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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莲与马生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5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28   收藏[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1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莲,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正泰电器鹏达经营部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祥,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上诉人高金莲因与被上诉人马生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0)新012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金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被上诉人马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金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生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房屋质量要求为合格,第五条约定剩余的工程款,甲方验收完工后付25%。实际我方验收后房屋质量不合格,抗震级别不达标,房屋出现墙体歪斜、墙体断裂,客厅跨度太大,墙体不在一个轴线上,基础不牢固造成墙体断裂屋内屋面漏水,水泥标号不够等一系列问题。马生祥未按要求建造合格房屋,违约在先。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缺乏严谨性,不排除主审人马俊与马生祥具有亲属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方实际支付了130,000元工程款而非一审认定的110,000元,未安装的门的个数也与一审法院认定不符。马生祥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并且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1日之间的利息不因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马生祥辩称,不同意高金莲的上诉请求,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也并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马生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金莲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判令高金莲支付违约金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马生祥(乙方)与高金莲(甲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马生祥以包工包料方式,为高金莲在板房沟镇“360项目”的宅基地上建造一栋面积为200平方米砖混结构住宅,每平方米单价1,200元。合同约定交工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也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卧室门每个单价为500元以下,地板砖为80×80每块40元以下,卫生间瓷砖30×45每块5元以下。合同签订后,马生祥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马生祥施工期间,高金莲仅支付11万元工程款,因高金莲提出墙砖及地砖自行购买但并未购买,马生祥未贴地砖及卫生间墙砖,亦未安装3个卧室门。马生祥于2015年10月31日向高金莲交付了房屋。因剩余工程款问题协商未果,马生祥诉至法院,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马生祥与高金莲签的《合同协议书》,系马生祥给高金莲修建的房屋为一栋面积为200平方米砖混结构普通住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马生祥按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已交付高金莲,高金莲应当向马生祥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且马生祥亦认可瓷砖及卧室门工程确实未施工,应当扣减相应的价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马生祥施工期间,因高金莲要求自行购买地板瓷砖和卫生间瓷砖但未自行购买,马生祥未进行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未进行责任应由高金莲承担并非马生祥拒绝施工。因该部分工程未施工,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的价款,马生祥提出未进行施工的购买瓷砖价款及人工费应当扣减2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当地实际情况,连同3个卧室门未安装亦应当相应价款1,500元(500元×3个),合计扣减金额为22,50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法院对扣减金额22,500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40,0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10,000元及未完成工程价款22,500元后,剩余工程款107,500元应当由高金莲支付给马生祥,故对马生祥要求高金莲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以一审法院确认的金额为准;马生祥要求高金莲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高金莲拖欠马生祥的工程款给马生祥造成实际损失,系拖欠工程款自工程交付后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三个月届满至其起诉立案之日期间即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其该项请求提出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将高金莲支付马生祥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21,941.19元(其中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共计1296天,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利息为:107,500元×4.75%÷365天×1296天=18,130.68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共计31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利息为:107,500元×4.25%÷365天×31天=388.03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共计31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计算利息为:107,500元×4.2%÷365天×31天=383.47元;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共计30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计算利息为:107,500元×4.2%÷365天×30天=371.1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共计30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计算利息为:107,500元×4.15%÷365天×30天=366.68元;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共计31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计算利息为:107,500元×4.15%÷365天×31天=378.9元;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共计31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计算利息为:107,500元×4.15%÷365天×31天=378.9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共计29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05%计算利息为:107,500元×4.05%÷365天×29天=345.91元;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共计31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05%计算利息为:107,500元×4.05%÷365天×31天=369.77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共计30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利息为:107,500元×3.85%÷365天×30天=340.17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共计33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利息为:107,500元×3.85%÷365天×30天=374.19元;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共计30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利息为:107,500元×3.85%÷365天×10天=113.39元;18,130.68元+388.03元+383.47+371.1+366.68+378.9+378.9+345.91+369.77+340.17+374.19+113.39元=21,941.19元),对马生祥要求高金莲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以法院确认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为准;高金莲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高金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生祥支付所欠工程款107,500元;二、高金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生祥支付违约金21,941.1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金莲提交2021年1月21日拍摄的照片三张,用于证明案涉房屋有墙体裂缝、漏水的事实。马生祥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照片的拍摄地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高金莲单方制作,马生祥对该证据不认可,照片的拍摄地点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高金莲与马生祥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30,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共有五扇门尚未安装,每扇门单价为5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金莲是否应向马生祥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相应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高金莲是否应当向马生祥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建设部2004年颁发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协议书》约定马生祥需为高金莲建造一栋面积为200平方米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没有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要求。因此,马生祥与高金莲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马生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造房屋的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10月底将房屋交付给高金莲,高金莲理应向马生祥支付工程款。因高金莲并未按约向马生祥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及未安装门的数量重新进行了核对,马生祥自认收到的已付工程款为130,000元,未安装门的个数为5扇,每扇单价为500元,基于上述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本院认定高金莲尚欠马生祥工程款数额为86,500元【总工程款240,000元-未安装门款项(5个×500元/扇)-马生祥一审庭审中自认未进行施工的购买瓷砖价款及人工费21,000元-已付工程款130,000元】。一审认定高金莲拖欠马生祥的工程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并据此对马生祥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高金莲对支付利息的期间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2019年8月19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以此标准计算利息无误,但因欠付工程款本金发生变化,故相应违约金调整为17,645.91元(其中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共计1296天,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86,500元×4.75%÷365天×1296天+86,500元×4.25%÷365天×31天+86,500元×4.2%÷365天×61天+86,500元×4.15%÷365天×91天+86,500元×4.05%÷365天×60天+86,500元×3.85%÷365天×72天)。虽高金莲自称因为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使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且在一审审理中,高金莲明确表示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其另案主张,故对高金莲提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金莲上诉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因高金莲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金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因二审中当事人的自认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对一审认定的给付金额,二审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0)新012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高金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生祥支付所欠工程款107,500元”为“高金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生祥支付所欠工程款86,500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0)新012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高金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生祥支付违约金21,941.19元”为“高金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生祥支付违约金17,64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78,000元,确认给付标的104,145.91元,占诉讼标的的58%。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马生祥预交3,860元),由高金莲负担1,119.4元,马生祥负担810.6元,一审法院退还马生祥案件受理费1,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82元(高金莲已预交),由高金莲负担1,675.5元,由马生祥负担1,21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艳
审  判  员   高 茜
审  判  员   马恒雯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徐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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