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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上诉答辩状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来源: 作者: 曹小明律师 浏览次数:2531   收藏[0]

  答辩人(被上诉人):北京恒远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

  住所地:昌平区城区镇创新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职务:董事长

  被答辩人(上诉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

  住所地: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南三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职务:董事长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不服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1091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航天公司(上诉人)在未与恒远公司(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即单方将软件产品交付案外人测试,且未向恒远公司通报测试结果并订立专门验收标准,应视为其已经默认了恒远公司的软件产品开发工作,应依约向恒远公司支付开发费,关于产品未验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1、航天公司(上诉人)与恒远公司(被上诉人)签订的“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 甲方(上诉人)派出技术人员参与软件的开发工作,并完成软件最终测试。本条清楚约定,软件最终测试由上诉人的航天公司完成,即测试中发现问题应该由上诉人航天公司提交测试报告,反馈给开发方恒远公司。2002年5月份航天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恒远公司开发完成的软件后未提交发现问题的最终测试报告,却背着被上诉人恒远公司将软件擅自交给廊坊市华立物资有限公司、廊坊市正兴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起亚电子有限公司测试。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协议第二条第3款规定。另外,“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开发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明确规定:甲方(上诉人)有责任对乙方(被上诉人)软件开发过程中涉及的技术保密。这意味着开发过程中的测试也只能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完成,除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交案外人测试,因为这涉及技术的保密问题,这也是软件开发的惯例。

  2、上诉人航天公司提交案外人测试的是已经完成的“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正式版,也就是说可以直接使用的软件安装盘,这不但证明了被上诉人软件开发工作完成,而且证明上诉人取得了该软件的源代码,因为没有源代码是无法生成安装盘的,所以原审认定该软件是适用版是正确的,也就是开发完成的正式版,而不是开发中的测试。该正式版通过加密形式给试用人免费使用三个月。免费试用期过后,试用人只有通过向上诉人航天公司付费获得一序列号和密码才能继续使用。

  3、上诉人航天公司2002年5月收到被上诉人开发的软件后,未提交最终测试报告,擅自交给案外人测试后,也未向被上诉人恒远公司通报测试结果,一审诉讼期间2003年7月25日突然才将案外人测试结果提交到法庭,证明被上诉人开发软件质量不合格。暂且不论该质量异议是否成立,仅就上诉人航天公司接受软件到提交案外人的测试结果质量异议已经相距一年多的时间,就应该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确定上诉人航天公司对被上诉人恒远公司的开发软件成果的默认。因为,对产品质量的异议期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否则视为质量合格。一年多时间显然不是合理期限。

  4、“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 由甲方(上诉人)组织对“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的评审验收。此条清楚表明验收的组织权是上诉人航天公司,换句话说,航天公司不组织验收,恒远公司开发的软件再好也无法参与验收,更别说通过验收。2002年5月上诉人航天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恒远公司的软件后,被上诉人恒远公司多次提请上诉人航天公司尽快验收,上诉人终因如下原因不组织验收:

  (1)2002年6月,上诉人航天公司项目负责人到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和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咨询评审规定,得到肯定答复是“北京市已经取消该类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可以直接在市场销售”。因为按以往政策不进行验收,就无法通过主管部门评审,不通过评审就不能在市场销售的,国家政策的变化使双方当初签订的验收评审条款变得无实质意义。

  (2)该软件后期开发是在上诉人航天公司进行的,上诉人提供开发环境和机器,上诉人恒远公司技术人员在被上诉人计算机上创建文档,开发成果必然存储在被上诉人的计算机上,这是无需证明的公理。而且上诉人向案外人提供的是该软件安装盘,也意味着上诉人取得了该软件的源代码,因为没有源代码是无法生成安装盘的。对于软件后期开发在被上诉人航天公司进行,上诉人提供开发环境和机器这一事实,上诉人向案外人提供该软件安装盘等事实,上诉人一、二审答辩和庭审中都认可,原审法院也认定了。履行地点和方式变化使上诉人航天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该软件开发成果,上诉人为了拖延付款有意不组织验收。

  综上,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开发的软件后自己不愿验收,也不组织验收,不验收法律后果应该完全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因为双方合同规定组织验收是上诉人权利,上诉人有主动权和决定权,除非上诉人能证明其发出验收通知后,被上诉人不提供验收资料,不予以协助,否则,被上诉人是没有任何责任的。事实上,上诉人将软件交给案外人测试又不通报测试结果,将软件直接做市场推广的一系列行为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航天公司认可了被上诉人开发的软件是符合其要求的。否则,上诉人会有反映问题的书面测试报告,通知验收的函件等一系列文件提交给被上诉人。因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变更验收条款的理由是充分的。


  二、原审法院关于软件完成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

  1、上诉人航天公司自己一审提交的三份证据(两份来函、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其在2002年5月份收到被上诉人恒远公司开发完成的“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并将该软件交案外人廊坊市华立物资公司、廊坊市正兴商贸公司,石家庄起亚电子有限公司等单位试用和测试。上述三份证据被一审法院采信。

  2、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航天公司代理人当场演示交案外人测试的软件,并提出该软件没有序列号和密码,试用期只有三个月,指出案外人测试的是“试用版”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的概念。据此,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并没有向其交付“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的观点,但这恰恰说明被上诉人恒远公司完成了软件的开发。因为:

  用户在没有付费的情况下软件没有序列号和密码只能试用三个月,这是被上诉人恒远公司设置的“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正版保护措施,也是上诉人航天公司要求采取的正版保护措施。这个措施称为“注册激活”。当时采取这样正版保护措施的理由如下:

  由于该软件面向中下企业,是大规模销售,必须采取防盗版措施,而采用软件狗的硬加密导致成本高,因此确定采用注册激活措施,注册激活过程如下:

  (1)用户拿到“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的安装盘,安装时可以不输入软件序列号,安装后即可以正式运行,三个月为限制日期,在接近限制日期的10日内,系统提示用户注册。如果用户在限制日期过后不申请注册,则系统会停止运行,要求用户必须注册。

  (2)激活注册办法是:在网上输入购买时的唯一序列号,网站服务程序经过计算,返回序列号对应密码,用户在自己系统输入获得的密码就激活;电话打入服务中心,告诉软件序列号,服务人员会运行程序告诉用户唯一的密码,用户在自己系统输入密码就激活。

  3、被上诉人恒远公司的项目开发记录电子版文档也显示该软件的使用说明书是在2002年5月完成的,使用说明书是软件开发的最后一道工序,它的完成标志软件开发的完成。上诉人航天公司的软件分公司工作汇报也提到该软件是在2002年5月完成,达到可销售条件。由于该两份证据缺少签名盖章,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但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三份证据在时间上是吻合的,能证明软件完成是在2002年5月份。


  三、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软件产品登记公告”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

  上诉人在上诉状称“该证据只证明河北航天金穗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过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没有证明其与本案所涉软件有任何关系,对本案无证明作用”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

  1、河北航天金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是上诉人航天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控股达75%,股份公司的财务规定,航天公司与金穗公司是要合并会计报表的,换句话说,金穗公司的利润或亏损要合到航天公司里去。此外,航天公司对金穗公司的人事管理、业务发展也是有绝对控制权的,金穗公司的软件产品登记行为体现的是其母公司航天公司的意志。

  首先,如果上诉人航天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金穗公司有该软件的开发能力,是不会将该软件委托给被上诉人恒远公司开发的,更不会出现一方面委托恒远公司开发,另一方面又由其控股子公司金穗公司开发,“肥水不流外人田”是无需证明的公理。

  其次,金穗公司也不可能与其母公司航天公司在同一时间段抢着开发“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这同样是无需证明的公理。

  第三,从金穗公司现场买回的“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刻录盘与被上诉人恒远公司开发的“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是完全一样的。

  因而,证据6“软件产品登记公告”的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就是被上诉人恒远公司开发的软件。为了拒付开发费,上诉人航天公司在取得被上诉人的软件后自己不直接登记,交由其控股子公司登记和销售,其目的是想规避法律。

  2、“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完成后,上诉人航天公司曾指定金穗公司做市场宣传和销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8证明了上诉人航天公司接受被上诉人恒远公司的软件后,对该软件进行宣传、推广、销售,令人遗憾的是该两份证据没有被原审法院采纳。因为从金穗公司取得的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宣传书(证据四)有金穗公司业务经理司云尚先生的签名,金穗公司销售航天信息财务软件刻录盘的收条(证据八)同样有金穗公司业务经理司云尚先生签字。希望二审能采信这两份证据。

  综上所说,虽然原审法院没有能支持被上诉人48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得到完全补偿,但是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恒远新技术公司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