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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22   收藏[0]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林某某,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许洁伟,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佳,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洁伟、吴晓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揭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10日,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揭东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长子陈某甲由原告林某某负责抚养,次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离婚后,儿子陈某乙虽名义上随被告生活,但被告对孩子并未切实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而是将孩子交由现任妻子看管,自己独自到广州打工,但其现任妻子对孩子的生活、学习等都是不闻不问,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孩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陈某乙表示不愿意随被告继续生活,现陈某乙已离开被告,并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由于儿子陈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又有抚育能力,且原告的现任配偶刘某某也同意帮助原告抚养陈某乙,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变更陈某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负责抚养。为维护陈某乙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经揭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揭东法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婚生长子陈某甲由林某某负责抚养,次子陈某乙由陈某某负责抚养。离婚后,次子陈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后被告将陈某乙交由其配偶照顾,其独自到广州市打工。被告陈某某为农村户口。


  另查明,陈某乙于2002年12月5日出生,其于2015年9月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并未探望并抚养陈某乙。陈某乙于2016年1月13日到庭要求跟随原告生活。


  又查明,原告林某某于2014年2月7日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刘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到庭表示其有能力并且同意与原告一起抚养陈某乙。原告现在汕头市信丰速递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抚养陈某乙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2011)揭东法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调解书、陈某乙陈述材料、证明书、营业执照、结婚证、声明书、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变更抚养权纠纷。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林某某离婚后,被告对跟随其生活的次子陈某乙不尽抚养义务,致陈某乙于2015年9月回到其母亲林某某处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原告提供了汕头市信丰速递有限公司的证明书及营业执照证明其在该公司的月工资35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的规定,因陈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自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的工资收入足以维持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且原告的配偶刘某某自愿与原告一起抚养陈某乙,故原告要求陈某乙原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其抚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抚养孩子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因被告是农业户口,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农业年平均收入是26184元/年,按20%的比例计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给付陈某乙抚养费550元,从2015年9月开始给付至孩子18周岁止,每一年度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1000元,对超过本院支持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乙由原告林某某负责抚养,被告陈某某应自2015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每一年度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扬庆


  审判员张纯滔


  代理审判员曾秋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