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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文孝、陈玉兰与被上诉人郭淑琴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24   收藏[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保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保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萍,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郭某某的女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陈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宁038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为耿佳欣的监护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之女刘玉芳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之子耿涛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长女耿佳欣(2006年1月13日出生)、次女耿佳荣(2007年11月24日出生)。2013年1月28日,刘玉芳与耿涛因交通事故同时身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因监护权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24日,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三趟墩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由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作为耿佳荣的监护人,由被上诉人郭某某作为耿佳欣的监护人。事故发生后,耿佳荣、耿佳欣由二上诉人抚养并在银川市金凤区第四回民小学就读至今,现被上诉人无故扣押耿佳欣、耿佳荣的户口本,给二人的生活及学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加之耿佳欣中考在即,因不能办理身份证使其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从未履行照顾过耿佳欣的义务,亦未支付其保管的抚养费,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耿佳欣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故被上诉人作为耿佳欣的监护人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与之相反,刘某某、陈某某竭力抚养、教育耿佳欣、耿佳荣养成了良好的生活习惯、学习成绩也稳步提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适合作为监护人为由向村委会提出异议无果,特提起诉讼。现被监护人耿佳欣已满12周岁,具有独立的思想,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耿佳欣本人意见即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综上,监护权的确定须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结合被监护人的教育、生活状况,并征求其本人意见予以作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为耿佳欣的监护人。
郭某某辩称,2013年耿涛与刘玉芳夫妻双方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耿佳欣、耿佳荣让上诉人强行领走,在此期间我们每次去看望孩子,我们双方都会争吵打骂,给孩子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和伤害,我们考虑到孩子已经失去父母,不想给孩子再次造成伤害,所以孩子在二上诉人家生活了5年,我们尽量不去打扰。2013年4月24日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三趟墩村调解由上诉人作为耿佳荣的监护人,被上诉人作为耿佳欣的监护人,对方不服起诉到法院后又撤诉,今年上诉人又起诉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说我们扣押孩子的户口本,这不是事实,我们也没有影响孩子的学业,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从未履行照顾耿佳欣的义务这也不是事实,在孩子6岁前都是被上诉人照顾的,被上诉人身体健康,也有经济能力抚养耿佳欣。
刘某某、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三趟墩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耿佳欣监护人的指定,确认申请人刘某某、陈某某为耿佳欣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某、陈某某之女刘玉芳与被告郭某某之子耿涛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长女耿佳欣(公民身份号码640381200601133029)、次女耿佳荣(公民身份号码640381200711243026)。2013年1月28日,刘玉芳、耿涛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因耿佳欣、耿佳荣的监护权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24日,由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三趟墩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刘某某、陈某某为耿佳荣的监护人,被告作为耿佳欣的监护人。一审法院认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三趟墩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被告郭某某为耿佳欣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刘某某、陈某某所提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作为耿佳欣的监护人具有明显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被告对孩子的监护权不宜变更。对原告刘某某、陈某某要求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提交的残疾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明系复印件,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耿佳欣、耿佳荣的父母因交通事故身亡,耿佳欣、耿佳荣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因监护权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由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三趟墩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被上诉人郭某某为耿佳欣的监护人,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为耿佳荣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要求撤销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三趟墩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郭某某为耿佳欣的监护人的指定,确认刘某某、陈某某为耿佳欣的监护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郭某某作为耿佳欣的监护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永生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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