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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韶山南岸国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59   收藏[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华章路9号新领地公寓1106-1108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云,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一军,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韶山南岸国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天鹅小区锦园1栋2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星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军,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湖南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韶山南岸国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湘民申20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云、饶一军,被申请人南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星益、黄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安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7)湘03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按照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支付再审申请人房屋装修欠款956156.73元;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审计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根据合同约定编制,符合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庭前会议上表明“不申请进行重新审计”,一审法院依职权申请进行审计,所得的结果是不客观不公正以及被申请人也不认可的结果。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计,根据最高院(2014)第14号司法解释第20条以及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款计算暂行办法规定,不应进行审计,应当以交付工程结算书后30天作为合法依据,判决支付农民工工资。由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农民工数年之久拿不到工资。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院(2014)14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请求按照结算书判令被申请人支付956156.73工程欠款并无不当。
南岸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从来没有认可被答辩人递交的所谓合法的工程装修结算书。该份结算书是被答辩人主观臆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而双方之所以未能协商一致的原因是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和影响。答辩人多次请求被答辩人进行休整或修复,但被答辩人一直未回应。一审中答辩人明确提出不认可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书,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第三方结算。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亚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由南岸公司支付装修欠款956156.73元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装修工程款价款总额及已支付的装修价款数额作如下认定:关于装修工程价款总额问题。日升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鉴定范围内工程总造价1214267.17元,其中可确定造价为1000275.41元、不可确定造价213991.76元,不可确定部分是由于项目为装修改造工程,且于2014年施工,均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勘察测量和签证材料不齐所致,请求判决。一审认为鉴定报告系法院依程序委托日升公司作出,可作为本案认定装修工程价款的基础,其中可确定造价部分予以认定,不可确定部分是亚安公司做了相应工程,其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南岸公司代表进行签字,但南岸公司不予认可,在鉴定时因其系隐蔽部分而无法进行现场测量核实,一审认为该部分南岸公司否认但未能做出合理说明,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存在不规范,对导致相关部分不可确定均有责任,但作为建设方不及时进行工程签证,在相关签证上未能规范操作存在主要责任。法院综合上述方面确定由南岸公司承担鉴定报告中不确定造价部分171193.41元。综上确定工程造价总额为1171468.82元。关于支付的装修价款数额问题。在庭审中亚安公司承认南岸公司支付价款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848000元,但对南岸公司提出的垫付长沙市芙蓉区荣耀陶瓷经营部的材料款(含运费)28874元不予认可。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在南岸公司代为采购上述材料后,亚安公司对此予以接受并使用,南岸公司采购上述瓷砖并支付价款的行为可视为亚安公司的行为,其因此提出该款应作为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的理由予以采信,一审确认南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含垫付的材料款)876874元。
一审法院判决:南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亚安公司装饰装修工程价款294594.82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362元,减半收取6681元,鉴定费17556元,共计24237元,由亚安公司负担4847元,南岸公司负担19390元。
亚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南岸公司支付装修欠款956156.7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南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南岸公司只需向亚安公司按照真实造价支付装饰装修款,驳回亚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亚安公司与南岸公司签订《房屋装修承包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工程由乙方(亚安公司)全额垫资,完工后甲方(南岸公司)按合同付款”,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办理结算,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15天内完成审计,按审计金额支付乙方工程款7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2016年2月5日,南岸公司与亚安公司授权代表张兆云签订《关于南岸国学院装修工程清单结算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2016年3月底前提请双方认可的专业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造价乙方和甲方结算时下浮5%(税前);三、2016年春节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捌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在2016年3月底前,双方未提请专业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另2015年10月10日,两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在韶山南岸国学院会议室就工程款遗留问题及尾款结算问题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增补金额27800元由学院承担。在二审中,南岸公司提出对现场签证单的笔迹形成时间做鉴定,经核查,现场签证单中的项目负责人谢迪刚系南岸公司授权代表,与亚安公司签订合同,其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即使是补签,也具有法律效力,南岸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二审不予准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湘日(2017基)鉴字09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装饰装修改造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工程价款是否应按审计结果下浮5%;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四、会议纪要中增加的27800元应由谁承担、南岸公司垫付的墙地砖等费用28874元是否应抵扣工程款、南岸公司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关于焦点一,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出,两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有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因此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亚安公司认为应按照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与双方在2016年2月5日所签订的《关于南岸国学院装修工程清单结算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不符,二审不予采纳。南岸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不可确定的造价部分不应由南岸公司承担,对此一审法院已进行详细阐述。关于焦点二,南岸公司认为按照《关于南岸国学院装修工程清单结算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结算时应按工程造价下浮百分之五。经查明,双方并未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6年3月底前提请双方认可的专业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而是亚安公司起诉后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在双方未履行第一条约定的情形下执行第二条约定,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也明显对亚安公司不公平。关于焦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承包合同书》之约定,亚安公司是全额垫资,完工后南岸公司支付30万元办理结算,南岸公司在亚安公司提交结算15天内完成审计,审计后再分段支付工程款。因亚安公司与南岸公司就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在2016年2月5日签订了《关于南岸国学院装修工程清单结算补充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3月底前提请双方认可的专业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综合两份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有过约定的,即南岸公司先支付一部分,审计后再分段支付剩余部分。因双方均未在2016年3月底前提请双方认可的专业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而按照《房屋装修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提请审计的义务本应在南岸公司,南岸公司未及时提请审计,导致工程款未支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由南岸公司承担。亚安公司认为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南岸公司认为应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综合考虑了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审计时间、付款方式、工程完工情况、结算磋商过程等因素,相对公平合理,予以确认。关于焦点四,亚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会议纪要,系两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在韶山南岸国学院会议室就工程款遗留问题及尾款结算问题开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其中确认增补金额27800元由学院承担。在一审中,南岸公司陈述共计支付了876874元,亚安公司陈述共收到848000元,其中差额部分28874元为南岸公司购买墙地砖等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因此该费用应由亚安公司承担。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工程造价总额1171468.82加上会议纪要中的增补金额27800元,南岸公司共应支付1199268.82元,扣除已支付的876874元,还应支付322394.82元。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二、由南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亚安公司装修工程欠款322394.82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南岸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亚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2元,减半收取6681元,鉴定费17556元,由亚安公司承担4847元,南岸公司承担19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6元,亚安公司承担6694元,南岸公司承担3722元。
再审对于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亚安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不应作为南岸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依据。亚安公司与南岸公司在《房屋装修承包合同书》第七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又在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关于南岸国学院装修工程清单结算补充协议书》中对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对之前约定的付款方式的变更,即亚安公司认为南岸公司应以其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依据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在结算补充协议中约定通过审计来确定装修工程款。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其他可依据的材料。”本案中,双方已经对装修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通过审计的方式来进行结算。南岸公司未完成提请专业审计单位审计的义务,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4)14号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书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书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对于上述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本案中,无论是《房屋装修承包合同书》还是《关于南岸国学院装修工程清单结算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均未约定将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对再审申请人请求依照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新田
审判员  刘 程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柳
书记员邱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