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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共兰与睢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案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24   收藏[0]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徐行初字第1号

  原告王共兰,女,1933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李集镇一里王村河东组。
  委托代理人朱桂梅,江苏徐州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徐州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地址在睢宁县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维和,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良,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江苏徐州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吉平,男,1954年1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李集镇东圩社区西九组。
  委托代理人曹大民,江苏徐州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共兰不服睢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于2005年10月27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睢宁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审判。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赵吉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共兰及委托代理人朱桂梅、薛拥军,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良、张向东,第三人赵吉平及委托代理人曹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3日应原告申请作出睢政发【2005】45号《关于王共兰申请确认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王共兰原在李集镇东圩村新市街东侧有座西朝东的一个大院,该大院分东院和西院,现申请人申请确认土地权属的土地原为王共兰住宅西院。1960年,王共兰将此院及东院西屋三间出租给李集粮油加工厂使用,并改门向西。1965年9月,因申请人有欠税行为,李集税务所将申请人出租给李集粮油加工厂使用的三间西屋没收变卖给李集粮油加工厂,抵交申请人所欠税款。李集粮油加工厂在使用西院期间,将所购买的三间西屋向北移位重新建设成砖瓦房。1983年,王共兰认为李集税务所变卖其房产是错误的,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房屋财产。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5年6月5日作出了(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李集粮油加工厂购买后扩建的三间砖瓦房退给王共兰,王共兰与李集粮油加工厂宅基地使用界限以退还给王共兰的西屋西墙西侧向南取直,维持现状。1995年7月,因申请人在原法院判决使用界限外的李集粮油加工厂厂区建房,李集粮油加工厂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排除妨碍。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与李集粮油加工厂争执的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已判归李集粮油加工厂,申请人擅自在此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依法应予拆除。王共兰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85年5月5日经本院判归李集粮油厂使用,王共兰擅自在此建房违法,于1995年12月21日作出(1995)徐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共兰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日作出(1996)苏民监字第243号通知书,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争议土地明确划在李集粮油加工厂使用范围内,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原判决应予维持。1996年,李集镇人民政府将李集粮油加工厂整体资产卖给李桂芝,1996年9月11日李桂芝又将李集粮油加工厂的北厂作价转让给赵吉平。睢宁县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申请确认的土地权属,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判决,且该院(1995)徐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已于1985年判归李集粮油加工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民监字第243号通知书又再次明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徐州市确认土地权属条例》第三条规定并结合司法机关的民事判决内容,决定:申请人对申请确认土地权属的土地不具备使用权。另,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王共兰2005年6月10日申请书;2、睢宁县人民政府睢政发【2005】45号《关于王共兰申请确认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3、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行决【2005】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应原告申请作出处理。4、蒋宗盈1951年12月《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以证明该存根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依据。5、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6、睢宁县人民法院(1995)睢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7、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徐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民监字第243号通知书,以上述证据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已不拥有涉诉土地使用权。另提供依据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徐州市确认土地权属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转让等问题农牧渔业部土地管理局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
  原告王共兰诉称:1、1960年王共兰将西院及东院西屋三间是出租给李集粮油加工厂使用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是有关李集粮油加工厂与王共兰宅基地使用界限的划分,而不是所有权和征用及买卖,因为当时法院有权划分宅基地归某人所有,而没有使用所有概念;王共兰在诉讼中不可能在未经村集体同意情况下,无代价地将村集体给自己使用的土地决定给国家或镇政府所有,该民事判决并没有把土地使用权划归李集镇政府,该民事判决的结果是经双方协商,由于生产需要为条件,才仍然由厂方使用,使用界限维持现状,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故,该判决书实际应当是一份调解书;1995年,李集粮油加工厂倒闭,原约定“由于生产需要”的条件消失,王共兰对此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恢复。2、我国土地一直仅划分为国家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王共兰宅基地土改时政府就颁发了土地证明,属于集体所有,依据此后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属集体所有,(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只是调解使用权,没有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镇政府处理镇办企业财产时,处理了没有权利处理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当的,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吉平颁发的睢国用(2002)字第(2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已经法院判决予以撤销。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徐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是关于排除妨碍纠纷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该判决认定涉诉土地已于1985年判决归李集粮油加工厂所有,用语不当,曲解了(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精神,显然属司法权代替了行政权,是错误的。综上,争议宅基地自50年代《土地改革法》至1983年都是王共兰使用的,(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是有条件的调解书,条件是“生产需要”,借用于王共兰,依据历史延续下的法律法规至今依法还应是王共兰使用的,被告无理由不予王共兰确权颁发土地使用证。请求撤销睢政发(2005)45号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
  原告王共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蒋宗盈1951年12月《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以证明土地历史沿革;2、(1983)民上字第112号案件承办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以证明该案件判决含义;3、王共兰身份证明;4、王共兰口述由其亲属代书情况经过材料一份,以证明在复议期间第三人建成房屋;5、赵吉平打砸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因政府不作为而激化双方矛盾;6、2002年8月7日李集镇政府下发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所有;7、唐振英等16位证人证言材料及村委会证明,以证明争议土地流转经过;8、争议土地位置及现状草图;9、睢政发【2005】45号处理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混淆了所有权和使用权;10、徐政行决【2005】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11、李集镇人民政府与李桂芝签订的《李集镇粮油厂买卖协议书》、李桂芝与赵吉平签订买卖协议书,以证明非法转让的事实存在;12、(1995)徐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判决是针对排除妨碍纠纷,与本案土地权属纠纷无关;13、(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判决是调解处理的判决;14、(2004)睢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15、(1980)睢革办字第05号《关于王共兰申诉问题的复议处理意见》,以证明对原告房地产租借的事实;16、苏法民监【1985】78号通知书及谈话笔录等。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申请确认的土地权属,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判决,该院(1995)徐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已于1985年判归李集粮油加工厂所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民监字第243号通知书中又再次明确;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土地所有权,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作为确定个人土地权属的依据;睢宁县人民政府作为本县确定土地权利的法定机关,根据原告的申请,有责任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司法机关的民事判决,原告申请确认的土地权属已判归他人,被告作出了原告不具备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准确。2、原告诉称“依法已经享有了土地使用权,而只是被告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及时颁证而已”,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不符,原告起诉理由是对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存在误解。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3)民上字第112号判决书从形式、内容及结果看,显属一份民事判决书而不是民事调解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结案应制作调解书,不存在调解判决形式。4、(1995)徐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是在原判决基础上作出,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睢宁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吉平述称:睢宁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是正确的,王共兰申请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睢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与生效判决一致,是正确的;第三人赵吉平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争议的土地并不当然属于王共兰使用;王共兰所持有的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早已明文作废,也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确权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赵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一、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睢宁县人民法院(1995)睢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徐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民监字第243号通知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第三人赵吉平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三份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以本院(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为据作出的,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备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所举的其它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土改时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证明土地权属;(1983)民上字第112号案件承办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不能反映判决结果,对外应以判决为准,且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共兰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王共兰口述经过不属于本案证据;赵吉平打砸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与本案无关;李集镇政府下发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本案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唐振英等16位证人证言材料及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现仍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且证人未到庭;争议土地位置及现状草图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李集镇人民政府与李桂芝签订的《李集镇粮油厂买卖协议书》与本案无关;(1980)睢革办字第05号《关于王共兰申诉问题的复议处理意见》是真实的,但应以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赵吉平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蒋宗盈1951年12月《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可以证明争议土地历史权属情况,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作为定案证据;(1983)民上字第112号案件承办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属个人意见,应以判决书为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成立,该份材料不具备证据效力;王共兰身份证明可以证明其身份情况,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王共兰口述由其亲属代书情况经过材料、赵吉平打砸的情况说明,其内容是关于第三人扒房引发打架情况,与本案争议土地权属问题无关,不予采纳;2002年8月7日李集镇政府下发通知书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唐振英等16位证人证言材料均未写明证人基本情况,也未附证人身份证明,有的未注明出具日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予采纳;一里王村委会证明中前半部分内容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一致,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内容是关于扒房引发打架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纳;争议土地位置及现状草图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李集镇人民政府与李桂芝签订的《李集镇粮油厂买卖协议书》可以证明土地实际流转情况,与本案争议相关,予以采纳;(1980)睢革办字第05号《关于王共兰申诉问题的复议处理意见》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相关性,且与生效民事判决并不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函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共兰原在李集镇东圩村新市街东侧有座西朝东的一个大院,该大院分东院和西院。1960年,李集粮油加工厂占用王共兰西院并租用其东院西屋三间。1965年9月,因王共兰有欠税行为,李集税务所将王共兰出租给李集粮油加工厂使用的三间西屋没收变卖给李集粮油加工厂,抵交申请人所欠税款。李集粮油加工厂在使用西院期间,将所购买的三间西屋向北移位重新建设成砖瓦房。1983年,王共兰认为李集税务所变卖其房产是错误的,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房屋财产。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5年6月5日作出了(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李集粮油加工厂购买后扩建的三间砖瓦房退给王共兰,王共兰与李集粮油加工厂宅基地使用界限以退还给王共兰的西屋西墙西侧向南取直,维持现状。王共兰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月7日作出苏法民监【1985】78号通知书,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1995年7月,因申请人在原法院判决使用界限外的李集李集粮油加工厂厂区建房,李集粮油加工厂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排除妨碍。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共兰与李集粮油加工厂争执的土地的使用权已判归李集粮油加工厂,王共兰擅自在此建房,侵犯了李集粮油加工厂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依法应予拆除。王共兰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85年5月5日经本院判归李集粮油厂使用,王共兰擅自在此建房违法,于1995年12月21日作出(1995)徐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共兰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日作出(1996)苏民监字第243号通知书,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争议土地明确划在李集粮油加工厂使用范围内,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原判决应予维持。1996年,李集镇人民政府将李集粮油加工厂整体资产卖给李桂芝,1996年9月11日李桂芝又将李集粮油加工厂的北厂作价转让给赵吉平。,2005年6月,原告王共兰向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原为王共兰住宅西院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睢宁县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了睢政发【2005】45号《关于王共兰申请确认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对申请确认土地权属的土地不具备使用权。王共兰不服,申请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徐政行决【2005】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睢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决定。原告王共兰遂于2005年10月27日提起本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蒋宗盈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仅可证明涉诉的土地在当时属于其家庭所有和使用,但自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后,个人对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发证的土地原为原告家西院宅基地,后由李集粮油加工厂占用,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认定为租用,是不当的。本院(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此后的睢宁县人民法院(1995)睢李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1995)徐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法民监【1985】78号和(1996)苏民监字第243号通知书,均已认定原告申请确权发证的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李集粮油加工厂,原告已不再享有使用权。睢宁县人民法院(1995)睢李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1995)徐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据本院已生效的(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诉土地使用权属,并非重新确权,故不属于司法权代替土地管理行政权问题。本院(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对于王共兰与原李集粮油加工厂间土地使用界限的判决结果是确定的,并没有附条件,该案件原承办法官的个人意见不能代替人民法院相关生效判决的结论,是无效的,当时已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相关规定中也没有调解判决的结案方式。故,原告认为本院(83)民上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是附条件的调解判决,现所附条件消失,争议土地使用权应恢复归原告的观点,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涉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理涉。
  综上,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徐州市确认土地权属条例》第三条规定赋予的职责,经调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作出睢政发【2005】45号《关于王共兰申请确认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王共兰对申请确认土地权属的土地不具备使用权,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睢宁县人民政府2005年7月13日作出了睢政发【2005】45号《关于王共兰申请确认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共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贵明  
                                                 审 判 员 魏小平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