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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毛某婚姻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34   收藏[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0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提交的8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与张绍友(已故)于1985年认识并同居,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邻里、群众、同学均知晓,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1,上诉人与张绍友构成稳定的事实婚姻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毛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非法同居关系,并非事实婚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毛某与张绍友婚姻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毛某与张绍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于1992年生育一子张某2(曾用名张毛健)。张绍友现已死亡,于2019年5月15日火化。杨某与张绍友未曾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结婚证、独生子女证、遗体火化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毛某与张绍友婚姻效力的问题。杨某主张杨某与张绍友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在先,毛某与张绍友登记结婚在后,毛某与张绍友的婚姻系重婚,应属无效。毛某主张毛某与张绍友的婚姻合法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男女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应结合男女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2月1日前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等情况来判定。杨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与张绍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从而不足以证明杨某与张绍友构成事实婚姻,亦不足以证明毛某与张绍友的婚姻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杨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杨某要求确认毛某与张绍友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照片5张,拟证实上诉人与已故的张绍友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杨某与张绍友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照片3张、银沙北街91号院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杨某与张绍友的女儿张某1一直跟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毛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杨某在一、二审诉讼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曾经与张绍友是男女朋友关系,但自1992年起至张绍友去世,毛某一直与张绍友共同生活,且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故上诉人主张其与张绍友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龙佳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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