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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平与北京宏丰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1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48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6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平,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楠,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丰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里28号楼1-2层商1。


  法定代表人:高某义。


  上诉人刘某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丰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丰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宏丰聚公司赔偿刘某平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丰聚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故刘某平是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刘某平购买涉案茅台酒支付价款6万元,其向宏丰聚公司主张十倍价款60万元合法合理。


  宏丰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丰聚公司返还刘某平购物款6万元;2.宏丰聚公司赔偿刘某平60万元;3.宏丰聚公司支付刘某平公证费2500元;4.诉讼费由宏丰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平称其于2017年4月24日协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曾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贵州茅台财富酒华北总代理(全国)打假保真名酒体验店”即宏丰聚公司购买53%vol的500ml装贵州茅台酒60瓶(10箱),价款合计陆万元整,刘某平刷卡支付了上述款项,并取得号码为:5576415的收据一张;取得《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一张,凭证号为:100568、参考号为:170424503164;取得名片一张。2017年4月25日,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员袁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刘某平购买的上述茅台酒逐瓶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五份,分别为:黔茅鉴NO:1219127、黔茅鉴NO:1219129、黔茅鉴NO:1219130、黔茅鉴NO:1219145、黔茅鉴NO:1219146。鉴定证明表中均加盖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鉴定证明表显示,鉴定项目为防伪标识、RFID,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刘某平称其为公证花费2500元,涉案的茅台酒现在处于封存状态,存放在刘某平处。


  一审另查,刘某平诉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京0113民初11319号],刘某平起诉要求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茅台酒购物款57000元,并赔偿57万元以及公证费2500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平退还货款五万七千元;二、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平支付公证费二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案号(2017)京03民终13090号],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该院检索关联案件,仅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刘某平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宏丰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4305号公证书及鉴定证明表,对于刘某平于2017年4月24日在宏丰聚公司购买53%vol的500ml装贵州茅台酒10箱,且上述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某平要求宏丰聚公司返还购物款60000元及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消费者才享有索要十倍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本案中,刘某平找到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至宏丰聚公司处购买茅台酒,在购买涉案商品后即对该批酒进行了鉴定,并公证了鉴定过程,结合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该院对刘某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涉案茅台酒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刘某平要求宏丰聚公司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宏丰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刘某平货款60000元;二、北京宏丰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某平公证费2500元;三、驳回刘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丰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4305号公证书及鉴定证明表,对于刘某平于2017年4月24日在宏丰聚公司购买53%vol的500ml装贵州茅台酒10箱,且上述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于刘某平要求宏丰聚公司返还购物款60000元及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问题为刘某平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应否认定刘某平为消费者。


  本案中,刘某平上诉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为依据。本院对此认为: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是从购买人购买时的主观状态入手,明确了“知假买假”并不作为在食品领域排除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但与单纯的、偶发的知假买假不同,刘某平系在一定阶段时间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种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经检索关联案件,从数量上看,刘某平在2014至2018年间仅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存在几十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从金额上看,刘某平单个案件中索赔金额高至100余万元;从购买形式看,刘某平在多起案件中均系在公证员陪同下购买商品并在购买后立即鉴定。就本案其购买“贵州茅台”酒的具体细节来看,刘某平协同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购买茅台酒,在购买涉案酒类后,即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并公证鉴定过程,其行为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结合刘某平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茅台酒”的购买细节来看,已经超出了生活消费的范围,法院有理由认为,刘某平大额购买上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


  本院认为:综合以上分析,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刘某平系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等活动,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刘某平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刘某平上诉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重于泰山。依法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人民法院审理与食品相关案件的重要职责。在民事责任认定上,本院虽未对刘某平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宏丰聚公司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就本案中发现的食品经营者涉嫌造假的违法行为,本院将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追究制裁,通过共同治理的方式确保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综上所述,刘某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刘某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书 记 员 马梦蕾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陈佳琪


  书 记 员 温宇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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