0012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联营协议;2、土地使用权证;3、工商档案4份;4、专用收款收据4份;5、房屋所有权证;6、民事起诉状。上述六份证据证明其被告发证时土地权属不清。

被告苏家屯区政府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苏家屯区政府具有法定职权;市政府1992年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确定为城郊街道办事处,其根据城郊街道办事处的申请,经过审核于2005年为城郊街道办事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城郊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苏家屯区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该宗土地的来源真实,系根据市政府的批复确定给第三人的;雪松加油站主张其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初始的工商档案记载,经营场地由城郊街道办事处拨给雪松加油站使用,联营期限为10年,土地的权属清楚,一直没有发生过改变,且雪松加油站未启动土地确权的行政程序。请求本院依法裁决。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撤销城郊乡设立城郊街道办事处文件,证明街道办事处具有主体资格;2、沈阳市苏家屯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审计局关于加油站成立批复,用以证明原告的隶属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8、11-14号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1、5、9-10、15-16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17号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征地费是对土地性质的改变而支付的费用,即从耕地转为建设用地,而非是土地使用权的转变,故原告不能因交纳了土地征地费就当然的享有土地使用权;1、3号证据因无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股东对土地使用权的约定不能证明土地权属;5号证据可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不能直接证明土地的使用权归属;6号证据在诉状中所列明的是侵权之诉,而非权属之诉,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本案审查客体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5月城郊街道办事处向苏家屯区政府申请办理土地登记,2005年9月26日苏家屯区政府颁发了苏家屯国用(2005)第0012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雪松加油站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复议申请,沈阳市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苏家屯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系指对辖区的全部土地或特定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而变更土地登记指的是除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含设定登记及其他登记。本案中被告进行的土地登记为变更登记中的设定登记,故应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三章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土地登记行为适用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而该规定系《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二章初始土地登记中的条款,故被告适用法规不当。虽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所适用的法规错误,但其提供的1-4、11-14号证据可以证明该土地登记行为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登记的法律要件。

在程序上,被告提交的1、5、9-10、15-16号证据,可以证明其登记发证行为合法。

关于原告提出应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的主张,因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200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出台后,针对以后出让的经营用地均应采取公开的方式,但对在此以前已经确定使用权的土地则应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符合目前的实际状况,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交纳征地费具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土地上有建筑物即享有优先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主张,已经在证据论证部分作过论述,不再重复。

综上,虽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错误,但其向本院亦提交了符合正确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律要件所要求的全部事实证据,为避免诉累,不宜判决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雪松加油站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苏家屯国用(2005)第0012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建 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