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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琳与毛力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864   收藏[0]

原告张琳,男,1968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简振。

被告毛力,男,1971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

原告张琳与被告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11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做出(2009)驻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09)驻民再终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琳诉称,2006年2月25日,张琳与毛力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毛力为张琳建三、四层商用楼房。约定工期为120天,因毛力没有相应资质,技术差,施工严重超期,且建设质量严重不合格,致四楼楼顶多处裂缝翘起,墙体多处断裂浸水,承重梁倾斜,毛力也进行修理,但至今无法修复。现起诉要求毛力对房屋无偿修理,赔偿张琳损失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毛力承担鉴定费。后原告将要求被告对房屋无偿修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理、加固处理费用55187.02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毛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的,房屋质量原因是原告在四楼楼顶立有两个大水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其已盖好一、二层的楼房上承建第三、四层商用楼。合同签订后,被告毛力组织组织一没有建筑资质的农村施工队于2006年2月26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6年7月7日工程竣工。双方于2006年10月3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没有对该三、四层房屋投入使用,在四楼楼顶东北角处立有两个水罐。后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该三、四层房屋进行鉴定,认定施工方有章不依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屋面空鼓、裂缝、渗漏、墙面渗水现象,该工程属“严重缺陷。经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屋因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加固处理的费用为55187.0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评估费2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修理、加固处理费用55187.02元,赔偿房租损失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和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商用楼,应选择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为其建设。本案中原告选择与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签订合同为其建设第三、四层商用楼,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工程经鉴定属“严重缺陷,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被告有章不依违反操作规程,对该质量问题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理、加固处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应予支持,但应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楼房存在的质量问题,是被告在施工过程所致,故对被告辩称质量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在四楼楼顶立有两个水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选择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为其建房,应对该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后果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因本合同的无效,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且被告是在双方约定的工期间内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损失,不是其既得利益,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力赔偿原告张琳房屋修复、加固处理费用55187.02元、鉴定费4000元、评估费2000元计款61187.02元的80%即48949.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张琳负担2000元,被告毛力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东红

                                                 审  判  员  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