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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瑞、王阳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01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3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7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瑞,女,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瑞,海南懋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阳,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身份证号码D608770(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卜声福,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申诉人吕瑞因与被申诉人王阳、一审第三人卜声福其他合同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吕瑞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监4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再审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诉人吕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瑞,被申诉人王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卜声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瑞再审称,卜声福与王阳之间的债务系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之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改判卜声福以个人名义提供保证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阳辩称,首先,卜声福是Long-EInternationalGroupCo.Ltd(简称LEG公司)的董事长和大股东,也是Long-EInternational,Inc.(简称LEI公司)董事长并占股11.6%,卜声福在公司的收益和股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卜声福为公司负的担保责任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吕瑞提到的复函和司法解释均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晚于原审时间,因此该复函的精神不必然指导本案审理,且该复函仅仅针对个案,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关于2018年1月16日发布的《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在此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显然不应该适用该司法解释。最后,吕瑞与卜声福为了逃避债务采取假离婚的方式,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2008年6月11日卜声福与吕瑞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二人共有的两套房产均归吕瑞所有,卜声福承担全部债务。在卜声福与吕瑞离婚后10天内,吕瑞将香域中央花园的房产过户给案外人其胞弟吕元名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吕瑞的再审请求。
2012年3月26日,王阳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吕瑞应对(2010)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81号裁决书中卜声福对王阳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王阳与LEG公司签订《投资认股协议》,约定由王阳认缴LEG公司新增投资,待LEG公司通过反向收购在美国OTCBB上市时,再向王阳发放股份。卜声福作为LEG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同日,王阳与卜声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王阳投资认股6个月后LEG公司仍未挂牌上市,王阳有权要求LEG公司归还王阳本金并支付不低于12%的年息;LEG公司承诺:LEG公司OTCBB挂牌后12-18个月内转入纳斯达克主板,如LEG公司OTCBB挂牌上市14个月后连续两个月平均股价低于每股人民币5元,王阳有权要求LEG公司以不低于每股人民币4.5元的价格回购;LEG公司所属全资公司安吉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安吉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卜声福对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王阳于2006年10月19日、11月2日分三次将投资认股款150万元汇入了安吉龙公司的账户。
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王阳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81号裁决书。该生效裁决书认定,LEG公司在前述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卜声福在《补充协议》中具有三重身份,即LEG公司的代表、安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本人,安吉龙公司后更名为龙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龙易公司)。故该委裁决:1.LEG公司应向王阳支付因其违约而给王阳造成的经济损失1476100元;2.LEG公司应向王阳支付因申请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公证认证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142433.60元;3.本案仲裁费82454元,全部由LEG公司承担,鉴于王阳已预缴全额仲裁费82454元,故LEG公司还应向王阳支付82454元;4.驳回王阳其他仲裁请求;5.上述应由LEG公司向王阳支付的款项共计1700987.6元,LEG公司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阳;6.龙易公司与卜声福就上述LEG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王阳就上述裁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龙易公司、卜声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深福法执字第2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吕瑞与卜声福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符合“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为前提。卜声福在《补充协议》中自愿对LEG公司因《投资认股协议》《补充协议》履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所保证的债务人系LEG公司,该保证是为了LEG公司的利益而作出,明显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为,王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吕瑞和卜声福从该保证行为中受益,由此而产生的债务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阳要求吕瑞对卜声福因在涉案合同中提供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9元(已由王阳预交),由王阳负担。
王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2.判令吕瑞应对(2010)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81号裁决书中卜声福对王阳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2010)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8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8日王阳与LEG公司签订《投资认股协议》,约定由王阳认缴LEG公司新增投资,待LEG公司通过反向收购在美国OTCBB上市时,再向王阳发放股份。双方同意,王阳新增投资所应获得的股权,在美国OTCBB市场上市时,以未来上市公司的股份来体现。LEG公司将按王阳投资金额,以人民币3元/股的价格向其发放未来上市公司的股份。根据www.edgar-online.com查询得知,LEG公司由其在美国反向收购后的拟上市的公司名为“Long-EInternational,Inc.”。2006年12月29日,LEI公司的负责人卜声福向王阳签发了持股数为50万股的股权证。王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经公证的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网站查询的LEI公司的有关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卜声福系该公司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持有公司股份11.69%。卜声福和吕瑞在2008年6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莲花北4栋307室共有房屋归吕瑞所有,卜声福负责归还贷款。2000年12月4日之后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卜声福与吕瑞于1992年结婚,2008年6月11日登记离婚。卜声福以个人名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表明对协议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是2006年10月18日,系发生在与吕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阳与卜声福约定担保债务为个人债务,并且吕瑞和卜声福的离婚协议签订在卜声福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没有证据证明王阳知道吕瑞与卜声福关于2000年12月4日之后双方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的约定,因此卜声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协议承担的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2.吕瑞应对(2010)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81号裁决书中卜声福对王阳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09元,合计40218元由吕瑞负担。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LEG公司注册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卜声福作为LE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在涉案协议上签字。LEI公司在美国OTCBB挂牌上市四个多月后因违规被强制退出该系统。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卜声福因(2010)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81号裁决书应向王阳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认定为吕瑞和卜声福的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卜声福与吕瑞于1992年结婚,2008年6月11日登记离婚,卜声福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表明对协议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是2006年10月18日,因此涉案债务系发生在卜声福与吕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卜声福和吕瑞离婚时约定2000年12月4日之后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但吕瑞并未举证证明王阳知道该约定内容,本案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其次,卜声福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对协议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给LEG公司增资并在美国上市,而卜声福既是LE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LEI公司享有11.69%股份的股东和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卜声福对LEI公司享有股东利益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益,LEI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卜声福的个人收益,与卜声福和吕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关系。卜声福对LEG公司和LEI公司具有很强的利益关联,其所负保证债务不属于(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中的对外担保之债。吕瑞以(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为据,主张本案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查明卜声福在LEI公司的股东身份和高管人员身份后,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卜声福在(2010)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81号裁决书中承担的连带责任为吕瑞、卜声福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发布于2018年,原则不具有溯及力,对生效判决适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应当严格把握该解释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4年。综合本案事实,吕瑞认为根据《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据不足,其据此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瑞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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