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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良机冷暖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62   收藏[0]

原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恒泽。

委托代理人常青,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良机冷暖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河。

原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良机公司)诉被告郑州良机冷暖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良机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良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良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良机公司诉称,2005年10月天津良机公司与良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良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已注册的第348459号“良机及图LIANG CHI”商标(第11类)许可天津良机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冷却水塔、储水塔、瓦斯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35年10月15日止。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后天津良机公司依合同约定正常使用被许可的“良机及图LIANG CHI”商标生产、销售产品。2007年9月天津良机公司发现郑州良机公司未经良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津良机公司同意和许可的情况下,在生产、销售相同或相似的“冷却塔”产品上和对外宣传、名片上使用“良机”商标。经核查郑州良机公司仅在河南地区使用未经许可的“良机”商标生产、销售“冷却塔”产品高达十余个地区,郑州良机公司的行为给天津良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天津良机公司多次要求郑州良机公司停止使用“良机”商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郑州良机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予天津良机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州良机公司承担。

被告郑州良机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良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89年5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良机(繁体)及图LIANG CHI”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4845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89年5月20日至1999年5月19日,续展有效期限至2009年5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冷却水塔、储水塔、瓦斯炉”。2005年10月天津良机公司与良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良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天津良机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冷却水塔、储水塔、瓦斯炉”商品上使用“良机及图LIANG CHI”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35年10月15日止。2008年11月7日良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及《声明》,授权天津良机公司在商标使用期限内凡遇因该商标所产生的纠纷有权主张权利(协商、仲裁、诉讼)和解决纠纷。

2008年11月28日天津良机公司以郑州良机公司未经良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津良机公司同意和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冷却塔产品上和对外宣传、名片上使用“良机”商标构成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天津良机公司提交所拍摄的冷却塔产品照片,显示该产品上使用了“良机”文字及图标志,该标志与天津良机公司被许可使用的“良机及图LIANG CHI”商标中的“良机”文字和图形一致。天津良机公司述称该照片拍摄于郑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所在地郑州广电大厦,并提供了复制于该公司的冷却塔产品“出厂证明书”及“保固书”,“出厂证明书”及“保固书”上加盖有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品管中心专用章。天津良机公司提交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致郑州广电大厦及天津良机公司的函件,其中称经查郑州广电大厦所提供的“出厂证明书”及“保固书”均非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也无相关出货记录。

另查明,郑州良机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环保、暖通、温控、制冷设备的销售,该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

以上事实,有第348459号“良机及图LIANG CHI”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声明、工商查询资料、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良机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第348459号“良机及图LIANG CHI”注册商标,其商标使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津良机公司作为普通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天津良机公司所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无法显示其来源,“出厂证明书”及“保固书”均为复印件,其上所加盖的印章为“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品管中心专用章”,虽经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信函说明两份单据并非该公司出具,但并不能证明该单据的实际出具人,天津良机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郑州良机公司实施了上述使用“良机”商标的冷却塔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原告天津良机公司要求被告郑州良机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赵  磊

                                                 代理审判员  尤清波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国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