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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谷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08   收藏[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尧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男,山西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瑞,男,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某年某月某日协议离婚,女儿刘某某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被告总是阻挠原告探视女儿,双方经常发生不愉快,给孩子造成了影响。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重新组成家庭,由于妊娠异常,原告妻子梁某某两次入院手术,切除了两个输卵管,导致终身无法生育。这一事实对于原告及其家庭都无异于晴天霹雳。因原告的妻子丧失了生育能力,被告又阻挠原告探视孩子,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女儿刘某某随原告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梁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与梁某某已经结婚。

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

4、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妻子梁某某两侧输卵管已经手术切除。

5、当庭提交梁某某做试管婴儿的病历、门诊手册,证明原告妻子梁某某做试管婴儿5次,但都没有成功。

6、当庭提交原告父母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也希望孩子由原告来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误,要求变更抚养权的依据不足,孩子从小就一直随被告生活,父母也帮着照看孩子,被告又是幼儿园老师,原告是铁路职工,经常在外,孩子又是女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妻子梁某某虽然切除输卵管,但并不是就不能生育,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被告身份证、父母及女儿户口本,证明女儿没有变更姓名,被告与父母一起生活,共同照看孩子。

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

3、(2013)临尧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女儿起诉到法院的事实。

4、2014年1月24日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孩子不是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探视孩子过程中将孩子抱走不归还被告,违反了约定,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变更抚养权。

5、被告父母声明,证明孩子从小就跟被告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父母有能力也愿意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

6、关于输卵管切除也能生育的证明,证明原告妻子梁某某切除输卵管后仍能生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刘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随被告生活。离婚后,由于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女儿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为此,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就孩子的探视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某年,原告重新成家后,妻子梁某某因身体原因切除了两侧输卵管。2014年上半年,原告在探视孩子过程中将孩子抱走,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以妻子梁某某切除了两侧输卵管,做了几次试管婴儿也没有成功,导致不能生育,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孩子由原告来抚养。被告主张,切除输卵管并不必然导致不能生育,而且原告不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孩子抚养费,又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认为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主要原因是妻子梁某某入院手术,切除了两侧的输卵管,认为妻子不能生育,但切除输卵管并不必然导致不能生育,而且孩子是女孩,之前随母亲生活的时间也较长,随母亲生活也比较方便,原告也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也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权的理由也不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彪

人民陪审员  黄英英

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