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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03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禹林,四川马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川民申59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1.其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任何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此双方对案涉彩礼及金银首饰开支已经处理完毕,二审法院判决王某支付其彩礼10万元在案涉款项中酌定抵扣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18万元货币安置补偿款属于人身性质的补助金,系其个人财产,二审判决将该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货币化安置补偿款系对案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应当属于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李某离婚时口头约定其支付李某的彩礼、金银首饰费与李某应得的货币安置补偿款相互品迭,因此其若支付李某货币安置补偿款,其支付李某的彩礼、金银首饰费应当进行品迭。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李某一审诉讼请求:王某向其支付货币安置补偿款1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李某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借钱支付彩礼10万元以及为李某买金银首饰开支2万元。2015年初,王某、李某多次向村组询问因兰渝铁路修建致王某家房屋被拆的货币安置事宜。被拆迁房屋建成于2008年。2015年3月,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为甲方与王某、李某及王某父亲作为乙方签订《四川省广元经济开发区统建还房货币化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乙方属房屋拆迁合法安置对象,……二、房屋拆迁按政策补偿后,货币化安置金额每人18万元,乙方货币化安置共3人,安置费总额54万元。……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行解决住房安置问题,甲方不再承担对乙方的住房安置责任。”王某、李某对该补偿结果均表示满意,并对村组干部表示感谢。随后,王某代表协议中的乙方,凭乙方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建设村村六组领取兰渝铁路征地拆迁房屋货币安置费54万元。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5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甲(王某)乙(李某)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承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某提交房屋补偿协议,拟证实房屋2010年在拆迁时已经单独补偿了192988元,附着物补偿9250元以及搬家过渡费、补助费等。王某质证认为,拆迁和补偿是事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货币化安置补偿款性质的认定问题。货币化安置款是在被拆迁对象的房屋及附着物除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偿之后,对被拆迁对象按家庭人口数包括正常婚迁户口的人员进行的货币化安置。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原有住房)的价值已于2010年转化为拆迁补偿款。李某是在2014年因与王某结婚而享有货币化安置的利益,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而是共有财产。一判法院认定货币化安置补偿款为王某个人财产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货币化安置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虽然货币化安置款的发放是按人口数等额计算为18万元,原则上亦应等额分配,但考虑到本案财产来源,是李某作为婚迁人员且是基于王某的房屋被拆迁而享有,并非双方共同经营积累的财产,故二审法院酌定李某可分配其中的9万元。
关于彩礼10万元、购买首饰2万元应否折抵的问题。李某虽否认王某支付彩礼10万元和购置首饰等2万元的事实,但一审庭审中出庭人员徐仕琴、王莲英当庭作证对此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领取了结婚证,但从结婚到离婚只有五个月,共同生活时间非常短暂,王某婚前支付的彩礼10万元二审法院酌情由李某退还其中5万元,购买首饰所花2万元二审法院院认定为赠与财产,不再返还。品迭之后王某应支付李某4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某40000元;3.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李某负担2500元,王某负担1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某是否有权要求王某返还货币安置补偿款18万元的问题。经查,案涉房屋及其附着物、搬迁户的搬家过渡费、补助费已于2010年拆迁时进行了补偿,货币化安置补偿款是对被拆迁户按家庭人口数包括正常婚迁户口的人员进行的货币化安置。二审法院认定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原有住房)的价值已于2010年转化为拆迁补偿款,李某是在2014年因与王某结婚而享有货币化安置的利益,故该款项是王某、李某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王某主张其与李某离婚时口头约定其支付李某的彩礼、金银首饰费与李某应得的货币安置补偿款相互品迭,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李某离婚时未对案涉货币化安置补偿款进行分割,二审考虑到本案财产来源、双方是否有共同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酌定李某分配其中的9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酌定王某支付李某彩礼10万元在案涉款项中抵扣5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其与李某离婚时口头约定,王某在本案中未对李某返还其10万元彩礼提起反诉,二审法院判决王某支付李某的彩礼、金银首饰费与李某应得的货币安置补偿款相互品迭,超出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本院予以纠正。李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81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某90000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王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李某负担1950元,王某负担1950元。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冯一平
审判员 曾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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