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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谊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20日 来源:(2009)二中民终字第09804号 作者: 浏览次数:1749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谊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8号1号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华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道义,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谊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九川,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吉小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峻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永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谊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百货)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谊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谊光公司与新光百货签订《新光百货安全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谊光公司为新光百货提供保安服务,服务费每人每小时10.28元。2007年7月,谊光公司与新光百货签订《新光百货蓝堡大厦安全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谊光公司为新光百货位于蓝堡大厦的办公场所提供保安服务,服务费为每月7500元。上述两份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自2008年1月开始,新光百货多次拖欠服务费,2008年8月10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关系。现谊光公司起诉要求新光百货给付服务费759 966.44元,因新光百货在谊光公司起诉后给付部分服务费,谊光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请求为要求新光百货给付服务费681 431.3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

新光百货在一审中答辩称:1、谊光公司为新光百货提供保安服务属于物业管理的法律范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谊光公司具有三级资质,仅能承接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而新光百货的经营面积达18万平方米。2、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保安服务公司管理的通知》,只有经过公安部门批准后登记的保安服务组织才能提供保安服务。3、谊光公司与新光百货的代理人吴昕达、甘添信恶意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签订的两份保安合同侵害了新光百货及其股东的合法利益。根据上述三点理由,谊光公司与新光百货签订的两份保安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谊光公司主张其在保安服务合同期满后继续为新光百货提供保安服务,新光百货不予认可。新光百货不同意谊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光百货在一审中反诉称:谊光公司与新光百货签订的两份保安服务合同是无效合同,谊光公司转而委托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全世纪公司)和北京金地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为新光百货提供了保安服务,按照谊光公司与这两家公司签订的合同,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10日,谊光公司应给付这两家公司服务费2 129 050元,而这期间谊光公司从新光百货收取服务费4 806 389.21元,差额为2 808 398.93元。新光百货反诉要求确认谊光公司与新光百货签订的两份保安服务合同无效,谊光公司返还2 808 398.93元。

谊光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新光百货的反诉答辩称:谊光公司与新光百货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有效,不同意新光百货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新光百货(甲方)与谊光公司(乙方)签订安全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保安人员哨位配置时数明细表为甲方的新光天地商场提供安全管理服务,每月服务费10.28元×20 259小时=   208 262元,(每人每小时10.28元含工资、服装、交通、食宿、保险、通讯、税金等),乙方于次月5日前给甲方开具发票,甲方于20日内付款;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至2007年10月31日。该合同附有保安人员哨位配置表。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2007年7月,新光百货(甲方)与谊光公司(乙方)签订安全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保安人员哨位配置时数明细表为甲方的蓝堡国际中心办公区域提供安全管理服务,甲方应给付乙方200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服务费4354.84元,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服务费为每月7500元,甲方如要求增加保安人员,以每人每小时10.28元另计费用;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4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谊光公司为新光百货提供保安服务至2008年8月10日。

谊光公司曾制作2008年新光百货已支付及未支付谊光公司服务费明细表,新光百货安保部的承办人和部门主管、门店管理部的部长和副部长、门店财务部的经理和主管等人在明细表上签章,但店长、总公司财务、甘副总的签字处空白。该明细表上注明了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谊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时数244 494小时、保安服务费数额        2 513 346.96元、罚款13 570元、新光百货已付金额        1 818 345.65元、欠款金额681 431.31元。

2007年4月,谊光公司(甲方)与保全世纪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承揽新光天地物业管理业务,将保安项目中一部分人力委托乙方派遣,服务地点新光天地商场;甲方给付乙方的服务费为:经甲方认可10名身高180厘米之男性保安员单独计费,每月每人1375元,共计13 750元,乙方选派管理干部一人,每月支付2000元,其他人员依乙方实际服勤总时数乘以5.31元(相当于每月1275元)计算支付给乙方,编制人数时数之外的临时加班勤务以每人每小时6元计价(含交通补助),上述费用内含工资、交通、服装、保险、通讯、税金等,甲方提供合同内人员伙食及住宿,甲方按合同人数提供初期及换季服装;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人至2007年10月31日。2007年4月,谊光公司(甲方)与金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承揽新光天地物业管理业务,将停车场及保安项目中一部分人力委托乙方派遣,服务地点新光天地商场;甲方给付乙方的服务费为:乙方选派管理干部一人,甲方每月支付2000元,其他人员依乙方实际服勤总时数乘以7.8元(相当于每月1750元)计算支付给乙方,编制人数时数之外的临时加班勤务以每人每小时6元计价(含交通补助),上述费用内含工资、交通、服装、保险、通讯、税金等;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

一审审理中,谊光公司主张新光百货已支付2008年之前的保安服务费为3 224 410.76元,新光百货主张其已支付谊光公司2008年之前的保安服务费3 126 603.28元。

谊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信息咨询(中介除外)。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的规定,成立保安服务公司需经公安机关批准,所以经营保安服务业务需经非行政审批,而谊光公司未经批准,不具有保安服务的经营资格,谊光公司与新光百货签订的两份保安服务合同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谊光公司负有主要责任。鉴于谊光公司已为新光百货提供了保安服务,新光百货应适当给付谊光公司价款,由于谊光公司提供的保安员是从保全世纪公司和金地公司雇佣的,所以新光百货应按谊光公司给付保全世纪公司和金地公司保安服务费的标准给付谊光公司价款,谊光公司已经多收取的保安服务费应退还新光百货。谊光公司提供保安所支付的费用,在谊光公司与保全世纪公司的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并不明确,谊光公司在每人每小时5.31元之外还要提供食宿、服装,在谊光公司与金地公司的委托服务合同中对服务费的标准约定明确,谊光公司按每人每小时7.8元支付服务费,故该院认定谊光公司为向新光百货提供保安员支出的费用为每人每小时7.8元。2008年以前的费用新光百货已给付谊光公司,由于新光百货主张其已支付的2008年之前的保安服务费的数额少于谊光公司主张的数额,在反诉中反诉人新光百货主张的这一事实更有利于被反诉人谊光公司,该院采信新光百货主张的数额,故新光百货应给付谊光公司2008年之前的费用为    3 126 603.28元×7.8元÷10.28元=2 376 218.50元。2008年的费用,新光百货虽然现在不认可谊光公司提供了保安服务,但新光百货的多名部门负责人在2008年已支付及未支付谊光公司服务费明细表签章,应认定新光百货已认可谊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工作量,新光百货应给付谊光公司2008年的费用为7.8元×244 494小时=1 907 053.20元。由于新光百货已给付谊光公司4 944 948.93元,故谊光公司应退还新光百货661 677.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谊光公司与新光百货于2007年4月签订的安全管理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07年7月签订的蓝堡大厦安全管理服务合同无效;二、谊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新光百货661 677.23元;三、驳回谊光公司与新光百货的其他诉讼请求。

谊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关键是合同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1、成立保安公司需经公安机关批准,并不当然导致经营保安服务业务需经非行政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针对的审批对象是保安公司,但谊光公司是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时,有权在管理区域内提供安保服务。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是政策参考,不是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故无论谊光公司是否有权提供安保服务,谊光公司都没有违反行政法规,该等合同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谊光公司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安保服务,不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新光百货应依约向谊光公司支付拖欠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新光百货应按谊光公司给付保全世纪公司和金地公司保安服务费的标准给付谊光公司价款,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明,而是以谊光公司与金地公司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标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认定错误。谊光公司为履行与新光百货的协议,确实与保全世纪公司和金地公司签订过委托服务合同,此系新光百货要求且同意。但除此之外,谊光公司还为所有的人员提供食宿、水电燃气、供暖、服装、培训等,还应新光百货要求委派多名管理人员(此费用未收取)到现场工作。谊光公司为该合同投资巨款整建培训中心,又因新光百货拖欠费用临时终止合同造成支付赔偿金。谊光公司开立发票支付税金共 252 137.82元。上述事宜均需要支出大量费用,且是为给新光百货提供服务必须支出的,新光百货已经因此而受益。因此,谊光公司的实际支出远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2、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5日收取新光百货提交的证据,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违反诉讼程序。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新光百货主张其己支付的2008年之前的保安服务费的数额少于谊光公司主张的数额的依据之一,是新光百货于2009年3月5日才向法院提交的2008年之前的付款明细,谊光公司认为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曾就此提出质疑,但一审法院未做任何解释。依此证据认定事实,看似维护了谊光公司的利益,实际上侵害了谊光公司的合法利益。3、新光百货对是否委任谊光公司提供服务拥有同意权,在签订合同之前对谊光公司实行了详实审核,谊光公司基于信任新光百货履行合同的诚意提供服务,合同是否有效的责任与谊光公司无关。4、新光百货在后续与其他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用与谊光公司合同中的服务费标准相同。据了解,与谊光公司解除合同后,新光百货委任保全世纪公司的标准为每人每小时10.28元。现委任第一太平国华物业的标准为每人每小时10元,表示新光百货认同此费用标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光百货向谊光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共计681 431.31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新光百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光百货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谊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谊光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就是保安服务,其无相应资质,是违法的。谊光公司错误解释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与谊光公司所解释的“有权”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安保服务并非同一概念,该条规定并未赋予谊光公司经营保安服务的权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是行政法规而非政策指引,两份《安全管理服务合同》违反该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谊光公司主张其支出远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其主张合同有效与否与其无关,亦不符合事实。新光百货并未将2008年之前的付款明细作为证据提交,是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要求新光百货提交的,不适用举证期限的规定。新光百货在之后与其他公司合同中的服务费用标准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谊光公司与新光百货签订的两份安全管理服务合同、谊光公司与保全世纪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谊光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已支付及未支付谊光公司服务费明细表、谊光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谊光公司与新光百货签订的两份安全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的规定,开办保安服务企业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保安服务公司是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重要力量”;第三条规定,“保安服务公司只能由公安机关组建,其他任何单位、部门、个人不得组建”。由此可见,保安服务行业现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行业。本案中,谊光公司并非公安机关组建的保安服务企业,其经营范围中并未包含保安服务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谊光公司与新光百货签订的两份安全服务管理合同因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谊光公司主张《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其有权提供安保服务。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的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而并未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提供安保服务。故谊光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谊光公司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的规定,与新光百货签订安全管理服务合同,其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因涉案两份安全管理服务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服务费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鉴于谊光公司已为新光百货提供了保安服务,一审法院结合过错责任,酌情参照谊光公司与金地公司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标准,认定了新光百货应向谊光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并无不当。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新光百货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明细,作出了有利于谊光公司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谊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北京谊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北京谊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四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八百五十二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八十八元,由北京谊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