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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向女方大额转账用于去韩国整容,法院认定不属于彩礼,不予返还

时间:2025年09月11日 来源:转载 作者: 浏览次数:47   收藏[0]

实务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居某祥与李某于2014年6月通过某婚恋网站相识,同年8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日、22日、23日,居某祥通过其银行账户分三次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6万元、4万元、5万元。2014年11月5日,李某填写《兴业银行客户签证申请材料代传递登记表》,申请国家为韩国。2014年12月,李某赴韩国进行吸脂手术。2015年2月11日至8月1日,居某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分14次向李某转账汇款合计15300元。从2015年8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在双方短信联系过程中,居某祥曾发信息质问李某:“你知道感恩吗?我花了15万元让你去韩国,你就是这样对我的吗?”2016年2月,李某与他人结婚。2016年10月,居某祥以返还彩礼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彩礼175400元。 

 【案件焦点】 

 1.居某祥给付李某的金钱是否属于彩礼;2.若居某祥给付李某的金钱属于彩礼,李某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根据南通市本地民俗,男女结婚前一般会先订立婚约,婚约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贵重物品作为彩礼是订立婚约的基本形式,并大多会有父母或亲朋好友在场见证。居某祥和李某均认可双方没有正式订婚,居某祥给付李某金钱的方式系分多次转账汇款,且其转账行为贯穿双方恋爱的过程,不符合一般大众认知的彩礼给付方式。结合二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李某所举证据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居某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李某的金钱确系彩礼,应由居某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居某祥的诉讼请求。 

 居某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一般习俗,彩礼为婚约一方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的订婚礼物,彩礼的给付系以结婚为目的。居某祥与李某未订立婚约,在双方恋爱期间,居某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数次向李某汇款,居某祥主张其所汇款项均系以结婚为目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转账汇款时具有与李某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上述款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应为居某祥恋爱期间对于李某的馈赠。居某祥要求李某返还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订立婚约是我国自古流传的风俗习惯,时至今日,尽管人们对婚姻的观念有所改变,但是订婚给付彩礼(亦称聘礼、纳彩等)在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互赠财产的价值逐渐变大,如大额金钱、房屋、汽车、名贵珠宝首饰等,以至于分手后男女双方因为恋爱期间赠与财物的所有权问题容易产生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区分彩礼与恋爱期间赠与的界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存在。当事者于纠纷时往往任意使用私力救济,这样容易造成矛盾进一步激化,引起社会关系震荡,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另一方较大数额的现金或物品。而赠与则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彩礼与恋爱期间赠与在现实生活中容易混淆,但根据二者的特征以及法律属性等方面的不同,还是存在以下四个方面明显的区别:(1)是否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彩礼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恋爱期间的赠与则无此目的性,一般为一方为增进双方感情而无偿赠与对方一定数额的财物。(2)给付原因不同。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并经常伴有一定的仪式;恋爱期间赠与则是基于赠与人的自由意志,随时随地都可能发生。(3)财产的价值大小不同。彩礼所给付财物的数额或价值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应属于较大;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价值则因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程度、消费习惯、赠与人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的不同而存在很大差异。(4)给付财产是否出于自愿。彩礼作为婚约财产的一种,其给付的最终目的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并非完全心甘情愿给付。对于彩礼的返还,在民法典施行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而恋爱期间的赠与,则是赠与人为表达自己的感情,不附任何条件地将自己的财产或利益转让给受赠人,赠与财物的所有权一般自交付时起转移,受赠人成为赠与财物的所有权人,无法定情形不得要求撤销。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何谓彩礼以及彩礼与恋爱期间赠与如何区分,笔者认为,男女之间发生在恋爱期间的大额转账并非一律认定为赠与,而是应当根据双方的经济水平、消费习惯、金钱往来习惯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就本案而言,居某祥在双方恋爱期间给付李某的大额汇款有三次,分别为6万元、4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该汇款发生在李某申请去韩国进行整容手术的同一时间段,且居某祥在事后发给李某的短信中亦陈述“花了15万元”让李某去韩国,经法院调查,李某在接收汇款后确实去韩国进行了整容手术,花费医疗费用近15万元,而居某祥主张给付李某的另外25400元转账实际只有15300元,且由14笔金额不等的小额转账组成,是居某祥给付李某帮其照顾小孩的日常花销。居某祥主张李某返还彩礼,但双方并未订立婚约,居某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给付案涉款项时具有与李某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其经济水平和与李某之间的金钱往来习惯,居某祥给付李某的款项并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法院认定居某祥给付李某的大额转账系恋爱期间赠与,不予返还,这样既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善良风俗,也遵循了民事活动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