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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转让合同上诉代理词

时间:2017年11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81   收藏[0]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定,受上诉人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

1、一审法院没有认请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任何一份合同都应有合同的目的,而在本案中合同的目的体现在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一条“技术秘密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即:

(1)、能生产出最大生产幅度为3000mm,1-7层纤维织物与PVC、PE、PU复合热压成型轻型输送带

(2)、成型压力高于鼓式硫化机,生产出的胶带致密性优于鼓硫产品。

(3)生产出的产品不存在普通产品存在接头印痕

(4)设备制造费用低,在400万内。

(5)能连续生产且技术达到工业化生产的要求。

以及第五条“按以上指标生产出的产品达到输送带行业先进标准和国家标准。”

而本案中即使不考虑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是否被使用也不能得出结论所涉的设备能够连续工业化生产出符合以上条件的产品,如今之所以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是由于上诉人经过多次更改技术与投入设备才得以完成。而实际上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没有被使用,不管是一审法院所称的“技术一”与“技术二”。

技术一中是平板压机上压板部分没有使用,技术二中特征部分扎孔机没有使用。故从合同的目的来分析,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达到合同的目的,被上诉人的专利没有被使用,故应当返还专利转让费。

2、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合同义务是错误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使上诉人达到合同的以上目的而采取的一切必要的行为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专利文件(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第二条第1、2项,)、选任合格的加工承揽人(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第二条第3项)、指导并直至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的义务(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第八条)。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以上的义务,具体的理由如下:

(1)、没有提供专利文件于上诉人。对此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实际上专利一没有实施,专利二的书面文件也没有,而是从第三方得到设计施工的图纸,但该图纸是否为被上诉的专利不得而知,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但从事实可知专利二的特征部分在案外人A公司没有使用,也即没有按被上诉人的专利内容生产设计。

(2)、选任上海A挤出发泡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且对生产进行指示也存在错误,致使该设备不能直接生产出合格的目的性产品。按合同要求且在一审中确认被上诉人有义务帮助确定加工承揽人企业,且按行为习惯规则应当将专利提供给承揽人进行加工生产上诉人所需的机器。但实际上加工承揽人没有能按约定完成加工承揽任务,这从目的性来分析可以得出以上结论(其实在与A公司加工定做合同中也有质量技术要求标准,即“生产线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对于指示生产不用专利二中的扎孔机以及指示用其它常规设备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对于专业知识上诉人相比较被上诉人还是远远欠缺的,故被上诉人应当从上诉人的目的性来把好质量、技术关。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进行变更,但上诉人的目的是不会变更的,如被上诉人认为是不可行的,应当进行书面告知与免责声明,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也没有反对,故对于不用专利二的特征部分是得到被上诉人许可的或推定许可。对于专利二没有用,故上诉人不应支付专利转让费;即使认为上诉人同意不用专利二的特征部分但仍然可以不能实际生产出目的性合格产品并达到相应的质量要求而主张返还专利费。

(3)、没有完成指导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按本合同中第五条要求连续生产一百米后达到本合同的第一条的技术要求,且符合行业先进标准与国家标准,而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目的性产品来。被上诉人辩称“前后派三名技术人员协助原告经过三个月反复调试,成功生产出了PVC输送带产品”,上诉人认为三个月是一个附条件的期限,按相关法理如果期限确定但到来不确定则为条件。在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而后半句为“调试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前半句为条件也应为义务,其是否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为不确定;而后半句三个月为确定的期限,故在整句理解上应为附条件,如条件不成就,则被上诉人的义务不可免除。即如果在三个月内能够生产出符合连续生产100米且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第五条规定的产品,此时才可认为完成义务。否则三个月的期限是约定无效的。只有待生产出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第五条规定的产品才可。故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与合同责任是不相冲突两个法律问题。

3、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案外人A公司被上诉人应承担选任过失、指示过失。具体理由以上已分析过,不再赘述。

4、一审法院没有理清合同履行变更事由与合同目的不变的事实。

(1)合同履行变更需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被上诉人作为技术专业人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专利是符合上诉人的要求的,也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不采用打孔机对于产品质量是没有影响的,从与被上诉人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及与案外人A公司的《加工定做合同》中可知上诉人的目的,具体目的以上已讲明,不再赘述。同样即使是上诉人个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因没有反对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按被上诉人方案没有能生产出目的性产品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理应返还专利转让费。同样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不用扎孔机是上诉人单方面的决定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的义务不可因加工承揽关系、变更技术而减免上诉人的责任,其责任仍应被上诉人承担直至上诉人方生产出合品的产品(符合连续生产100米,且宽度为3000mm等条件),该义务与专利技术实施转让是不可分割的部分。被上诉辩称自选任A公司并由其定做加工设备后,该义务就转由A公司承担,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同。因为义务转移按法律应当有上诉人同意,如果案外人自愿承担义务是另一法律问题,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义务仍然是上诉人的目的性义务,不可因案外人的加入而减免其义务。

5、一审法院对于“履约结果的验收与标准”的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没有考虑。按《技术转让合同》规定以及证据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义务且为合格履行义务,标准与方法为“甲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一佰米后,达到了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指标,按PVC、PE、PU输送带行业先进标准和国家标准,采用甲乙方认可的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在一审中法院认为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设备生产的输送带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是错误的,因为该条约定已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即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设备生产的输送带产品符合上诉人的目的性要求。

6、一审法院没能区分上诉人现行生产线生产的产品与按原先设计设备能否生产出合同目的性产品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能区分产品质量合格与否与被上诉人责任之间的关系,本案是针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是否为上诉人提供了专利技术以及是否为上诉人试生产完成目的性生产产品的责任。上诉人现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但没有达到行业先进水平以及国家标准)是由于自行改进、增加设备等才可以生产出现有合格产品,上诉人是一企业不可能因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义务而终结设备的改进、也不能因此而关停企业的生产经营。如依被上诉人的设计,是不能生产出达到行业先进标准的合格产品,现行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功劳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一点关系都没有,仅为利用现有成熟的通用技术生产的。。

上诉人向案外人出售合格产品是不为达到《专利转让合同》约定的所要求的产品,对已出售合格产品是否为《专利转让合同》目的性要求的产品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产品合格是参照不同标准的一种评价,标准不同,其合格的认定的尺度也是不同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案外人销售产品认为制造的设备不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已使用且生产出合同目的性产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7、一审法院应当认识到被上诉人的专利二相对于上诉人来讲不具有新颖性。因为上诉人与案人A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是在2009年3月13日,而被上诉人申请专利二之日为2009年3月20日。故按《专利法》先用权规则上诉人具有先用权,上诉人与A公司达成加工承揽常规项目生产线意向之时,上诉人不可能发生与被上诉人为专利二的转让事实。而在专利二中特征在于成型机前增设扎孔机,上诉人实际又没有使用此方案,证明没有使用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所谓的专利,而是一种专利二申请前双方智力活动的成果(该成果也有上诉人的功劳),但对于此成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更多的专利转让合同应尽的审慎义务,否则不仅返还专利转让费,而且还要承担加害给付的责任,赔偿由此活动所造成的不良后果。

8、从证据及开庭笔录上可以分析出以下代理意见:

(1)、关于上诉人的新证据。

其一、七张增值税发票原件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八份。共涉及购买设备种类为13种,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所谓的专利存在缺陷,且在被上诉人作出不再履行合同后,上诉人经过多次更改技术与投入设备后才能生产出目前能够销售一般性的产品。有上诉人提交的《购买生产设备、用途前后比较表》加以说明。

其二、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份证据应当在一审出示,因为是加工定做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一审庭审中没有对此进行举证,现出示该证据,该证据是在2010年5月14日C大学科技处的回函后签订的,签定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虽然本代理人出示的为复制件,但与其它证据构成证据锁链,所以请求高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谓的生产线存在可行性问题,需进一步进行更改,而被上诉人却回函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提出其它的理由,说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理应返还专利转让费。

(2)关于被上诉人的新证据。网页公证书一份,本代理人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设备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专利,网页宣传是一种市场营销行为,该网页形成于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之前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而不是在合同履行结束后,对于上诉人的生产线设备是否使用被上诉人的专利还待事实的确认,本案正是由于为是否使用被上诉人的专利而发生纠纷,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义务。

(3)、关于一审中上诉人的证据。

针对一审判决书中所指的(原告)证据4中的通知函与回函。应当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即使被上诉人调试三个月后仍无法生产出合同约定要求的合格产品,这在被上诉人回函的内容中得到证实,只不过被上诉人认为未能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是另有原因的,从这份证据以及结合其它证据可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的义务,且自愿意放弃相关的权利,并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而后续改进与被上诉人一点关系都没有。

针对一审判决书中所指的(原告)证据6合营协议,该份证据对本案具有关联性,因为可以证明上诉人有理由认可B教授的学识,有理由相信使用B教授所申请的职务专利可以生产出达到国内先进标准的产品。

(4)、关于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证据。

针对一审判决书中所指的(被告)证据6。为个人的言辞证据,应当有证人出庭,否则不具有真实性,其实际情况生产线的设计方案可能为上诉人所有或与被上诉人共有,或三方共有的智力成果。

针对一审判决书中所指的(被告)证据8。照片两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专利用于上诉人生产设备,相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专利没有使用,该图中没有被上诉人所指的专利保护的部分“扎孔机”。

针对一审判决书中所指的(被告)证据9。该样品为预验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技术指导内容为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且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且以验收合格为准,故预验收是否合格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最终以在上诉人所在地的设备是否能生产出符合要求的目的性产品来。

针对一审判决书中所指的(被告)证据11。该项样品为第三方取证取得,第三方与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否则不可能被上诉人取得该证据。而第三方在取证时存在利益引诱,故不具有真实性,至于上诉人出具的产品合格证等为一种商业行为,与事实不符,为此可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第三方所购买的为零料,不是整料,整料为3M宽*100M长,而第三方所购的为0.5M宽*34M长的两根带,故不具有真实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连续生产壹佰米且为三米宽,并由上诉人出具合格证明,否则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义务,生产线没有通过验收。所以被上诉人利用此证据来代替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法、标准(通过出具验收证明)应不能被采纳。

针对一审判决书中所指的(被告)证据12。大量采购PVC原料和上诉人能否生独立生产出达到合同约定的经济指标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即使有联系,其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生产仍需由被上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采纳原料不代表生产出的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能生产出其它合同约定的产品。

(5)关于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意见及开庭笔录、谈话笔录。

A、关于2011年10月20日由被告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具的代理意见。在一审卷宗87页至91页。

代理意见的第一页中可知“该变更行为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可以证明由专利一变为所谓专利二由双方行为。故一审认定事实有误。

代理意见的第一页中可知“之后原告与我校认可由苏州A公司使用我校新技术方案”,可以证明选择A公司承揽是双方行为,故一审认定事实有误。

代理意见的第四页中可知“原告事后销售及承诺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原告已认可产品的质量要求。”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合同中约定了完成任务的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不可再用推定的方式,只有无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依据其它证据进行盖然性推定,而本案对此是否能生产出上诉人认可的产品有明确规定,不适用推定。

代理意见的第五页中可知“我校亦同意将这部分义务转移给A公司----------推事实上其已定可”。对此推定义务转移没有法律依据,只有取得上诉人明示同意才可权利转让,否则无效,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后续的技术指导义务,以及承担不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目的性的产品责任。同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从A公司承揽后以此免责且不再履行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专利费用。

B、关于2011年10月8日下午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第6页,卷宗第38页。“杨:最后一天试生产出了产品,但唯一的缺点就是剥离强度不够,就是产品在试生产时粘接性有问题,就是由于有问题,我回去进行了多次试验,后来就没有联系”。由此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时没有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且上诉人在此期限内没有能生产出合格品,且事后被上诉人也不再参与技术改进,没有履行技术指导义务。故其它被上诉人自辩的理由都无需考虑了,在此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此点自认行为。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上诉人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专利,被上诉人也没有完成协助指导工作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性结果没有达到,反而造成上诉人的财产巨大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价款。

二、适用法律错误。

1、对于本案应适用合同的目的解释来析案。按《合同法》当双方对合同条款发生歧意时,应进行整体解释、目的解释。对于本案应当在适用上进行扩张理解,参照以上条款,即应按整体合同的目的解释来析案,而不是片面的、粗糙的从《技术转让合同》中分析得出被上诉人已完全履约。《技术转让合同》与《加工定做合同》的目的是一致的,即“该输送带生产线生产的产品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综合分析,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完全履行了义务(举证规则如此),即不能生产出产品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售的产品为合格进行抗辩是行不通的。

2、被上诉人的义务不因案外人A公司承揽行为而免责。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技术转让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前合同关系为主,后合同关系为辅;前合同关系人指示后合同关系人,后合同的义务是前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运用民法中的权利义务转让规则,对于义务的转让且有利于权利人并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是可以的,但上诉人作为权利人没有放弃权利要求,故被上诉人不可免责。一审法院没有分析此法理,认为由A公司承揽以及与上诉人单独进行技术变动是可以的,被上诉人因此免责。

3、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1)、对于是否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目的的合格产品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验收标准和方法中已约定举证责任。同样在举证规则中主张合同履行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进行举证。

(2)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专利技术于案外人A公司加工承揽,以及变更技术是否经上诉人同意应由被上诉人举证。按以上分析,被上诉人有责监督、指示承揽人履行行为,如承揽人有变更履行行为应当知晓,如有不妥有责任责令其更正,对此被上诉人如不能举证则推定其同意,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单方面主张变更合同内容,因为被上诉人专业性更强。

(3)、对于变更后的机器应具有上诉人所要求的目的与性能,否则对于降低目的与性能的要求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的目的性要求一直没有变,故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为何,如合同的目的标准明确,则本案不审自明,如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按书面的目的进行析案。

(4)专业技能与举证责任。按证据规则对于证据应当考虑举证的难易程度、专业水平、接近证据的程度。被上诉人是专业人员,且做过大量的研究,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目的是明知的,也认为是可以实现的,并通过专利证书体现。上诉人对此足以产生信任并与之订立专利转让合同,后又与案外人A公司订立加工定做合同。这一系列行为是基于对被上诉人以及专利的充分信任,理应按此信任生产出符合目的性的产品来,然最终不能达到此目的,应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为何不能,也应由被上诉人说明理由并足以使人信任成立。对于辩驳可能由于没有加工工艺的专业人才以及材料配方,则被上诉人应自行雇人连续生产一佰米符合目的性要求的产品,所以这种理由不成立;对于可能因设备配置不足的抗辩理由同样由于工艺流程是其设计的也不予成立。

三、关于技术秘密转让、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及相关法律问题。

1、该合同签订之日期为2008年10月28日,而专利一的公告日期为2008年3月5日,许可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在签定合同时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后由于被上诉人申请取得该项专利,故按专利转让合同处理。结合本案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可能认为是一种先为技术秘密转让后为专利转让合同。但本代理人认为:其一所谓的技术秘密可能为上诉人所有或共有,而不是被上诉人所有;其二技术秘密的保密部分只能为后来的专利二保护的部分,而该项部分上诉人没有使用,故被上诉人仍应返还所收取的转让费,不仅如些,被上诉人存有侵权的可能。。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相关事项的变更,尤其是技术方案的变更,这从与第三方的“加工定做合同”有所体现,此时可理解原合同变更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但被上诉人仍没有为本方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故仍应当返还专利转让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

因为本案的合同目的不变,即合同中打算解决的技术问题要求不变,即要求达到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且能连续生产一百米,等。

3、即使认为符合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工作条件(配方)以及没有专业的技术人才为由主张免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在合同履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合理的通知义务,而是在2010年5月14日回函中作出推卸责任理由,但同时在文中表明同意解除合同,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之前没有相关的通知,应当认为上诉人在以上事项上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提供服务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样品、材料、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第四款,受托人发现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或者委托人发现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或者接到通知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约定改派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即使认为是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仍没有完成该合同的义务。即使认为没有违反以上服务合同义务,也应当返还部分费用,按以上法条三十四条第二款上诉人给付38万是明显过高,由于其所提供的技术是通用技术,且没有生产出符合合同目的性产品,没有完成服务合同义务,故应返还专利转让费38万元。

四、关于争议焦点。本代理人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应为:1、上诉人是否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被上诉人对其它的义务履行是否达到上诉人的合同最终目的。3、如没有履行以上义务是否应返还专利转让费。4、是否可解除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本代理人逐一对应分析如下:

1,上诉人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专利一,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对于专利二的特征部分为增设扎孔机,其它为常规设备,这从专利二的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中可以得知,故上诉人所使用的部分设备没有落入被上诉人的专利保护中,故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

2、按原先设计的生产线是不能生产出符合目的性的产品,如增加扎孔机后生产出的产品表面度、粘合度将会很差,甚至不能用,改进后的生产线所生产的产品的粘合度、厚薄度还是达不到国内先进水平,所以按合同要求相差甚远,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对于是否履行合同的验收指标合同中有约定按约定。对于举证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完成了合同的约定指标。

3、因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故应当返还技术专让费,如认为变更为技术服务合同也应当返还大部分费用,否则有失公平、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上诉人的过度保护将是一种滥用专利权、防碍技术进步、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没有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且为怠于履行相应的义务,并在与上诉人的来往回函中有所体现,在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专利费时,被上诉人仍以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加以拒绝,并认为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上诉人原因所造成的,故视为被上诉人已经表明不再愿意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主要义务,更何况上诉人的生产线也自行添置了一些设备,对于扎孔机也没有使用,故原合同应当解除。

五、其它强调。针对本案,专利法及相关规定只对专有部分保护(即增设扎孔机作为特征部分),而不对成套装置保护,否则有碍技术进步与创新。本案不是纯粹的技术转让合同,还应延续到生产出符合合同目的性产品来才算完成合同义务,为此双方约定了验收方法、标准,故单纯地分析技术可行性没有必要。同时不必对技术可行性鉴定,应当充分分析合同的目的,履行方式。另按民诉法相关理论,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应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为举证的特别情形,应按一般规则举证。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完成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而不为推定。紧扣合同,本代理人认为应当改判。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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