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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明柱与被告贝因美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80   收藏[0]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黔0502民初2622号


  原告:于明柱,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贝因美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758号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258742C(1/1)。


  法定代表人:徐晓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孜凡、李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明柱与被告贝因美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贝因美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黔0502民初26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贝因美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柱、被告贝因美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孜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明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超期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2016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4年11月参加工作,于2012年1月入职被告公司(入职时公司名称为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入职时在毕节业务部工作,负责毕节市场的销售及经销商维护工作,现毕节业务部已经撤销。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累计缴纳保险99个月),但公司直到2016年9月底才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寄出,导致超过失业保险领取时效,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2016年贵阳市最低工作标准为1600元/月,失业保险金为最低工作标准的70%,即1120元/月,缴纳保险满五年,不高于十年的,最高可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额即201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贝因美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按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迟延寄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过错,由于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即使答辩人于2016年9月才寄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答辩人也无法证明其无法领取失业金于答辩人9月寄出该证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之责任;3、再退一步讲,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8条之约定,双方之间已无其他纠纷,答辩人此次向法院起诉已违反协议之约定,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中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非因本人中断就业的情况下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于明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贝因美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原告于明柱与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毕节业务部工作。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1日。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5日终止,被告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于2016年9月底才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寄出,导致超过失业保险领取时效,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1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明柱诉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因被告2016年9月底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寄出,导致超过失业保险领取时效,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原告在本案中仅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2016年9月底才出具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也未能证明其至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与被告出具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超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超期导致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应赔偿原告2016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明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0元,由原告于明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