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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伍某1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11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736   收藏[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再63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虞某,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干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伍某1,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江西卷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虞某因与被申诉人伍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再23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以赣检民(行)监[2019]3600000000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赣民抗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汪会富、检察官助理胡玉恒出庭。申诉人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干生,被申诉人伍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再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该判决以征地补偿款领取时间不详为由,对部分征地补偿款权属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首先,濂溪区虞家河乡山湖村委会盖有公章的材料显示,饶锡珍家人员组成为6人,分别是:饶锡珍(户主)、伍某1(儿子)、伍青华(女,嫁出)、虞某(媳)、伍某3(孙子)、伍某2(孙女)。《山湖村7组科创中心项目湖田征地款发放明细》中载明伍某1家6人,征地补偿金额为12650元,该笔征地款系按照人口数量进行发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有部分征地补偿款应属于虞某所有。其次,伍某3、伍某2为双方共同子女,自出生后即自动取得虞家河乡山湖村集体成员资格,也是虞家河乡山湖村委会证明材料载明的饶锡珍家庭组成人员,饶锡珍、伍某1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有部分应属于双方的子女所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再23号民事判决对上述证据未予采纳,也未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事实认定不当,显失公平。2.该判决以浔阳区凤邸足道馆的卫生许可申请表系复印件为由,认定该足道馆并非由伍某1转让,与事实不符。该判决未将浔阳区凤邸足道馆相关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浔阳区凤邸足道馆《个体基本信息》《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均可以证实该足道馆原登记经营者为伍某1,2015年5月26日因转让而注销,新经营者姓名为童桂香。伍某1在庭审中对其为原登记经营者并无异议,其辩称系帮其表哥进行打理,按照店主要求进行转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再23号民事判决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上未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虞某称,1.原审审理中,虞某与伍某1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款1359595元被伍某1隐瞒,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虞某要求分得一半。2.贺家垅小区三栋902室一套农房、庐山木工机械厂15栋106室房屋、御江一品商品房8栋3单元305室房屋,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3.田地征迁款218334元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4.伍某1参股王凤涛承包鱼塘的天然气项目征收款99870.7元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5.浔阳区凤邸足浴馆和地中海足道馆两家足浴店经营的财产收益计40万元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上述财产分得2162929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计2212929元。
被申诉人伍某1辩称,九江中院再审判决后,虞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将伍某1的财产冻结,说明其已经认同该再审判决的事项。关于检察院抗诉的征地补偿款,被征收的田地是在伍某1的父母亲名下,且征地补偿的时间是2018年,是在伍某1与虞某离婚后发生的,从时间和土地所有权来看,该田地征迁款都与虞某无关。足道馆不是伍某1本人的,且在起诉离婚时已不存在,所以无法进行分配。伍某1离婚判决分得的农村老家房屋当时并没有征收拆迁,其价值远不如虞某分得的九江市樱花苑的房屋,该农村老家房屋2017年后才开始征收拆迁,是在伍某1与虞某离婚后,伍某1得到多少拆迁款都与虞某无关。贺家垅小区房屋在一、二审中都未提及,即使存在也是伍某1、虞某离婚后的财产,与虞某无关。庐山木工机械厂的房屋是伍某1父亲的财产,是单位分配房,没有产权,不属于伍某1,虞某要求分得不合法。伍某1是在湖南盐津铺子打工,离婚前他一人抚养一家五口,所有钱都用于家庭开销,没有另外的资产,不可能有四百万的财产可分割。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虞某的申诉请求。
伍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伍某1与虞某离婚;2、所生一子一女均判归伍某1抚养成人;3、本案诉讼费由虞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2年6月间伍某1经人介绍与虞某相识订婚,2002年12月8日俩人依农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一起在庐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7月25日生下一女伍某2,又于2008年5月27日生下一子伍某3。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自2013年开始感情发生变化,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伍某1曾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要求与虞某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2014)庐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伍某1与虞某离婚。2015年5月14日,伍某1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虞某离婚。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庐山区伍家大塘31号的农房七间,该农房搭建在伍某1父母所有的老房子之上,其中一楼建有一间,二楼建有二间,三楼建有四间,该房屋未装修,位于九江市的经济适用房一套,该房屋已装修使用。双方婚生女伍某2已年满10周岁,其多次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随父亲伍某1一起生活。伍某2陈述从2013年开始,父母经常发生争吵,几乎每天都会争吵。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伍某1与虞某离婚;二、婚生女伍某2由伍某1抚养,抚养费由伍某1承担,婚生子伍某3由虞某抚养,伍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开始于每月15日前支付伍某3的抚养费1000元,共计支付两年半;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伍家大塘31号的农房七间归伍某1所有,位于九江市的经济适用房及房内家具、电器归虞某所有,双方各人衣服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伍某1承担。
虞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伍某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伍某1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伍某1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且从其女儿伍某2的谈话笔录中也可得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伍某1与虞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虞某诉称伍某1实施家庭暴力、与她人同居、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虞某在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虞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虞某二审庭审中称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一审认定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和农村农房七间以外,还有伍某1父亲留有一间单位宿舍进行扩建添附,另有土地征收款118950元,两间足浴按摩店股份;夫妻共同债务是在装修经济适用房时借了虞某父母1万元钱用于木工那块,至今没有还,计划生育罚款借了虞某父亲5000元,因亲戚关系这些借款没有凭证。伍某1庭审中称除了一审认定的共同财产以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虞某诉称给伍某1父亲的一间单位宿舍进行扩建添附,但其添附的并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名下的房屋,这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虞某诉称土地征收款、两间足浴按摩店股份以及债务问题,虞某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虞某诉称伍某1有赌博恶习,要求伍某1支付相应的补偿。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虞某庭审中称如判决离婚,则要求抚养女儿伍某2和儿子伍某3。伍某2已年满10周岁,明确表示愿随父生活,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伍某2归伍某1抚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虞某负担。
虞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赣04民申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2018年11月15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民再23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虞某提交伍子睿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与伍子睿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伍子睿出生于2015年6月2日,父亲为伍某1,母亲为熊小莉。伍某1称他要跟后妻熊小莉结婚,后妻的孩子要上户口,父亲一栏不能空着,所以填了伍某1的名字。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伍某1未提交再婚户口办理材料,也未提交伍某1与伍子睿不是父子关系的证据,故推定伍子睿的父亲为伍某1,母亲为熊小莉。因伍子睿出生于虞某、伍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虞某以此证明伍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子,予以采纳。虞某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时间均为2017年11月30日,不在两者婚姻存续期间,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虞某提交的被征收田地的补偿款发放明细、被征收水塘补偿款发放明细均无具体时间显示,只有一笔12650元在伍某1名下,领取时间不详,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虞某提交的三里街庐木机械厂15栋156号房屋证明材料,只能证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为伍振荣,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虞某提交的御江一品商品房证明材料买受人为熊小莉,且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不在两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虞某提交的浔阳区地中海足道、浔阳区凤邸足道馆证明材料显示的经营者均不是伍某1,其中2014年浔阳区凤邸足道馆的卫生许可申请表为复印件,其显示法人代表为伍某1,不能证明浔阳区凤邸足道馆由伍某1转让,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虞某提交的伍某1在湖南盐津铺子食品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证明材料,其中劳动合同书上写明伍某1每月工资1776元,伍某1向熊小莉转款发生于2016年2月以后,不在两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虞某在一、二审中对位于伍家大塘31号的农房七间及位于九江市的经济适用房的价值及分配并无异议,虞某无证据证明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位于伍家大塘31号的农房七间的价值远超于位于九江市的经济适用房的价值,且伍某1获得拆迁补偿款135.9595万元在二审结束以后,故伍家大塘31号的农房七间在一、二审法院依法处置后虞某要求伍某1获得的拆迁补偿款135.9595万元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虞某的其他财产请求,均无有效的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虞某有证据证明伍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子,故其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过错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以及该过错造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调整补偿,酌情认定损害赔偿为20万元(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调整补偿)。再审判决:一、维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准许伍某1与虞某离婚”;二、维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婚生女伍某2由伍某1抚养,抚养费由伍某1承担,婚生子伍某3由虞某抚养,伍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开始于每月15日前支付伍某3的抚养费1000元,共计支付两年半”;三、维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位于伍家大塘31号的农房七间归伍某1所有,位于九江市的经济适用房及房内家具、电器归虞某所有,双方各人衣服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维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上述判决内容的维持部分;五、撤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此判项的维持部分;六、伍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虞某支付损害赔偿20万元(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调整补偿)。
本院再审时,申诉人虞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九江市濂溪区虞家河乡人民政府2018年10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芳兰片区庐琴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六份、《被征收面积分户情况表》《被征收房屋登记测绘勘察表》及副页、房屋照片四张、伍某1之父伍振荣的疾病证明书、医院诊断书及病历,证明目的:1.伍某1伪造家庭成员,排除房屋产权人虞某,将非产权人饶存(伍某1小舅),汤国鑫(伍某1妹夫),邹兰香(妹夫母亲),伍青华(伍某12003年已迁出嫁出的妹妹)列入其中,剥夺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虞某的份额;2.房屋拆迁面积为564.28平方米,其中混合423.86平方米,砖木96.38平方米,简易44.04平方米,均属伍某1、虞某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新建的共同财产;3.房屋征收款总计1359595元(含六人36000元征收进度奖在内)由伍某1一人领取,虞某分文未获;4.伍某1父亲伍振荣长期生病,虞某作为家庭成员对伍振荣尽了生老病死的赡养义务,伍某1父亲死后,其母亲在也与之共同生活,同样尽了赡养义务;5.被征收的宅基地虞某与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证据二、《伍某1,饶锡珍历年来征迁田地情况说明》和《征收款发放明细表》,证明目的:1.虞某包括两子女伍某2、伍某3有获得田地征迁款的权利;2.田地征迁款总计218334元全部由伍某1和其母饶锡珍领取,虞某及其子女均未获得分文。
证据三、《不动产产权情况表》《交款收据》《贷款凭证》《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和伍某1招商银行账户流水,证明目的:1.伍某1于2015年12月15日以熊小莉之名开始投资买房即九江市灌婴路8号御江一品8栋三单元305室,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伍某1部分银行流水证明其钱款转到熊小莉账号上;3.九江市灌婴路8号御江一品8栋三单元305室应当属于虞某与伍某1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四、《江西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基本信息》《卫生许可证副本》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和熊小莉的《出院记录》,证明目的:1.浔阳区凤邸足道馆和浔阳区地中海足道是伍某1创办经营,且在与虞某婚姻关系期内,两家店投资金额总计四十余万元,还有经营收入,所谓转让都是瞒骗虞某;2.伍某12015年11月24日左右还在经营足道馆,《商铺租赁合同》先借其妹伍青华之名改熊小莉之名;3.熊小莉怀孕、产子、哺乳时期不可能经营两店,熊小莉笔迹是伍某1写的。
证据五、《定期储蓄单》《山湖村天然气项目征收款发放明细表》和江西省庐山木工机械总厂2018年10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伍某1将部分房屋、田地征收款藏在其母饶锡珍处;2.伍某1参股王凤涛承包鱼塘的天然气征收款99870.7元被隐瞒;3.伍某1父亲死后将庐山木工机械总厂15栋106室留给伍某1,虞某已装修并扩建,虞某及子女享有使用权及房间含装修财产权;4.九江市贺家垅三栋902室农房由伍某1私购并装饰完备(该农房未备案无法查证)。
证据六、《接处警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证明目的:1.伍某1在同虞某婚姻存续期间与熊小莉非法同居,并且熊小莉怀孕;2.伍某1为达到与熊小莉结婚的目的,对虞某进行暴力殴打,造成虞某及子女的重大身心伤害;3.虞某在婚姻家庭里无任何过错;4、鉴于伍某1在婚姻家庭里的重大过错、对虞某及子女的伤害以及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过错行为,虞某作为无过错一方,应当依法多分财产。
证据七、庐山区妇联印发的《关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通知》,证明目的:虞某即使离婚,也有权分配2017年的土地征迁款。
被申诉人伍某1对申诉人虞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1月,虞某与伍某1离婚是2016年1月,离婚后的房屋拆迁与虞某无关,情况说明所列举的六人是伍某1的家人,没有虞某,故拆迁房屋和拆迁款与虞某没有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征收人是伍某1的母亲饶锡珍,因为农村田地在1982年最后一次农村土地承包后就没有再进行分配,这次被征收的土地是在饶锡珍和伍某1父亲名下,该田地也与虞某无关。且征地补偿的时间是2018年,也是在伍某1与虞某离婚后发生的,从时间和土地所有权来看,该田地征迁款都与虞某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虞某在一、二审中也提交了,当时记载的是熊小莉个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在伍某1与虞某离婚后,伍某1与熊小莉结婚,伍某1要求在熊小莉的该不动产产权上加了自己的名字,该房屋与虞某无关。证据四所涉足道馆已经灭失,且其转让所得都已经用于生活开支,足道馆的投资数额无法得知,无法进行分割。证据五中饶锡珍的50万元存款与虞某无关,也与伍某1无关。庐山木工机械总厂15栋106室是分配给伍某1父亲的,该房屋没有产权,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关于贺家垅的房屋,在一、二审中都不知道有该房产,且虞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伍某1对虞某有殴打或家庭暴力行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没有说明虞某有权分配案涉土地,只是说如果离婚妇女在原居住地继续生活或者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权,其享有分配权,而虞某在土地承包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人是饶锡珍,其土地承包合同在1982年签订后就没有再进行重新承包,所以伍某1没有继承,即使有继承权利也是由伍某1继承。
被申诉人伍某1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虞某在申诉过程中明知本案已经再审立案受理,还申请对伍某1的财产进行冻结,说明其既认可原生效判决结果,还滥用诉权。
申诉人虞某对被申诉人伍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执行与申诉并不矛盾,法律规定在申诉期间不影响执行,虞某为了生活,要求执行一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申诉人虞某提交的证据一关于房屋拆迁的情况说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测绘勘察表、面积分户情况表等,显示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是在虞某与伍某1离婚且该房屋已依法分配之后,该证据不能达到虞某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关于田地征迁的情况说明及征地款发放明细,虞家河乡山湖村委会盖章予以了确认,可以证明伍某1领取的征地款12650元虞某未予分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三关于御江一品商品房的产权情况表、款项收据、贷款凭证等,显示该房屋的买受人是熊小莉,房产登记在伍某1和熊小莉名下是2017年1月18日,是在虞某与伍某1离婚之后,且伍某1的银行账户流水中转款给熊小莉的时间也是在虞某与伍某1离婚之后,故该房产与虞某无关。证据四浔阳区地中海足道馆登记的经营者是熊小莉,虞某主张该足道馆属于其与伍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浔阳区凤邸足道馆原登记的经营者为伍某1,2015年5月26日因转让而注销,该足道馆的经营、转让均发生在伍某1与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伍某1辩称系帮其表哥进行打理,相关收益已用于生活开支,缺乏证据证明,虞某主张该足道馆的相关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项下的财产均不在伍某1名下,虞某主张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与原审查明的伍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农村妇女的合法土地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对被申诉人伍某1提交的《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以虞某申请强制执行认定其认可原判决的全部内容。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虞某是否有权分得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1359595元;2.虞某是否有权分得案涉田地征迁款,应分得的款项金额是多少;3.虞某主张的贺家垅小区三栋902室一套农房、庐山木工机械厂15栋106室房屋、御江一品商品房8栋3单元305室房屋以及王凤涛承包鱼塘的天然气项目征收款99870.7元,能否作为其与伍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4.浔阳区凤邸足道馆和浔阳区地中海足道馆是否属于虞某与伍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虞某应分得多少收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伍家大塘31号的七间农房在虞某与伍某1离婚时已判归伍某1所有,虞某在原一、二审中对该房屋和其分得的九江市樱花苑四栋2单元201室经济适用房的价值及分配并无异议。该七间农房在伍某1与虞某离婚之后被征收获得的拆迁补偿款1359595元,应属伍某1的个人财产,虞某要求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虞家河乡山湖村委会出具的《伍某1、饶锡珍历年来征迁田地情况说明》及征地款发放明细表,伍某1名下田地0.4163亩,领取征地补偿款12650元,该款项应属于伍某1与虞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虞某有权分得一半,即6325元。至于虞某主张的其他征地补偿款,因其田地在伍某1母亲饶锡珍名下,且相应的征地款项均由饶锡珍领取,而饶锡珍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饶锡珍名下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虞某主张的贺家垅小区三栋902室一套农房,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房屋的产权、价值等事实,对该房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庐山木工机械总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庐山木工机械厂15栋106室房屋系该单位分配给伍某1的父亲伍振荣居住的宿舍,该房屋并不属于伍某1所有。御江一品商品房8栋3单元305室房屋的买受人是熊小莉,产权登记在熊小莉和伍某1名下是在伍某1与虞某离婚之后,虞某提供的伍某1银行账户流水中伍某1转款给熊小莉的时间也是在虞某与伍某1离婚之后,故上述两套房屋均不属于伍某1与虞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虞某主张的王凤涛承包鱼塘的天然气项目征收款99870.7元,没有证据证实伍某1对该征收款享有权益。因此,虞某要求对上述财产予以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个体工商登记信息,浔阳区地中海足道馆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其经营者是熊小莉。虞某主张该足道馆系伍某1开办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浔阳区凤邸足道馆原登记经营者系伍某1,经营资本为10万元,2015年5月26日因转让而注销。该足道馆的经营、转让均发生在伍某1与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虞某要求分得该足道馆的相关收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浔阳区凤邸足道馆的转让费和收益数额进行举证,且没有证据证实该足道馆存在低价或溢价转让的情形下,本院酌定按照浔阳区凤邸足道馆注册登记的经营资本10万元予以平均分配,即虞某应分得5万元。
综上所述,虞某的部分再审请求可以成立,伍某1应向虞某支付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款总计为56325元。另,对于原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款20万元(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调整补偿),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再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再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伍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虞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款563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虞某负担300元,伍某1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黄声敏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晶
书记员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