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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张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91   收藏[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镇平县玉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镇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4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当。被上诉人仅凭2008年6月17日上诉人书写的收条,认为上诉人还剩2万元未偿还,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有欠款未还。2、被上诉人曾于2019年6月10日起诉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撤诉,法院作出2019豫1324民初2519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为重复诉讼。3、2019豫1324民初2359案件中,被上诉人承认与上诉人当面结清的事实,该案法律文书已生效,故被上诉人主张还款不成立。
张伟答辩称:被上诉人为购买宅基地支付上诉人8万元,后因故被上诉人退回宅基地,上诉人仅退回6万元,上诉人出具的8万元收条尚在被上诉人手中,退款未结清。
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张伟与被告**的丈夫系姑舅表亲关系,原被告同村不同组。原告欲购买被告所属生产组的位于省道248线西沪陕高速晁陂收费站口偏南的两块宅基地建房,每块宅基地款为4万元,两块为8万元。2008年6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8万元后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张伟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施工建房,2010年6月,被告退回6万元,剩余2万元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向被告所在村民小组购买宅基地,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因要求购买被告所在生产组的宅地将款项交付被告委托被告完成购买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将购地款8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予以认可,至此原告已完成将款交付被告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辩称自己只是中间人,购地款已交付他人,不应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数次要求被告通知案外人到庭作证,但是被告以案外人很忙为由未能通知。且原告亦否认曾委托案外人购买宅地。由于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委托合同已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2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购地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2019豫1324民初2359号案件中,2019年6月5日法院对张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当面结清的事实;2、案外人张凯出具的收条和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仅为介绍人,**将张伟交付的8万元,当天转交给张凯。被上诉人质证称:笔录真实,8万元给**了。经合议庭评议,对2019年6月5日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张凯的收条和书面证明综合案件情况综合评判。
二审中查明:2019年6月5日法院调查笔录显示:张伟陈述“……我在**哪里买过4座房子的地皮,我现在也记不清楚当时的事情。后来找**退过2块地皮。当时当面结算完毕……”。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购买4块宅基地后又退回,其中2块是上诉人的宅基地,钱地均退清,另2块是案外人张凯的宅基地,形成本案诉讼,应由张凯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处理退款一事。现上诉人认可宅基地已退,但未能证明相应购地款已全部返还;被上诉人虽在2019年6月5日调查笔录中陈述结算完毕,但是未注明系本案争议购地款结算完毕,故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主张权利,原审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当。在前诉中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次诉讼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上诉人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处理适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