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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五谷种子科技开发中心与范玉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08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福,系临邑县金丰种业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吕曹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五谷种子科技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单辉,董事长。
上诉人范玉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五谷种子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金五谷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曹锋、被上诉人金五谷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五谷中心在原审中诉称,金五谷中心为“冀玉10号”玉米新品种权人,该玉米新品种于2009年9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50525.4。范玉福未经合法授权,公开生产、销售“冀玉10号”玉米新品种,侵犯了金五谷中心的合法权益,给金五谷中心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范玉福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种子、对库存种子作灭活处理、销毁库存侵权包装,赔偿金五谷中心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并在《中国种业》报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日,金五谷中心就“冀玉10号”玉米新品种获农业部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50525.4,品种权人为金五谷中心,金五谷中心已如期交纳年费,目前该品种权处于有效的法律保护状态。金五谷中心向“冀玉10号”玉米新品种的选育单位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粮油作物研究所支付品种权转让费170万元。
2011年5月30日,山东省临邑县公证处依金五谷中心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金五谷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单辉、委托代理人孙奥到位于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迎曦大街东段路南的范玉福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冀玉10号霸王吨玉”玉米种子一袋,取得盖有“临邑金丰种业专用章”的NO.0017909收款收据一张,对门头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种子及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对种子进行了封存。公证处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临邑证民字第84号公证书。当庭将封存实物拆封查看,在包装袋上方标有“霸王吨玉”、“国审冀玉10号”字样。标注的生产商为“莱州市环日种业有限公司”。
2009年9月23日,金五谷中心与北京市冠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公司)签定《关于玉米品种授权经营协议》,金五谷中心同意把河北省市场的经营权按年有偿授予冠海公司经营使用,年经营权使用费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五谷中心系“冀玉10号”植物新品种权人,且已如期交纳了年费,其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范玉福销售了标有“冀玉10号”的玉米种子,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所售“冀玉10号”玉米种子取得了合法授权,履行了《种子法》规定的审查义务,其行为侵害了金五谷中心的“冀玉10号”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金五谷中心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范玉福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原审法院根据金五谷中心“冀玉10号”玉米新品种的商业价值、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和范玉福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综合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范玉福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被控侵权产品提供方的责任承担,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植物新品种权为财产权利,金五谷中心要求范玉福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对于金五谷中心要求范玉福对库存种子作灭活处理、销毁库存侵权包装及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主张,因金五谷中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也未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范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金五谷种子科技开发中心“冀玉10号”植物新品种权产品的行为;二、范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五谷种子科技开发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三、驳回北京金五谷种子科技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金五谷种子科技开发中心负担500元,范玉福负担1800元。
上诉人范玉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五谷中心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品名虽然与金五谷中心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产品品名相同,但不能据此认定二者是同一种产品,金五谷中心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二、范玉福系合法从事小麦、玉米、棉花等良种零售业务的个体业主,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种子产品系从济南丰运公司购买,由莱州环日种业有限公司生产,范玉福已提交了环日公司给其颁发的授权委托书、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范玉福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种子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且取得了授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销售者提供了合法来源就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金五谷中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被控侵权种子产品的名称及国审证号均与金五谷中心主张权利的种子产品一致,范玉福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二、范玉福所提及的环日公司、丰运公司均没有获得生产、销售涉案“冀玉10号”的相应授权,且范玉福所主张的种子来源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三、本案是一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不适用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范玉福在二审中提交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被控侵权种子产品是否为“冀玉10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种子产品与金五谷中心据以主张权利的“冀玉10号”是否为同一品种;二、范玉福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无补充。
一、关于被控侵权种子产品与金五谷中心据以主张权利的“冀玉10号”是否为同一品种的问题。本院认为,金五谷中心在原审中提交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以及《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显示,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品种名称为“冀玉10号”,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03062”,而涉案被控侵权种子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均与上述信息一致,以上事实可以初步证明范玉福销售的被控侵权种子产品就是金五谷中心据以主张权利的“冀玉10号”。范玉福虽主张仅凭种子品名一致不能认定二者为同一产品,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种子产品并非“冀玉10号”而系其他玉米品种,范玉福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范玉福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据此,鉴定的内容应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本案中,范玉福主张其销售的种子产品并非其包装袋上标明的“冀玉10号”,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在此情形下,范玉福销售了侵犯“冀玉10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本院对范玉福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范玉福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本案中,范玉福未经金五谷中心许可,销售了涉案“冀玉10号”玉米种子,侵犯了金五谷中心依法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范玉福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种子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可见,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对产品来源的合法性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其次,范玉福提交的证据均是莱州市环日种业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书、收款收据等,与其自认的被控侵权种子产品系购自济南丰运公司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其种子产品的真实来源。最后,即使范玉福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种子产品来自于莱州市环日种业有限公司,对于该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冀玉10号”植物新品种权以及是否有权授权他人销售,范玉福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尽到了其应有的审查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范玉福在涉案种子产品的购销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承担6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范玉福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合法来源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范玉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范玉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审 判 员  丛 卫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