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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02   收藏[0]

  原告夏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上海某管理所。


  原告夏某诉被告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喜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海某管理所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0年4月6日追加上海某管理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4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第三人上海某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7年12月初,被告李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组织一批农民工,对安庄村焦河段的河道整治进行实际施工。同年12月7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朱家角镇千河整治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工程施工过程的安全作业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该注意地下管线和周围绿化及建筑的保护;第九条约定,若在施工中发生人员伤亡等事故,事故责任以及事故损失由乙方(原告)自理;第十条约定,乙方在施工完成后、下款后,向甲方支付每立方米人民币1元的管理费,具体金额以实际施工后的土方为准。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工程决算价格支付原告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对焦河段进行清理、施工,工程量包括:冲塘土方39,696立方米、一接力土方29,868立方米、二接力土方2,660立方米、修筑坝基(长30米、底边40米、上边10米、高3米)。同时产生挖泥费用、外运费用。该工程自2007年12月8日开工,至2008年2月8日实际竣工,并于2009年4月底被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目前已正式投入使用。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仅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5万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却只同意再支付原告工程款79,440元,并称32,9440元就是这个工程的决算价,且拒绝向原告出具决算报告及相关的计算依据。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河道清理工程款约20万(具体金额待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后确定);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辩称:土方数是由排灌站统一进行检测的,这都是有依据的。被告是根据土方量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排灌站给被告多少工程款,被告都是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是28万元,现在被告还欠原告几千元。


  第三人上海某管理所述称:第三人只承认与被告之间有工程关系,现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关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朱家角镇千河整治〉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作为合同,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效力;根据《上海市招标、承包工程安全管理暂定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甲方有权审查乙方营业执照和安全管理体制是否符合市、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有权向乙方提出安全施工的要求以及日常施工现场的督促检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应向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开工报告;乙方在施工完成后,下款后,向甲方支付每立方米1元的管理费,具体金额以实际施工后的土方为准。协议书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土方单价为4元、一接力土方每立方米为6元、二接力土方为每立方米8元,工程款具体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报告为准。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8日开始组织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的河道为朱家角镇薛间村薛间村江和朱家角镇安庄村焦河江。2008年2月8日,原告对河道疏浚工程全部完成。2009年4月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1,5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故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朱家角镇开展了“千河整治”工作,具体由第三人负责该项工作。被告向第三人承接了朱家角镇薛间村薛间村江和朱家角镇安庄村焦河江的河道疏浚工程,被告承接后,将该两条江的河道疏浚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均无河道疏浚的资质。


  又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量为:总土方为50,766立方米(其中一接力土方33,868立方米、二接力土方7,660立方米、难方200立方米);另外,还筑了坝基、围建排泥场、捞草。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统计表。经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29,440元(其中主要内容为303,440元、附加内容为26,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表。第三人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第三人当庭对工程总价款的构成作出如下解释:1、主要内容303,440元的构成:总土方50,766立方米×4元/立方米+一接力土方33,868立方米×2元/立方米+二接力土方7,660立方米×4元/立方米+难方200立方米×10元/立方米。2、附加内容26,000元是没有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是由原朱家角水利排灌站站长确定的。如何确定需要问该站长。补偿的内容包括排泥场\\\\捞草、电价扣补、坝基。同时,第三人陈述:1、在千河整治过程中,第三人与其他承包人的结算标准都是一样的,即每立方米土方单价为4元、一接力土方每立方米再加2元、二接力土方每立方米再加4元、难方每立方米单价为10元;2、对补偿这一块是没有标准的。


  原告对千河整治工程统计表上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千河整治工程结算表结算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金额如何计算出来在工程结算表中看不清楚,第三人的陈述是单方陈述,结算金额没有法律依据。难方被告是按照每立方米10元来支付给原告的。原告要求以第三方的评估价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没有异议。筑坝是河道疏浚的必备条件,对坝基及围建排泥场的补偿费用都已经予以计算,该费用都给了原告。


  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每立方米管理费1元的基数为50,766立方米,即管理费为50,766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朱家角镇千河整治〉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施工平面图、朱家角镇2007年度千河整治工程统计表、朱家角镇2007年度千河整治工程结算表、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由于工程于2009年4月底已经竣工验收,故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认为,千河整治的工程款是专款专用的,上面没有给被告工程款,被告就无法给原告工程款。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第三人将河道疏浚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河道疏浚资质的被告施工,但被告又将承接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的河道疏浚转包关系为无效。现因原告实际已进行了河道疏浚,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土方按每立方米4元、一接力土方每立方米再加2元、二接力土方每立方米再加4元,具体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的计算报告为准。现被告与第三人也是按此方案进行了结算,且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的土方工程量无异议,第三人对冲塘土方的工程款的构成也已作了解释,故对冲塘土方的工程价款为303,44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施工过程中需补偿的工程价款,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此未作约定,而补偿标准并没有具体规定,第三人根据千河整治的实际情况,对所有的承包人统一进行了补偿,第三人在与被告结算时已全部考虑了原告主张的围建排泥场、捞草、坝基等内容,第三人也没有另行再对被告予以额外补偿,且原告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结算报告来确定,故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的附加内容补偿款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29,440元。因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每立方米管理费50,76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674元。由于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1,5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74元。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而该工程已于2009年4月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予以确定,故本案无需再进行审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工程款人民币7,174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工程款人民币7,174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072.8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喜军


  书  记  员    夏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