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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学坚、黄学高、黄秀华、黄永祥、黄永耀、黄和民不服宾阳县邹圩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611   收藏[0]

原告黄学坚,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宾阳县邹圩镇龙塘村委古塘村10号。身份证号码4521231960121

02518。

    原告黄学高,男,1962年7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宾阳县邹圩镇龙塘村委塘鸦村87号,身份证号码45212319620704

2551。

    原告黄秀华,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宾阳县邹圩镇龙塘村委古塘村30号,身份证号码45212319661008

2561。

    原告黄永祥,男,1936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宾阳县邹圩镇龙塘村委古塘村(无身份证)。

    原告黄永耀,男,1941年12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宾阳县邹圩镇新街北117号,身份证号码452123194112045531。

    原告黄和民,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宾阳县邹圩镇龙塘村委古塘村,身份证号码452123641002251。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山,男,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邹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焕雄,镇长。

    委托代理人叶纯,宾阳县邹圩镇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黄胜,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宾阳县邹圩镇龙塘村委古塘村28号。身份证号码452123196009122

534。

    委托代理人何旭亮,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住宾阳县邹圩镇龙塘村委古塘村28号(系黄胜妻子)。

    原告黄学坚、黄学高、黄秀华、黄永祥、黄永耀、黄和民不服被告宾阳县邹圩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学坚、黄学高、黄秀华、黄永祥、黄永耀、黄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山,被告宾阳县邹圩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叶纯,第三人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宾阳县邹圩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8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宾政裁(2008)2号“关于龙塘村委古塘村黄胜户与黄永祥户、黄永耀户、黄和民户、黄学坚户、黄学高户、黄秀华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位于古塘村南路边,面积为103.2平方米宅基地在解放后均属于黄胜户经营管理使用,没有争议,而黄永祥、黄永耀、黄和民、黄学坚、黄学高、黄秀华等人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黄胜所有,由黄胜户管理使用。

    原告黄学坚、黄学高、黄秀华、黄永祥、黄永耀、黄和民诉称,争议的土地是其祖先于解放前购买,解放后至今原告所在的生产队均没有将该争议的土地调整重新发包,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一直以来由原告经营管理并收获果实。2007年12月第三人黄胜擅自将该宅地上原告种植的龙眼果树砍掉挖地基建造新房,为此发生纠纷而要求被告处理。而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将依法应由国土所调处的纠纷交司法所处理;现场勘验笔录和争议区域图没有村委或生产队签名盖章;先调解后调查,违反法律程序和将争议地使用权属归第三人的处理结果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请求本院撤销被告宾阳县邹圩镇人民政府邹政裁(2008)2号《关于龙塘村委古塘村黄胜户与黄永祥户、黄永耀户、黄和民户、黄学坚户、黄学高户、黄秀华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

    被告宾阳县邹圩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争议地是其先祖在解放前购买,并提供“购地契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改革前的权属凭证不能作为调解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凭证或权属参考凭证。原告主张的争议地解放后一直经营管理使用与其调查的事实不符,应为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二、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是申请司法所调处,镇政府领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批示司法所处理,且调解中国土所所长也参加。因此,其处理程序并没有违法。三、关于第三人已有二处住宅,一处住宅130平方米,另一处180平方米,被告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使用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给第三人使用,并不指定为宅基地使用范围,第三人黄胜作宅基地使用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三人黄胜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发表新的意见。

    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人民来访登记、申请书,内容是纠纷发生后,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向被告申请调处,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处理程序合法;2、证人黄永福、黄玉龙、黄玉宝调查笔录,证明争议的宅基地是第三人黄胜使用管理;3、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已召集原告及第三人调解,但调解不成。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永福、黄玉龙、黄玉宝的调查笔录,均是证人的主观意志,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黄永福年龄刚54岁,对解放前后期间争议地的事不可能了解,因此其证词不客观真实。调解笔录,当事人没有全部参加,参加的也没有全部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邹圩镇龙塘村委出具的证明,共5张,分别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因争议地于2003年和2007年发生纠纷,争议地是原告祖遗地,和第三人黄胜户已有二处住宅,一处130平方米,另一处180平方米。2、证人黄永彬、和学珍当庭证词,证明争议地上的龙眼树是原告方管理和收获果实。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龙塘村委的证明第三人有两处住宅,一处130平方米、一处18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应为一处80平方米,是第三人母亲居住,与第三人黄胜分居不是一户。另一处约90平方米是黄胜居住。证人黄永彬、和学珍是夫妻关系,而黄永彬与原告方是堂兄弟关系,他们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客观真实。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观点。

    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有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出具的4张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家庭成员是七口人以及长子黄校庭、媳农彩美、孙女黄晓琳已于2006年4月19日从黄胜户分户。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第三人家庭人口多,子女分户,需要为子女建房。

    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10月22日组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宅基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进行现场勘验(详见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勘验结果均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永福、黄玉龙、黄玉宝证词证明第三人在争议宅基地上种植粽叶和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黄永彬、和学珍证人证词证实争议地上的龙眼树是原告方管理收获果实,均是客观事实,二者之间并无矛盾,证明争议的宅基地原告与第三人都有管理和使用的事实,但这并不能成为被告将该争议宅基地确给第三人建房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方提供的证明第三人黄胜户已有二处住宅及面积情况的邹圩镇龙塘村委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争议宅基地是其祖遗地的依据因违反法律,不具有合法性和第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支持。

    2、本院依职权所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四至范围图是在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指界确认制作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学坚、黄学高、黄秀华、黄永祥、黄永耀、黄和民与第三人黄胜争议使用权的宅基地,位于宾阳县邹圩镇龙塘村委古塘村第三人黄胜家前面空地西侧,原告黄永耀家门前东侧,南邻村小路空闲地,长12米,宽8.6米,面积103.2平方米,纠纷发生前第三人黄胜户在该地上种植粽叶,而争议地上的龙眼树属原告方管理并收获果实,该地在解放后至今所在生产队没有安排给任何人使用。第三人黄胜户所在的邹圩镇龙塘村委古塘村现有二处住宅,一处为泥墙瓦盖结构,面积为130平方米,另一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面积为180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法行政既是法律对行政机关建立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政府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化解群众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保证。被告宾阳县邹圩镇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关于龙塘村委古塘村黄胜户与黄永祥户、黄永耀户、黄学坚户、黄学高户、黄和民户、黄秀华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虽然程序合法,但该案争议的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双方争议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规定。被告宾阳县邹圩镇人民政府在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明知第三人黄胜户已有二处住宅,面积已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在第三人黄胜户明确申请将争议的宅基地给其建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邹圩镇人民政府邹政裁[2008]2号《关于龙塘村委古塘村黄胜户与黄永祥户、黄永耀户、黄和民户、黄学坚户、黄学高户、黄秀华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确认“黄胜户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而将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确给第三人黄胜,由黄胜使用。虽然被告辩称没有明确将争议地给第三人建房,但从第三人的申请,被告确权的理由和目的性看,被告支持第三人黄胜户的主张实际上就是支持黄胜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显然这是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邹圩镇人民政府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邹政裁[2008]2号《关于龙塘村委古塘村黄胜户与黄永祥户、黄永耀户、黄和民户、黄学坚户、黄学高户、黄秀华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宾阳县邹圩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伟成

                                                          审  判  员   钟含文

                                                          审  判  长   黄立荣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