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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希全、王洪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82   收藏[0]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希全,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洪美,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成宽,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上诉人张希全、王洪美因与被上诉人梁成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6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希全、王洪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6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或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依据。上诉人因需要翻修自家房屋与被上诉人签订《农村自建房合同书》,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建工程进度过半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部分人工费后,还余8800元。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将约定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2019年4月份,房屋翻盖工程基本完工后,经上诉人验收房屋时,实地测量发现房屋质量问题。对于测量结果双方都认可,均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未做出任何的解决方案。2019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打着为上诉人修房的旗号,强行将上诉人的房屋房顶拆毁,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梁成宽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成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92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标的额为要求两被告给付8800元。
张希全、王洪美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将所建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反诉原告维修费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张希全、王洪美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因为反诉被告拆毁的张希全、王洪美房屋已经由张希全、王洪美于2019年5月15日左右找人修复了,所以明确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维修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成宽系修盖农村房屋瓦匠工的带工头。被告张希全与王洪美系夫妻关系,平原县腰站镇大张村村民。2018年12月份原告(反诉被告)梁成宽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希全签订《农村自建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建房标的物实际是四间北房。合同约定甲方(即张希全)将其住宅工程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即梁成宽)承建;甲方应及时提供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乙方自带泥工、木工、钢筋工、内外粉刷、盖瓦等建筑活动所需的一切工具;工程总人工造价为13200元;乙方施工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房屋建筑施工经验,以确保所承揽建设的工程符合建设施工所要求的质量和技术要求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一众泥瓦工开始建房,2018年1月房屋主体建成,并另外修建了偏房、影壁墙、墙头等,工程总人工造价另约定为6600元。之后于2019年3月份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800元人工费。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村里和社区顾问联合原被告进行了调解,2019年4月份在原被告双方、村干部、社区法律顾问都在场的情况下还对被告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现场测量,确认已建成房屋及其附属不动产设施局部确存在误差但房屋主体质量不存在重大问题。经社区法律顾问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5月12日原告为证明檩条压墙情况,带人将所建房屋西边两间屋脊两边的瓦揭开,事后,被告自行将所揭开的瓦重新排好。因双方矛盾激化,致原告诉讼来院。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以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有质量问题并需要修理花费6000元,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的农村自建房合同书尽管系来源于乡镇政府的格式合同,而且仅涉及原告为两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但为有效合同,除五(1)部分在合同履行即实际建房过程中因被告方没有提供施工图纸而导致视为相应合同内容变更外,其余合同条款均为有效条款,均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账单复印件,可证明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建了被告张希全的北房4间、偏房1间、迎门墙、墙头等,现被告张希全尚欠8800元人工费未付,又因建房合同系被告张希全签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希全支付该尚欠人工费。又因该涉案房屋及附属不动产设施系用于被告张希全和王洪美夫妻的共同生活,故该债务系王洪美和张希全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希全和王洪美共同支付尚欠人工费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反诉的质量问题及要求赔偿房顶修理的费用经济损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其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及其不动产附属设施存在建筑误差,但却在合理范围之内,不能证明所建房屋不能达到抗震安居房屋建设评定标准,也不能证明修理原告揭开北房屋顶瓦实际花费的费用,故对其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主张其修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希全、王洪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成宽尚欠的建房人工费88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希全、王洪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25元,财产保全费112元,共计1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希全、王洪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梁成宽应否赔偿上诉人张希全、王洪美案涉房屋维修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案涉房屋维修费6000元,其应举证予以证明。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开庭前一天,向本院提交司法评估申请书,要求对案涉房屋因被上诉人毁坏部分以及房屋存在多处缺陷进行修复所需要的修复费作出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进行司法评估应当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其在二审庭审前一天又提出司法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故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二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希全、王洪美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希全、王洪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希全、王洪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叶卫国
审判员  张忠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宁
书记员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