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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园味园食品有限公司诉陆开文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96   收藏[0]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园味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园味园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春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敏,赵娜,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开文,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东风村。


  上诉人园味园食品公司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园味园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娜,被上诉人陆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7月18日,园味园食品公司排放的污水将陆开文的渔塘污染,导致陆开文饲养的鱼虾大量死亡。当时,园味园食品公司同意低价出售因污染导致死亡的鱼虾,并赔偿陆开文出售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陆开文当日遂以每斤2元的价格出售了666.6斤。2004年8月5日陆开文为得知水体污染情况,花监测费500元,委托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其水体监测,结果氨、氮均超标。同月23日蚌埠市渔政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与园味园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春天进行谈话时,袁春天表示已经派人到现场处理并同意赔偿差价。另查,2004年7月市场鲢鱼零售价格为每斤2.6-2.7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陆开文于2005年6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园味园食品公司赔偿人民币1326.62元并更换受污染的水体。


  原判认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园味园食品公司提出流入陆开文鱼塘的污水并不是园味园食品公司一家,另外还有生活污水,从而导致鱼塘内鱼虾死亡,园味园食品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鱼虾死亡与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园味园食品公司应承担陆开文鱼塘内鱼虾死亡的后果。因为市场鲢鱼零售价格为每斤2.6-2.7元,其差价以0.65元为宜;陆开文为收集其鱼塘内的水体被污染,花去监测费500元,是为获得损害事实的证据所必需,故对此请求应予支持;对陆开文要求赔偿的调解费、调查费,由于该费用是法律服务所收取且无正规发票,对该项费用不应支持。陆开文要求更换受污染水体的请求,起诉时的水体与污染时已近一年时间,现在是什么状况已无法认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园味园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陆开文人民币993.29元。2、驳回陆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其他诉讼费270元,合计410元,陆开文负担300元,园味园食品公司负担110元。


  宣判后,园味园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陆开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鱼塘享有权益,且鱼塘的损害结果不是上诉人造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正。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排放污水污染鱼塘致鱼死亡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水质监测费500元不应由上诉人负担。4、被上诉人是以每斤2元的价格批发出去的,不存在损失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开文答辩称:上诉人排放污水流入被上诉人鱼塘的事实是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称鱼塘内鱼虾死亡不是其污水造成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鱼死亡后,被上诉人将其卖给每家每户的,并不是批发。上诉人应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水质监测费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其排放污水并致被上诉人鱼塘内鱼虾死亡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否认其排放污水及被上诉人对鱼塘享有权益等事实,但其于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其排放污水及污水流入被上诉人鱼塘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认可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虽对排污等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推翻其自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否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排放的污水流入被上诉人鱼塘后,被上诉人鱼塘内出现鱼虾死亡现象,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鱼塘内鱼虾死亡系其排放的污水造成,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被上诉人鱼塘内鱼虾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鱼塘内鱼虾死亡的损害后果应认定系上诉人排污行为造成,上诉人对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养鱼种的市场零售价为2.6-2.7元,其实际按每斤2元出售,原判按该销售差价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2元系批发价格,并非零售价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鱼塘的水体被污染后,被上诉人为取得上诉人排放的污水超标的证据,申请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污水入塘前后的水质进行监测,花去监测费500元,该费用的发生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且与上诉人排放污水的行为具有内在联系,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0元,由上诉人园味园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立军


  审 判 员 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二OO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