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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繁花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时间:2020年02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74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繁花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380号熙城大厦A02(一楼、二楼共计41间)。
法定代表人:杨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忠,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祥,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繁花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繁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忠、李毅祥,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音集协承担。事实和理由:1.音集协未按《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二十四条之规定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使用者查询,也未加强与音像节目权利人和使用者的联系,发布音像节目和有关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息,存在严重过错。2.音集协未提供有关被控侵权歌曲点击率的相关证据,一审每首歌曲判赔500元,毫无依据。3.音集协一审提交的公证保全的证据中被控侵权歌曲的表演者、演唱者等著作权人显示不清,无法比对并核实涉案歌曲放映权的归属。4.音集协公证保全的歌曲均为不完整的取材,无法进行比对。5.本案歌曲涉及索尼音乐的部分,音集协提交的DVD显示的出版方为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并非音集协和著作权委托人。
音集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繁花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歌曲并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20000元;2.判令繁花公司赔偿音集协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88元(包括公证费15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调查取证消费3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繁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是两盒由30盘DVD光盘组成的音像出版物(以下称为涉案出版物)。涉案出版物的包装盒盒面彩封、歌单和DVD光盘上均有“版权所有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ISBN:978-7-7987-0469-3”、“注: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等文字内容,歌单上标明了43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及演唱者的名称,上述歌曲包括了涉案的40首歌曲(详见附录:侵权作品清单)。
音集协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经民政部登记注册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7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涉案出版物的所有歌曲的复制权、放映权授予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境内的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并授权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同日,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授权给音集协集体管理。
2018年6月6日,经音集协申请,云南省国正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380号熙城大厦B+繁花量贩KTV的“A30”包房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在包房内逐一点播、影像录制的方式,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点歌系统中310首歌曲(本案涉及40首,详见附录:侵权作品清单)的影像画面,并就保全过程出具公证书。音集协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共在8个案件中主张,本案中主张150元)、取证消费300元(本案中主张38元)。
繁花公司针对歌曲比对所提抗辩意见均不成立,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公证保全的涉案作品与音集协起诉的作品相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立案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不准确,予以纠正。本案中,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人,其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授权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故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证明书,有权集体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即音集协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繁花公司是否侵犯了音集协的著作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繁花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放映服务,已经侵犯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因此,繁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音集协要求繁花公司停止侵权并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全部删除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如若允许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继续保留在繁花公司视频点播机中,消费者随时可以进行点映,则不能实现停止侵权的效果,故对音集协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音集协要求繁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且客观上确实存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众多,各作品制作、使用、受损、获利等情况复杂导致难以举证的实际情况,故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繁花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繁花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188元,包括公证费15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取证消费38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因音集协未提交发票证明实际发生金额,但鉴于律师确实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材料、参与诉讼等工作,故一审法院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公证费、取证消费均与音集协为维权而进行的证据保全有关,属于合理费用,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音集协的主张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繁花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录:侵权作品清单),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云南繁花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云南繁花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8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被告云南繁花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繁花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如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涉案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而成的音乐电视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音集协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列明了ISBN等信息,为合法出版物。专辑封面标明了该专辑的版权所有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依法认定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为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该专辑内所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版权代理服务。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在获得的授权事项范围内,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拥有合法授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以专用方式授予音集协在卡拉OK经营领域进行管理,授权事项包括音集协有权以自身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著作权人的授权,享有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所管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繁花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另属他人,故繁花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音集协提交了针对繁花公司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该公证书及其附件可证明繁花公司在未获得音集协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对外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唱和播放服务。繁花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害。至于繁花公司提出音集协对公证证据保全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片段取证录制,繁花公司无法对歌曲片段进行比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音集协虽然对每首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采用片段录制的方式取证,但所录制的歌曲片段中仍包含有对应的音乐、图像画面,并非无法比对,繁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繁花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繁花公司应停止侵权的作品名单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详见一审判决附件《侵权曲目清单》。关于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赔偿。”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繁花公司的经营档次和规模、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繁花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20000元,以及音集协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8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繁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繁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云南繁花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茭
审判员  沈灵
审判员  陈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