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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436   收藏[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德城民初字第2372号

原告张某(又名张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德州元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德州市公路局工程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子昂。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变更协议,刘子昂由被告抚养,同时约定原告有每周一次的探视权,孩子必须在德州上学等内容。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孩子交给被告,刚开始几天,被告并无异常,被告有事外出时,还由原告带孩子。过了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将孩子送回其老家,并且不允许原告在探视。为了不让原告见到孩子,被告甚至没有让孩子上小学。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多次发生冲突,甚至闹到派出所。为了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让孩子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现请求变更刘子昂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并没有阻止被答辩人探视孩子,并且探视权与抚养权是两个法律概念,本案的案由是变更抚养权纠纷,并非探视权纠纷,因此探视权问题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答辩人享有法定和约定的探视权。另外,被答辩人所称的未让孩子上学的问题,也不符合事实。二、婚生子刘子昂应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刘子昂****年**月**日出生,现在6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都有争取孩子抚养权的权利。1、答辩人现有稳定的工作,为事业编制,工作、收入稳定,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实力,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而且答辩人的父母身体健康、具有抚养能力,可以协助答辩人抚养。2、刘子昂为男孩,从社会观念及孩子性格培养与成长的角度看,由男方抚养更为有利。3、孩子生下至离婚,再从变更抚养权至今,刘子昂一直由答辩人抚养,孩子已习惯了这种生活方式和环境,如果频繁变更抚养关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4、2010年1月26日协议离婚时,孩子2岁多,还很小。不满3周岁的孩子对母亲的依赖感比较强,答辩人完全是出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而且当时被答辩人以孩子的抚养权及房屋的所有权为离婚条件,经过思想斗争无奈将孩子的抚养权通过协议给被答辩人。5、家庭是孩子成长的摇篮,父母是塑造孩子美好心灵的启蒙教师,监护人的自身素质高低影响着孩子的身心健康,答辩人为大学本科毕业,学士学位,且经过综合考试顺利通过了事业单位考试,在单位刘某尽职尽责,获得优秀员工的荣誉称号,因此在综合素质方面孩子由答辩人抚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完善人格方面更为有利。6、被答辩人不适合抚养。在2013年9月1日的协议书上,被答辩人承认被答辩人自己无稳定的经济来源,身体不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这自认的事实和状况下,答辩人不放心,也不敢放心将孩子由被答辩人抚养。7、被答辩人度孩子漠不关心,影响孩子落户及上学。如上所述,被答辩人所称的孩子没上学是答辩人的原因与事实不符,按照法律法规程序上规定,落户需要孩子的出生证明等证件,但是出生证明在被答辩人手里,没有出生证明原件,就无法落户口,也无法办理入学手续,答辩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办理落户手续或者交出出生证明,但被答辩人不予理会,耽误了孩子落户及入学,可见被答辩人根本没有为孩子着想,对孩子的发展及成长漠不关心。情急之下,答辩人给被答辩人3000元作为孩子落户口的费用,但时至今日被答辩人仍迟迟拖延未办理,至孩子的成长于不顾。8、被答辩人有房产按揭贷款,经济负担重,无法保证孩子成长的经济负担。因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答辩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刘子昂应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名刘子昂。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在德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刘子昂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座落在商贸大道1327号凤凰雅苑23号楼1单元6层的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因购房所产生的贷款由原告承担。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上载:甲(被告)、乙(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婚生子刘子昂归乙方抚养,并一直随乙方生活。现因乙方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且身体不好,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双方特签订协议如下: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婚生子刘子昂归甲方抚养,甲方为孩子的合法监护人,甲方必须保证孩子在德州市上小学及初、高中。二、甲方保证乙方享有孩子的探视权,每周一次,节假日及休息日在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可单独带孩子游玩或到乙方居住。有关孩子的所有问题及事情,甲方必须与女方协商,不能私自做主。五、如甲方需要给孩子落户口,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甲方提供各种材料及证明,顺利完成孩子的落户问题。十一、以上有关孩子所有条约,男方如有违背,必须马上把孩子的抚养权归还女方。甲方主动放弃向乙方要孩子抚养费。

协议签订后,有关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2013年10月底,被告将刘子昂送至安徽省安庆市交由被告父母抚养。另查,原告现在元济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被告现在德州市公路工程处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被告为山东建筑工程学院本科毕业,学士学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公路局工程处证明、毕业证、学位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结合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刘子昂应由原告或被告直接抚养,但原、被告2013年8月31日达成抚养权变更协议后,被告即于2013年10月底将刘子昂送至安徽省安庆市交由被告父母抚养,而非被告直接抚养。再者,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离婚后,刘子昂一直随原告生活,至原、被告签订变更抚养协议,已两年多的时间,变更抚养协议签订后,至被告将刘子昂送至安庆市只有两个月的时间,故刘子昂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被告改变刘子昂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告要求变更刘子昂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列举了其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并提交相关证据,但其将孩子送至安庆市其父母处抚养,而未直接抚养,其列举的有利条件不能对抗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的权利,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每月收入3500元,按25%计算,应为每月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刘子昂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刘子昂抚养费875元至刘子昂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焰

审判员 孟吉民

审判员 王伟力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