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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1与郁某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16   收藏[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某,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1因与被上诉人郁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4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孩子的探望方式为被上诉人在每逢每月单周周六中午12:30到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一楼楼口接儿子丁某2去参加补习,并于补习结束后18:00之前送回上述地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探望应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稳定出发。现在,双方所生之子丁某2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周末学习安排,学业非常忙碌。在时间上难以履行一审法院的判决。且丁某2的成长过程几乎没有被上诉人的参与,突然被带离熟悉的家庭环境,与被上诉人一同生活一天一夜,可能会让年幼的丁某2感到孤单和害怕,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上诉人从未阻止过被上诉人探望孩子,只是孩子去被上诉人处过夜需要适应过程。
郁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确定的探望方式是合理且必要的。孩子长期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与孩子接触比较少,如果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探望方式,不利于培养被上诉人与孩子之间的感情。被上诉人对孩子高强度的培训课程安排是有异议的,但若有必要,被上诉人是愿意配合的。
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婚生子丁某2进行探望,具体探望的方式为:每月每逢单周周六早上9点,郁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一楼楼口将孩子接回生活,次日上午9点郁某某将孩子送回上处由丁某1接回生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郁某某、丁某1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名丁某2。2014年4月10日,郁某某、丁某1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丁某2随丁某1生活,郁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
一审审理中,郁某某坚持诉称意见,丁某1则辩称,同意郁某某进行探望,但考虑到孩子从小未与郁某某共同生活,母子感情较为疏远。且目前孩子周末在外参加多处课外补习,希望郁某某能在每逢每月单周周六下午陪同孩子补习时进行探望,不同意郁某某的诉请,不同意孩子随郁某某过夜。经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不直接抚养的一方能够定期与未成年子女见面、交流和沟通,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尽量弥合因家庭解体给子女造成的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郁某某如何行使探望权。本案中,丁某1关于孩子周末在外补习故要求郁某某在陪同孩子补习过程中进行探望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应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稳定出发,以期更好的探望效果。母亲与孩子感情的培养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意义重大,希望郁某某、丁某1能合理安排孩子周末的生活和学习,保障母亲探望权利的同时,维护孩子稳定的生活。郁某某诉请的探视方案,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郁某某有探望儿子丁某2的权利,具体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为:丁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逢每月单周周六上午9点将儿子丁某2送至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一楼楼口交由郁某某接回生活,次日上午9点由郁某某将儿子丁某2送至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一楼楼口交由丁某1接回生活;丁某1应对郁某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郁某某、丁某1各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对孩子行使探望权,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人不应剥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本院认为,探望权的具体含义不应仅从字面理解,其除了探望子女的内容外,还包含了与子女往来、得知子女个人情况、参与子女教育、监督子女受抚养教育等丰富内涵,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单周周六在孩子补习期间行使探望权,无法保证被上诉人与孩子之间能正常的沟通和交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探望方式并无明显不合理之状,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郁某某对儿子丁某2的探望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应以充分保护丁某2的身心健康发展为原则。现阶段郁某某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应结合丁某2本人的学习安排,并兼顾有利于与丁某2沟通、交流的原则综合予以行使。父母离婚势必会对孩子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希望双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能够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求同存异,共同为孩子营造出一个和谐的成长环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严萍
审判长 翁 俊
审判员 熊 燕
审判员 王江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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