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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安玉与徐小红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99   收藏[0]

  (2009)鲁民初字第881号


  申请人蒋安玉,男,生于1955年3月3日。


  委托代理人韩雯潮。


  被申请人徐小红,女,1970年4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言论。


  申请人蒋安玉与被申请人徐小红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蒋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雯潮、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徐言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徐小红因行动不便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蒋安玉诉称,1992年4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痴呆患者)徐小红登记结婚,申请人当时认为被申请人的痴呆症能够通过治疗好转,但婚后不断进行治疗并无好转,生活不能自理。现申请确认申请人蒋安玉与被申请人徐小红的婚姻关系属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辩称,申请人蒋安玉与被申请人徐小红于1992年结婚,婚前双方均进行了健康检查,被申请人并未患医学上认为禁止结婚的痴呆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申请人才患了精神病,这次诉讼是申请人为推脱责任。应驳回申请人蒋安玉的婚姻无效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申请人蒋安玉与被申请人徐小红,经媒人介绍相识,因被申请人徐小红婚前患大脑痴呆病,丧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申请人曾以书信形式向被申请人父母保证婚后不歧视被申请人之后,1992年4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1998年5月25日抱养一女,取名蒋拾玖,一直随申请人生活。2005年元月,申请人外出打工,因被申请人无自主生活能力,被送回其娘家生活至今。2009年5月4日,被申请人徐小红到平顶山精神病医院进行诊断为“病控性精神病”。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被申请人徐小红自幼先天性智能发育不全,症状表现痴呆,丧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申请人蒋安玉在明知被申请人徐小红患有疾病的情况下与其结婚,但是被申请人徐小红的病状属严重遗传性疾病,对后代再现风险高,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遗传性疾病。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辩称其所患病症属婚后所患。与被申请人自身的举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蒋安玉与被申请人徐小红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蒋安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设


  审  判  员   朱新正


  人民陪审员   赵晓燕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钰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