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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锦汇鑫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39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10128号南山软件园西塔楼2405-2409。
法定代表人CHAOGANGHUANG(黄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锦汇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上步工业区鹏基上步工业厂房201栋4楼西半部A25-2。
法定代表人陈瑞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拥军,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刘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滨,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俞,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锦汇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锦汇鑫公司)、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微盟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拥军,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滨、张洪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BS.09500630.3号QX230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
QX2304升压DC/DC转换器芯片(以下简称QX2304芯片)系原告研发用于电子设备电源电压转换器的配件产品,2009年1月15日完成布图设计创作,2009年6月10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2010年6月2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号为BS.09500630.3号。2011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及网站上广告宣传并低价销售ME2180芯片,2012年3月9日,原告与南山区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到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2000片涉案ME2180芯片,经原告委托鉴定,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ME2180芯片与原告QX2304芯片的布图设计相同,两者属相同产品。被告也宣称ME2180产品系依据对QX2304芯片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分析后得出的布图设计进行生产的。原告研发QX2304芯片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自投产后,市场前景非常乐观。但是,自从被告生产、销售ME2180产品后,原告被迫降价销售,由此遭受了一系列损失。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并商业利用原告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侵犯了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本案庭审时原告明确,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具体实施了商业利用中的销售行为,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具体实施了复制布图设计及商业利用中的销售行为。
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是从市场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在主观上,答辩人不知道被答辩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存在,也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被答辩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被答辩人应追究另一被告的侵权责任。
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被答辩人的布图设计与答辩人的布图设计不同,故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各当事人进行陈述与说明,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389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版图层次说明;3、布图设计结构、技术、功能简要说明;4、芯片评估单。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享有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5、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官网;6、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2)深南证字第3407号、4523号公证书。7、泉芯QX2304与微盟ME2180版图对比说明。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的行为。8、公证费发票;9、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上证据欲证明其维权的成本支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内容提出质疑,认为该登记证书的权利人与原告的名称、地址不一致,原告也未进行注录登记事项的变更。两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QQ聊天记录纸质件;2、与深圳市乐雅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单(含传真件);3、与深圳市乐雅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送货单;4、与深圳市乐雅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收款收据;5、与倪文君之间的收据;6、倪文君英文名片。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否认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否认曾向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对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南京微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ME2180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2、ME2180集成电路版图;3、ME2180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结构、技术、功能简要说明;4、ME2180和QX2304版图布局设计对比;5、ME2180和QX2304版图布局各层级详细对比。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有自己的布图设计专有权,被控侵权产品的布图设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不同。原告否认被告南京微盟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认可被告南京微盟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南京微盟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基于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以及为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技术事实,本院委托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分别做出C28BVS.1128-28、C33BVS.1128-28、1114-3QVS.C28B、1114-3QVS.C33B、1114-3QVS.1128-28五份布图设计相似度验证报告。本院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为此分别做出北京紫图[2014]知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和北京紫图[2017]知鉴字第18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备案登记的情况
2010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颁发第3389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该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记载,布图设计权利人为原告深圳市泉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布图设计名称为QX2304,布图设计登记号为BS.09500630.3,布图设计申请日为2009年8月22日,布图设计颁证日为2010年6月24日,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为2009年1月15日,布图设计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6月10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电子版布图设计及芯片样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布图设计芯片样品,并用优盘拷贝了原告备案的电子版布图设计。经查,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BS.09500630.3号芯片的型号有两种,分别为QX2304L28E、QX2304L33E,本院分别调取了上述型号的芯片各1个。原告称,其上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QX2304L28E、QX2304L33E型芯片的布图设计是相同的,二者只是芯片的电压不同,QX2304L28E适用的电压为2.8伏,QX2304L33E适用的电压为3.3伏。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否认原告的该主张,称,在同一个备案登记的布图设计基础上,不可能有两种芯片。
二、被告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备案登记的情况
2011年10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告颁发第4991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该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记载,布图设计权利人为被告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布图设计名称为ME2180,布图设计登记号为BS.11500561.7,布图设计申请日为2011年6月10日,布图设计颁证日为2011年10月28日,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为2010年10月31日。被告南京微盟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其ME2180布图设计的版图、登记申请结构、技术、功能简要说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电子版布图设计及芯片样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布图设计芯片样品。
三、原告指控两被告侵权的表现形式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原告指控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以销售的商业利用方式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指控被告南京微盟公司以复制、销售的商业利用方式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南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
2012年3月9日上午十时二十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君与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史某和公证人员张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上步工业区201栋4A25-2室挂有“深圳市锦汇鑫科技有限公司”门牌字样的场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公司购买了两圆盘ME2180A28PG芯片,总共两千个,单价为0.4元,并当场取得盖有“深圳市锦汇鑫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收据一张,收据号码为7002667。上述公证购买的两圆盘ME2180A28PG芯片的封面标有“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字样,TYPE(型号):ME2180A28PG,DATE(生产日期):2011/07/17。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认可曾向倪文君销售过两盘芯片。被告南京微盟公司认可从被控侵权芯片张贴的标签信息来看是其公司生产的芯片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两袋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一个包装袋所封存的芯片圆盘完好无损,而另一个包装袋所封存的芯片圆盘已拆封。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先有两袋封存完好的芯片圆盘照片;翻页后的照片显示两盘芯片圆盘其中一盘已拆封;接着翻页的照片显示有单个芯片实物的照片。本院将未拆封的一盘芯片圆盘通过封条进行查封,并作为本案被控侵权布图设计进行对比的对象。
两被告均不认可上述被控侵权芯片中的布图设计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布图设计相同。同时,被告南京微盟公司还抗辩称,其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布图设计登记,被控侵权的布图设计使用的是其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因此,被告南京微盟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涉案的布图设计专有权。
四、被控侵权产品的布图设计与原告涉案布图设计进行司法鉴定对比及相关司法鉴定对比的情况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布图设计分别与原、被告备案芯片的布图设计进行对比,以及原告与被告备案芯片的布图设计进行对比的司法鉴定情况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被告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被控侵权产品中随机抽取的芯片布图设计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QX2304电子版布图设计是否一致?2、被控侵权产品中随机抽取的芯片布图设计与被告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ME2180样品布图设计是否一致?3、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QX2304电子版布图设计与被告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ME2180样品布图设计是否相同?
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基于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做出C28BVS.1128-28、C33BVS.1128-28、1114-3QVS.C28B、1114-3QVS.C33B、1114-3QVS.1128-28五份相似度验证报告。在上述相似度验证报告中,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将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型号为QX2304L28E、QX2304L33E的芯片,分别编号为C28B、C33B;将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ME2180芯片样品编号为1114-3Q;将被控侵权产品(芯片)编号为1128-28。
上述C28BVS.1128-28相似度验证报告的结论为:芯片1128-28(被控侵权产品)和芯片C28B(原告备案的芯片之一)版图相似度为62.72%。
上述C33BVS.1128-28相似度验证报告的结论为:芯片1128-28(被控侵权产品)和芯片C33B(原告备案的芯片之二)版图相似度为68.51%。
上述1114-3QVS.C28B相似度验证报告的结论为:芯片C28B(原告备案的芯片之一)和芯片1114-3Q(被告备案的芯片)版图相似度为68.01%。
上述1114-3QVS.C33B相似度验证报告的结论为:芯片C33B(原告备案的芯片之二)和芯片1114-3Q(被告备案的芯片)版图相似度为63.02%。
上述1114-3QVS.1128-28相似度验证报告的结论为:芯片1128-28(被控侵权产品)和芯片1114-3Q(被告备案的芯片)版图相似度为91.94%。
原告向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预支付司法鉴定费5万元。被告向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预支付司法鉴定费5万元
(二)对原告选定的部分布图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布图设计是否相同进行对比,以及该部分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下列事项做补充鉴定:1、原告所称其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是否与其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相对应部分相同?2、原告所称其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3、如上述第1项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则原告对该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部分的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4、原告与被告布图设计整体概貌图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5、如上述第4项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则原告整体布图设计概貌是否具有独创性。后原告放弃对上述第4、5申请事项的鉴定。
原告为司法鉴定的需要提交了《泉芯QX2304独创性说明及其与微盟ME2108的版图对比》,内容涉及原告固定其所称的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以及独创性说明。在上述说明中,原告称,其选定的D布图设计区域包含2个非门,一个schmitt触发器和一个下拉开关管,此区域不连通,没有任何功能,即该布图实现的功能并不是最初设计的功能,因此该布图的目的是用于识别抄袭。被告提交了抗辩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所固定的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
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2015年3月2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在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召开技术听证会。2015年10月26日,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北京紫图[2014]知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结论如下:
1、原告所称其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是否与其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相对应部分相同?
原告所称其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在其2015年6月8日提供的《泉芯QX2304独创性说明及其与微盟ME2108的版图对比》(简称“原告独创性说明”)中明确:“本文将QX2304的创新电路模块划分为8个模块,其中A、B、C、G、H、M这6个电路模块是新增加的模块,E、I这两个电路模块是在传统电路上改进的模块,而D区域是用来识别抄袭的‘陷阱电路’”。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一是依据“芯愿景”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QX2304芯片(登记号:BS09500630.3)的剖片图像(简称“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图像”),该芯片为两个样品芯片分别为样品一编号为:C28B(QX2304L28E)和样品二编号为:C33B(QX2304L33E),两样品剖片图像M2层左下角均显示为QX2305;另一个是“芯愿景”提供的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QX2304电子版布图(bmp格式图片,该图片像素有限,放大后有失真)(简称“芯愿景提供的原告电子版图片”)。
1.1A区域:同步功率管PMOS;B区域:与同步管PMOS并联的二极管;C区域:电感电流过零比较电路。A区域包含一个沟道总宽度为36600um,沟道长度为1um的曲栅状PMOS管;B区域包含5个长度为101.15um,宽度为4.1um,面积为414.715um2的二极管;C区域包含了一个差动比较器,一个与门和两个上拉开关管;A、B、C区域是因为采用内置二极管所新增加的布图设计。
对比分析:“原告独创性说明”中的A、B、C区域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电子版图片”相对应部分相同,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图像”C28B和C33B相对应部分相同。
1.2D区域:“陷阱电路”。包含了2个非门,一个schmitt触发器和一个下拉开关管。此部分版图是用于识别抄袭,在法律上是证明被告接触性的实质证据,此区域不连通,没有任何功能。
对比分析:“原告独创性说明”中的D区域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电子版图片”相对应部分相同,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图像”C28B和C33B相对应部分相同。
1.3E区域:PMOS同步功率管驱动与NMOS开关功能管驱动。包含了2个2输入与门,1个2输入或门,4个非门,两个MOS驱动缓冲器。
对比分析:“原告独创性说明”中的E区域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电子版图片”相对应部分相同,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图像”C28B和C33B相对应部分相同。
1.4G区域:软启动电路。包含了1个差动比较器,1个2输入或门,1个非门。
对比分析:“原告独创性说明”中的G区域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电子版图片”相对应部分相同,而“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图像”C28B和C33B中缺少相对应的部分,因此不相同。
1.5H区域:OSC振荡电路。包含了4个非门、2个反向器、2个schmitt触发器、1个3输入与非门和一个下拉开关管。
对比分析:“原告独创性说明”中的H区域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电子版图片”相对应部分相同,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图像”C28B和C33B相对应部分中个别器件数量有所不同,因此不相同。
1.6I区域:基准产生电路。包含了9个PNP三极管,一个非门。
对比分析:“原告独创性说明”中的I区域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电子版图片”相对应部分相同,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图像”C28B和C33B相对应部分相同。
1.7M区域:过零检测latch电路。包含了一个带复位端的D触发器,6个非门,1个2输入或门,一个下拉开关管,一个PMOS恒流源。
对比分析:“原告独创性说明”中的M区域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电子版图片”相对应部分相同,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图像”C28B和C33B相对应部分相同。
2、原告所称其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的未拆封被控侵权产品样品1128_28以下简称:(样品28);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号:BS11500561.7)的芯片样品1114_3Q以下简称:(样品3Q)。“芯愿景”对两个芯片样品进行了剖析,并提供了剖片图像(以下称为“芯愿景提供的被告芯片剖片图像”),因为(样品28)和(样品3Q)在所对比的区域(指的是A、B、C、D、E、G、H、I、M九个区域)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同,下面只需以(样品28)进行对比判断。
2.1A区域:同步功率管PMOS;B区域:与同步管PMOS并联的二极管;C区域:电感电流过零比较电路。A区域包含一个沟道总宽度为36600um,沟道长度为1um的曲栅状PMOS管;B区域包含5个长度为101.15um,宽度为4.1um,面积为414.715um2的二极管;C区域包含了一个差动比较器,一个与门和两个上拉开关管;A、B、C区域是因为采用内置二极管所新增加的布图设计。
对比分析:(样品28)与“原告独创性说明”中A区域相对应的区域包括一个场效应管,经初步测量其沟道总宽度约35344um,沟道长度为0.87um,该管被划分为94组,每组包含4串曲栅状管。考虑到实际测量的误差,认为(样品28)与A区域对应的区域,两者的布图设计为实质性相似。经初步测量(样品28)与“原告独创性说明”中B区域相对应的区域包括5个长度为101.8um,宽度为4.2um,面积为427.56um2的二极管。考虑到实际测量的误差,认为(样品28)与B区域对应的区域,两者的布图设计为实质性相似。
(样品28)与“原告独创性说明”中C区域相对应的区域的整体布图的布局相同,只是存在孔的数量有所不同,布图形状的个别部分有些差异。由于孔的数量有所不同,布图形状的个别部分有些差异不足以构成布图设计的实质性差异,因此认为(样品28)与C区域对应的区域,两者的布图设计为实质性相似。综上所述,(样品28)与“原告独创性说明”认定的A、B、C三个区域相对应区域,两者的的布图设计为实质性相似。
2.2D区域:“陷阱电路”。包含了2个非门,一个schmitt触发器和一个下拉开关管。
对比分析:(样品28)与“原告独创性说明”中D区域相对应的区域的整体布局相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泉芯独创性说明的回复》(简称“被告对说明的回复”)D区域中标示为7和8的两处布图细节的位置有差别,经对比分析判断认为实质只是引出孔的位置有细微差别,孔的数量有所不同。上述不同点不足以构成布图设计的实质性差异,因此认为(样品28)与D区域对应的区域,两者的布图设计为实质性相似。
2.3E区域:PMOS同步功率管驱动与NMOS开关功能管驱动。包含了2个2输入与门,1个2输入或门,4个非门,两个MOS驱动缓冲器。
对比分析:(样品28)与“原告独创性说明”中E区域相对应的区域的整体布局相同,孔的数量有所不同。上述不同点不足以构成布图设计的实质性差异,因此认为(样品28)与E区域对应的区域,两者的布图设计为实质性相似。
2.4G区域:软启动电路。包含了1个差动比较器,1个2输入或门,1个非门。
对比分析:(样品28)与“原告独创性说明”中G区域相对应的区域不同部分约20%(主要是体现在金属1层和金属2层),对应区域的器件个数相同、布局基本相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识别20%的不同区域的版图布局的器件,所以无法判断二者是否相同。
2.5H区域:OSC振荡电路。包含了4个非门、2个反向器、2个schmitt触发器、1个3输入与非门和一个下拉开关管。
对比分析:(样品28)与“原告独创性说明”中H区域相对应的区域的整体布局相同,仅是孔的数量有所不同。由于孔的数量有所不同不足以构成布图设计的实质性差异,因此认为(样品28)与H区域对应的区域,两者的布图设计为实质性相似。
2.6I区域:基准产生电路。包含了9个PNP三极管,一个非门。
对比分析:(样品28)与“原告独创性说明”中I区域相对应的区域的整体布局相同,孔的数量有所不同。上述不同点不足以构成布图设计的实质性差异,因此认为(样品28)与I区域对应的区域,两者的布图设计为实质性相似。
2.7M区域:过零检测latch电路。包含了一个带复位端的D触发器,6个非门,1个2输入或门,一个下拉开关管,一个PMOS恒流源。
对比分析:(样品28)与“原告独创性说明”中M区域相对应的区域的整体布局相同,“被告对说明的回复”M区域中的4、6、8、9处相对位置不同,实质只是引出孔的位置细微差别,孔的数量有所不同。上述不同点不足以构成布图设计的实质性差异,因此认为(样品28)与M区域对应的区域,两者的布图设计为实质性相似。
3、如上述第1项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则原告对该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部分的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
3.1A区域:同步功率管PMOS;B区域:与同步管PMOS并联的二极管;C区域:电感电流过零比较电路。“原告独创性说明”中的A、B、C区域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电子版图片”相对应部分相同,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图像”C28B和C33B相对应部分相同。
对比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说明的回复”:第一、蛇形功率管画法在(模拟电路版图的艺术)第二版第434页有同样的画法。因为该书出版的时间不明,因此不能作为蛇形功率管画法的公知证据。第二、其他公司的PAM2307的版图的两张局部照片,其纸质图不清晰看不出是否为蛇形,而且没说明芯片生产时间。第三、德州仪器公司TPS61220芯片内部电路框图。因为内部电路框图不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因此说明不了二极管在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是在芯片内布置的。第四、其他公司版图LT3429纸质图不清晰无法判断。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布图设计不是原告自己智力劳动成果,也不能说明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是公认的常规设计。所以A、B、C区域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
3.2D区域:“陷阱电路”。“原告独创性说明”中的D区域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电子版图片”相对应部分相同,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图像”C28B和C33B相对应部分相同。
对比分析:关于此区域,原告称,此部分版图是用于识别抄袭,在法律上是证明被告接触性的实质证据,此区域不连通,没有任何功能。之所以称这部分电路是“陷阱电路”是因为此电路最初设计的目的是实现低压启动的功能,当版图完成,即将流片时,由于时间紧迫来不及将版图重行布局,考虑到zeroIcomp电路需要对时钟CLK进行TOFF延时,而临时借用此电路的结构(见此模块与zeroIcomp电路连接关系)。换句话说,此电路实现的功能并不是最初设计的功能。
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说明的回复”:其他公司的PAM2307的版图,其纸质图不清晰;提供的PAM2307的版图无法与原告D区域的版图进行一一对比分析。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布图设计不是原告自己智力劳动成果,也不能说明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是公认的常规设计。所以D区域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
3.3E区域:PMOS同步功率管驱动与NMOS开关功能管驱动。“原告独创性说明”中的E区域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电子版图片”相对应部分相同,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图像”C28B和C33B相对应部分相同。
对比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说明的回复”:其他公司的PAM2307的版图,其纸质图不清晰;提供的PAM2307的版图无法与原告E区域的版图进行一一对比分析。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布图设计不是原告自己智力劳动成果,也不能说明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是公认的常规设计。所以E区域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
3.4G区域:软启动电路。“原告独创性说明”中的G区域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电子版图片”相对应部分相同。
对比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说明的回复”:其他公司的PAM2307的版图,其纸质图不清晰;提供的PAM2307的版图无法与原告G区域的版图进行一一对比分析。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布图设计不是原告自己智力劳动成果,也不能说明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是公认的常规设计。所以G区域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
3.5H区域:OSC振荡电路。“原告独创性说明”中的H区域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电子版图片”相对应部分相同。
对比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说明的回复”:其他公司的LT3429的版图,其纸质图不清晰;提供的LT3429的版图无法与原告H区域的版图进行一一对比分析。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布图设计不是原告自己智力劳动成果,也不能说明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是公认的常规设计。所以H区域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
3.6I区域:基准产生电路。“原告独创性说明”中的I区域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电子版图片”相对应部分相同,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图像”C28B和C33B相对应部分相同。
对比分析: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布图设计不是原告自己智力劳动成果,也不能说明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是公认的常规设计。所以I区域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
3.7M区域:过零检测latch电路。“原告独创性说明”中的M区域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电子版图片”相对应部分相同,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芯片剖片图像”C28B和C33B相对应部分相同。
对比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说明的回复”:其他公司的PAM2307的版图,其纸质图不清晰;提供的PAM2307的版图无法与原告M区域的版图进行一一对比分析。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布图设计不是原告自己智力劳动成果,也不能说明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是公认的常规设计。所以M区域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
综上,原告所称其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中A、B、C、D、E、G、H、I、M区域(根据“芯愿景”提供的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QX2304电子版布图),以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完成日期2009年1月15日为时间界限,所述区域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依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原告所称其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中A、B、C、D、E、I、M区域(根据“芯愿景”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芯片QX2304的剖片图像,图像M2层左下角显示为QX2305),以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完成日期2009年1月15日为时间界限,所述区域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依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结论:依据现有证据,1.1原告所称其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中A、B、C、D、E、I、M区域与其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芯愿景”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芯片QX2304的剖片图像,图像M2层左下角显示为QX2305)相对应部分相同;
1.2原告所称其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中A、B、C、D、E、G、H、I、M区域与其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芯愿景”提供的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QX2304电子版布图)相对应部分相同。
2.原告所称其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A、B、C、D、E、H、I、M区域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区域的布图设计实质性相似,G区域无法判断。
3.1原告所称其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中A、B、C、D、E、G、H、I、M区域(根据“芯愿景”提供的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QX2304电子版布图),以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完成日期是2009年1月15日为时间界限,所述区域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依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3.2原告所称其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中A、B、C、D、E、I、M区域(根据“芯愿景”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芯片QX2304的剖片图像,图像M2层左下角显示为QX2305),以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完成日期是2009年1月15日为时间界限,所述区域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依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上述鉴定意见送达后,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南京微盟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4月28日,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基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提交的书面异议及《模拟电路版图的艺术》一书,对其涉案鉴定意见进行了修改:《模拟电路版图的艺术》(第二版)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提供的信息内容一致(被告没有提供ISBN号),故本中心依据时间为2011年9月在该布图设计登记之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质证意见中提到该书出版时间是2008年11月第二次印刷,但未提供复印件证明。因此有疑问,本中心咨询电子工业出版社,得知2008年11月有再版,但市面上无该版本书,《模拟电路版图的艺术》已重新出版,只是ISBN号不同。本次被告提交的复印件ISBN:978-7-121-04004-7,出版时间为2008年11月,作为补充,故B区域鉴定意见应更正为,因为该书出版的时间在原告布图设计登记之前,可以作为蛇形功率管画法的公知证据,故B区域没有独创性,原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鉴定意见不变。
(三)原告所称其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与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布图设计图样相对应部分是否相同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以拍照方式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制了原告备案的布图设计纸质图样。原告申请对其所称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与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布图设计图样相对应部分是否相同进行司法鉴定。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7月3日,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北京紫图[2017]知鉴字第18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内容如下:
北京紫图[2014]知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的附件1《泉芯QX2304独创性说明及其与微盟ME2108的版图对比》(以下简称:“原告独创性说明”)中描述了原告所称其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
1.根据“原告独创性说明”记载:
A区域:同步功率管PMOS;B区域:与同步管PMOS并联的二极管;C区域:电感电流过零比较电路。
A区域包含一个沟道总宽度为36600um,沟道长度为1um的曲栅状PMOS管;B区域包含5个长度为101.15um,宽度为4.1um,面积为414.715um2的二极管;C区域包含了一个差动比较器,一个与门和两个上拉开关管;A、B、C区域是因为采用内置二极管所新增加的布图设计。
D区域:“陷阱电路”
D区域:包含了2个非门,一个schmitt触发器和一个下拉开关管。此部分版图是用于识别抄袭,在法律上是证明被告接触性的实质证据,此区域不连通,没有任何功能。
E区域:PMOS同步功率管驱动与NMOS开关功能管驱动
E区域:包含了2个2输入与门,1个2输入或门,4个非门,两个MOS驱动缓冲器。
G区域:软启动电路
G区域:包含了1个差动比较器,1个2输入或门,1个非门。
H区域:OSC振荡电路
H区域:包含了4个非门、2个反向器、2个schmitt触发器、1个3输入与非门和一个下拉开关管。
I区域:基准产生电路
I区域:包含了9个PNP三极管,一个非门。
M区域:过零检测latch电路
M区域:包含了一个带复位端的D触发器,6个非门,1个2输入或门,一个下拉开关管,一个PMOS恒流源。
2.分析:
“原告独创性说明”强调的独创部分在“备案布图照片”上显示不清。因此需要借助电子版布图进行比较。
在2014-122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独创性说明”与芯愿景提供的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QX2304电子版布图(以下简称‘电子版布图’)进行了比对,两者对应区域相同。
在此基础上鉴定人员将“备案布图照片”与“电子版布图”进行比对。
“备案布图照片”共14张,其中有两张照片相同。2014-122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的“芯愿景提供的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QX2304电子版布图(以下简称‘电子版布图’)”,共13张。电子版bmp图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图,显示各元器件其13层中每层的布图。“备案布图照片”与“电子版布图”相比,每对应层的对应区域其位置、布局、形状、颜色相一致。以B区域中的5个二极管为例,其他区域不再做详细说明。在电子版bmp图中A1层颜色为白色,形状基本为长方形外框,并有等距小格,位于布图的左上部偏右;A2层颜色为红色,形状接近正方形,位置与A1层相同;CP层不可见;GT层不可见;IM层不可见;PC层不可见;SN层颜色为黄色,形状为五个并排长度相同的虚线长条,位置与A1层相同;SP层颜色为黄色,形状为五个并排、等距长度相同的实线长条,位置与A1层相同;TB层颜色为红色,形状为五等分的长方形,位置与A1层相同;TO层颜色为白色,形状基本为长方形,位置与A1层相同;TOP层颜色为紫、红、黄、白色,形状为长方形,位置与A1层相同;W1层颜色为白色,形状为实心长方形,中心三分之二处有一黑色竖条,位置与A1层相同;W2层颜色为白色,形状是三段五条长条,中间段五个长条偏右一点,位置与A1层相同。
“备案布图照片”14张图,有两张与“电子版布图”中TOP层相同的照片,“备案布图照片”的颜色相对与“电子版布图”整体有细微差异,“备案布图照片”与“电子版布图”对应区域一一相同,基于“原告独创性说明”与“电子版布图”中对应的区域相同。
因此,认为“原告独创性说明”中的A、B、C、D、E、G、H、I、M区域与“备案布图照片”对应部分相同。
基于以上分析对比得出如下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证据,原告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所称其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与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布图设计图样相对应部分相同。
原告向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预支付司法鉴定费15万元。
五、原告为获得赔偿依据申请对被告南京微盟公司进行财务证据保全的情况
为查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ME2180芯片以及因此获利数额的事实,原告申请对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ME2180芯片的光刻掩模板,以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ME2180芯片的加工合同、出货单、销售凭证等财务账目进行证据保全。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到案外人江苏无锡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华润上华半导体有限公司的住所,要求这两家公司协助进行证据保全。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华润上华半导体有限公司称,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委托其加工的芯片至少有几十款,通常型号为MCS,但上述委托加工芯片的型号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芯片型号不对应,所以要通过对比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委托的具体布图设计才能提供相关财务账册。华润上华科技有限公司、华润上华半导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财务账册及光刻掩模板。
六、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主张不视为侵权抗辩的情况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抗辩称,原告指控其侵权的芯片产品是其从深圳市乐雅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君以外国公司的名义且以后有大量订单而订购涉案芯片产品。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单、送货单、收款收据、收据、倪文君名片等证据材料。采购单有两张,一张显示,定单编号JHX2012030602,物品为MEM2180,规格SOT-89-3,数量2000,单位PCS,单价0.27,金额540元,交期3月8日,交易货币人民币,税率开增值税发票17%,盖章处有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的公章;另一张采购单显示,定单编号JHX2012030602,物品为ME2180A28PG,规格SOT-89-3,数量2000,单位PCS,单价0.27,金额540元,交期3月8日,交易货币人民币,税率开增值税发票17%,盖章处有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深圳市乐雅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送货单显示,2012年3月8日,收货单位锦汇鑫,名称及规格①ME6206A30M3G订单编号JHX2012030701,单位PCS,数量3000,单价0.17②ME2180A28PG,订单编号JHX2012030602,数量2000,单价0.27。收款收据显示,2012年3月8日,今收到锦汇鑫货款1050元,并盖有深圳市乐雅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收据显示,2012年3月9日,客户名称倪文君,货号名称及规格ME2180SOT-89-3,单位PCS,数量2K,单价0.4,金额800元。
原告对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提出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主张及依据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芯片来源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否认曾向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出售涉案被控侵权的芯片产品,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也不是其代理商,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是从深圳市乐雅电子有限公司采购被控侵权的芯片。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泉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名称变更为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8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800元,公证费支出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范围该如何确定?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主张不视为侵权的抗辩能否成立?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如果两被告构成侵权,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处理好上述问题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范围该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原告应对其备案登记的布图设计在本案中的保护范围进行确定并对其独创性进行说明和举证
根据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3389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该布图设计登记证书显示,权利人为深圳市泉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布图设计名称为QX2304,布图设计登记号为BS.09500630.3,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为2009年1月15日,布图设计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6月10日。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泉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名称变更为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根据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由于我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采用备案登记制,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其布图设计进行备案登记时,并不被要求说明该布图设计是整体具有独创性还是其局部具有独创性?以及为何具有独创性?申请人只要提交的材料和办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以获得备案登记。鉴于此,在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应首先固定其备案登记的布图设计是整体具有独创性,还是局部具有独创性?并还要说明和举证该布图设计的整体或局部为何具有独创性?只有解决这两个问题才能确定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具体保护范围。
(二)本案应以原告备案的复制件或图样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所含有的区域作为原告请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范围的依据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布图设计登记的应当提交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公众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同时提供该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当然也可以不提供电子版本),提交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应当包含该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对于电子版复制件或图样,除侵权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应当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可见,根据上述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种类型化的绝对权,允许社会公众通过查阅备案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图样的方式,来使社会公众知晓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备案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图样是确定相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依据。申请人备案的电子版、芯片样品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应当与备案的复制件或图样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保持一致。同一布图设计备案登记的复制件或图样、电子版、芯片样品这三种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应当是相同的。如果申请人备案的电子版、芯片样品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与备案的复制件或图样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不同或不完全相同,这表明申请人没有按照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规定去办理备案登记。
综上,因备案的复制件或图样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能够供社会公众查阅,且能够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起到确定权利范围边界的作用,故在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中,当发生申请人备案的电子版、芯片样品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与备案的复制件或图样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不同或不完全相同,应以备案的复制件或图样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作为权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本案原告选择A、B、C、D、G、H、M、E、I九个布图设计区域作为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北京紫图[2014]知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为,上述原告选择的A、B、C、D、E、I、M布图设计区域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QX2304电子版布图设计相对应部分相同,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C28B和C33B芯片的布图设计相对应部分相同。上述原告选择的G区域布图设计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QX2304电子版布图设计相对应部分相同,但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C28B和C33B芯片的布图设计缺少G区域,因此二者在该区域的布图设计不相同。上述原告选择的H区域布图设计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QX2304电子版布图设计相对应部分相同,但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C28B和C33B芯片的布图设计相对应部分,因个别器件数量有所不同,因此二者在该区域的布图设计不相同。
同时,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北京紫图[2017]知鉴字第18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复制件或图样的布图设计显示不清,将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复制件或图样的布图设计与原告备案的QX2304电子版布图设计进行对比,每对应层的对应区域其位置、布局、形状、颜色相一致。备案的复制件或图样的布图设计有14张图,有两张与原告备案的QX2304电子版布图设计中TOP层相同的照片,复制件或图样的布图设计的颜色相对与电子版布图设计有细微差异,复制件或图样的布图设计与电子版布图设计中对应的区域相同,因此,认定原告选择的A、B、C、D、G、H、M、E、I布图设计区域与原告备案的复制件或图样的布图设计中对应的区域相同。
由上可见,原告备案的复制件或图样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含有原告选择的A、B、C、D、G、H、M、E、I布图设计区域,因此,本案原告选择A、B、C、D、G、H、M、E、I布图设计区域作为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保护范围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区域的独创性情况
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才能受到专有权的保护,原告为证明其选择的A、B、C、D、G、H、M、E、I布图设计区域具有独创性,向本院提交了《泉芯QX2304独创性说明及其与微盟ME2108的版图对比》;同时,原告称,D布图设计区域包含2个非门,一个schmitt触发器和一个下拉开关管,此区域不连通,没有任何功能,即该布图实现的功能并不是最初设计的功能,此布图的目的是用于识别抄袭的陷阱电路。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否认原告上述选择的布图设计区域具有独创性,并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进行反驳。
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14]知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上述选择的布图设计区域中A、C、D、E、G、H、I、M区域,以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完成日期2009年1月15日为时间界限,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依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认定其具有独创性,B区域不具有独创性。
鉴于此,本院认定,原告上述A、C、D、G、H、M、E、I布图设计区域具有独创性,受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而B布图设计区域不具有独创性,不受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本院不予保护。
二、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害的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以销售方式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指控被告南京微盟公司以复制、销售方式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南证字第340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9日上午十时二十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君与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史某和公证人员张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上步工业区201栋4A25-2室挂有“深圳市锦汇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圆盘ME2180A28PG芯片,并取得盖有“深圳市锦汇鑫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认可曾向倪文君销售过两盘芯片。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芯片的行为。
上述公证购买的两圆盘ME2180A28PG芯片的封面标有“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型号ME2180A28PG,生产日期2011/07/17。被告南京微盟公司认可从被控侵权芯片张贴的标签信息来看是其公司的芯片产品。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芯片的行为。
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14]知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A、C、D、E、H、I、M布图设计区域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区域的布图设计实质性相似,G区域无法判断。基于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南京微盟公司以复制、销售方式侵犯了原告对上述A、C、D、E、H、I、M布图设计区域所享有的专有权。
三、关于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主张不视为侵权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芯片产品是从深圳市乐雅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因此依法不应视为侵权行为。
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为支持该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倪文君名片等证据。采购单有两张,一张显示,定单编号JHX2012030602,物品为MEM2180,规格SOT-89-3,数量2000,单位PCS,单价0.27,金额540元,交期3月8日,交易货币人民币,税率开增值税发票17%,盖章处有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的公章;另一张采购单显示,定单编号JHX2012030602,物品为ME2180A28PG,规格SOT-89-3,数量2000,单位PCS,单价0.27,金额540元,交期3月8日,交易货币人民币,税率开增值税发票17%,盖章处有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深圳市乐雅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送货单显示,2012年3月8日,收货单位锦汇鑫,名称及规格①ME6206A30M3G订单编号JHX2012030701,单位PCS,数量3000,单价0.17②ME2180A28PG,订单编号JHX2012030602,数量2000,单价0.27。收款收据显示,2012年3月8日,今收到锦汇鑫货款1050元,并盖有深圳市乐雅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收据显示,2012年3月9日,客户名称倪文君,货号名称及规格ME2180SOT-89-3,单位PCS,数量2K,单价0.4,金额800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从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从案外人深圳市乐雅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芯片产品,在时间、价格、产品名称、数量等方面,与原告从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情况相吻合,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芯片产品是从案外人深圳市乐雅电子有限公司合法购买的,且在主观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芯片产品是侵犯他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产品,因此,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不视为侵权的抗辩主张成立,本案原告对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的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南京微盟公司抗辩,其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布图设计登记,被控侵权的布图设计使用的是其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因此,其没有侵犯原告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根据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1114-3QVS.1128-28相似度验证报告结论显示,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芯片(1128-28)和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芯片(1114-3Q)二者版图相似度为91.94%。这说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芯片中的布图设计与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芯片中的布图设计并非完全相同。同时,根据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北京紫图[2014]知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A、B、C、D、E、G、H、I、M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区域,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芯片(1128-28)和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芯片(1114-3Q)的相应区域的布图设计相同。
我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采用备案登记制,登记机关对备案登记的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第3389号布图设计登记证书显示,原告BS.09500630.3号布图设计申请日为2009年8月22日,创作完成日为2009年1月15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6月10日,布图设计颁证日为2010年6月24日。而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第4991号布图设计登记证书显示,被告南京微盟公司BS.11500561.7号布图设计申请日为2011年6月10日,创作完成日为2010年10月31日,布图设计颁证日为2011年10月28日。由此可见,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均早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本案中,原告选择的在先设计的A、C、D、E、H、I、M布图设计区域具有独创性,而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在后被控侵权芯片包含了这些区域,尤其是原告称,其布图设计D区域不连通,没有任何功能,即该布图实现的功能并不是最初设计的功能,换句话说,该布图设计区域可以起到识别抄袭的陷阱电路作用,由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生产、销售的芯片包含该陷阱电路区域,而被告南京微盟公司针对原告的该主张并未形成有效抗辩,这说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因此,被告南京微盟公司该不侵权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深圳锦汇鑫公司以销售方式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指控被告南京微盟公司以复制、销售方式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并请求判令该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均未提供“因被告南京微盟公司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布图设计的研发需要较大投入,被告南京微盟公司在主观上存在侵权过错、侵权性质为复制、销售侵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南京微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其他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BS.09500630.3号QX230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并销毁含有该布图设计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的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付的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万元,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嘉敏(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第四条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
(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
(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
第八条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
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十六条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
(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
(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
(三)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
(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人必须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
(二)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
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