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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与王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647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8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101号永兴花园饭店一层。
负责人:刘汇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锋,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翔,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恩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恩济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翔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王翔作为金融案件审判领域的专家,有高于社会普通人的金融投资专业知识,具有相对丰富的投资经验,且自2011年起多次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基金产品,存在主动要求购买涉诉基金的现实可能,一审法院在无法确定涉诉基金系王翔主动要求购买还是建行恩济支行主动推介的情况下,仅凭王翔一方的说辞即认定基金系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翔推介,缺乏事实依据。对于王翔的风险评估,应当以最终结果为准,而不能仅以王翔在风险评估问卷中对某一道题的回答作为评价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依据。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海通证券对涉诉基金的风险评级为中风险,因此,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与涉诉基金的风险评级相匹配,建行恩济支行在王翔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不存在不当的推介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诉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属认定事实错误。王翔购买涉诉基金时,建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已向其介绍了该基金的相关情况并进行了风险提示,《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以下简称《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等单据也由王翔本人签字确认,王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定其已知悉相关风险。虽然《须知》、《确认书》为通用的一般性条款,但《须知》对“什么是基金”等均有详细的描述,尤其在“基金投资风险提示”中以黑体字提示了投资风险,在《确认书》中,王翔也亲笔书写了其已知晓风险并自愿承担损失的内容。根据上述,应当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已经充分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二、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建行恩济支行与王翔在涉诉基金交易中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首先,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当具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建行恩济支行仅是作为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向投资者提供基金发行的相关信息,协助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在此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不向投资者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对投资者的申购基金等无任何决策权,也不享有任何投资收益,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建行恩济支行为投资者的亏损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显然违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2.王翔自2011年起多次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基金产品,如果认定建行恩济支行与王翔在涉诉基金交易中构成个人理财服务合同关系,就应当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且一直为持续状态,则建行恩济支行与王翔个人理财服务合同关系框架下王翔的收益或亏损情况就不应只计算涉诉基金一笔交易的亏损数额,应当计算整个合同存续期间的收益或亏损情况。需要强调的是,王翔曾于2015年4月9日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一只中风险基金,王翔购买当时的风险评估同为稳健型,该基金王翔获利24.19万元,如果认定建行恩济支行与王翔之间系个人理财合同关系,则王翔购买该基金的收益应当计算在合同存续期间总收益内,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建行恩济支行。综上,一审判决在法律关系认定上的错误在于用合同关系来为建行恩济支行设定义务,同时又用侵权关系来要求建行恩济支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三、一审判决对建行恩济支行不当推介行为的认定,事实上是对整个现行基金发行、销售制度的否定。本案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行业监管要求,建行恩济支行的基金代销过程均无瑕疵,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存在不当推介行为,事实上是对整个现行基金发行、销售制度的否定。一审法院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应对王翔购买基金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事实上是要求金融机构对于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损失予以刚性兑付,显然与2017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银监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指导意见相悖。1.一审判决认定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该认定于法无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仅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人提供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有效途径,并未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必须向投资人提供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纸质文本。此外,北京市银监局针对王翔投诉建行恩济支行一事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表明,从合规性角度看,建行恩济支行在王翔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并无违法操作,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行为并无任何瑕疵。2.关于风险评估结果的认定,一审判决在认可王翔风险评估结果真实性的同时,却仅以王翔对风险评估问卷中某一题目的回答来评价其风险承受能力,这种割裂风险评估问卷整体性的评价方法与银行业协会发布的《商业银行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与代销理财产品的规范标准和销售流程》的精神相悖。3.关于涉诉基金的风险评级,一审法院关于涉诉基金等级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首先,基金产品的风险评级本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具有相应资质的证券机构根据自身的商业信誉对特定的基金产品做出风险评级,应当具有公信力。海通证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金融机构,其对涉诉基金的风险评级结果应当是客观公正的。其次,关于涉诉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关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较高风险等描述,不能断章取义,而应根据该基金的最终风险评级来理解该基金的风险水平。再次,一审判决以涉诉基金最终损失较大为理由判断该基金风险过高,是在以结果倒推原因,这种推理在逻辑上不合理。
王翔辩称,一、建行恩济支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主动向王翔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属认定事实错误,建行恩济支行这一主张不能成立。1.建行恩济支行混淆了法律专业知识与证券投资专业知识的界限,王翔作为金融审判人员,也许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对法律风险有较高认识,但并不代表其对证券投资具有高于常人的认知。2.虽然王翔自2011年起有多次购买基金的行为,但并不意味着王翔就有证券投资的经验。事实上,王翔之前多次购买基金的行为均是由建行恩济支行同一客户经理陈雅维推介而购买,而陈雅维从未对王翔进行过风险提示和说明,并且之前购买的基金均为正收益,并由此导致王翔对建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的高度信任,完全听信于其安排购买了涉诉基金,由此才导致本案涉诉基金的损失发生。3.一审法院认定涉诉基金为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主动推介,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显示是王翔主动要求购买涉诉基金,依照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履行了相应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诉基金是建行恩济支行主动推介并无不当。4.建行恩济支行仅以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与涉诉基金的中风险评级相匹配而否认其不当推介行为是错误的。首先,如一审判决所指出的,涉诉基金的风险等级“中风险”之评估机构与该基金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评级结果缺乏客观性,且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的“较高风险”存在内容不一致。其次,依照各部门的相关监管规范,建行恩济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其理财金融服务并非流程化和标准化的服务,而应为针对具体客户的个性化服务。再次,本案中,王翔的风险承受意愿及风险承受能力与该产品的风险特点明显不匹配,王翔已明确表示了不承担本金损失的风险意愿,其也不具有承担本金损失的风险能力。二、建行恩济支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向王翔说明涉诉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建行恩济支行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1.从格式上看,《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完全属于格式性质的通用条款,其内容没有显示任何涉诉基金的特定风险内容,其适用于任何人和任何理财产品,并不能表明建行恩济支行就涉诉基金的风险对王翔作出了提示和说明。2.从内容上看,《确认书》记载的内容明显虚假,《确认书》第一项载明:“(我行销售人员)已依据产品说明书、基金合同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等向您全面客观地介绍了产品特点、费率等情况,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而建行恩济支行在其上诉状中表明鉴于基金合同的内容很多,建行恩济支行没有可能存有基金合同,由此可以推断,《确认书》中第一项所描述的上述内容显然不真实。3.从现实情况看,《确认书》记载的内容也不可能。王翔从到达建行恩济支行至完成购买行为离开,总计不超过20分钟,如果按照建行恩济支行的说法,仅基金合同就多达上百页,不可能在如此短暂时间内向王翔完成提示风险的行为。4.除《须知》和《确认书》之外,建行恩济支行不能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风险提示和说明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正确,法律责任定性准确。1.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是基本的合同法常识,因此合同关系可以产生侵权责任。2.本案中的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所谓的违反公平公正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定建行恩济支行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其违反了法定义务,造成了王翔财产损害的事实,故为侵权责任,并非依据建行恩济支行对某项合同条款的违反而认定的违约责任。3.王翔之前投资收益有合法依据,谈不上不当得利返还。四、建行恩济支行主张一审判决导致对现行基金销售机制的全盘否定,这种说法毫无根据。1.建行恩济支行故意曲解一审判决书内容,一审判决从未要求建行恩济支行提供纸质的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给王翔,建行恩济支行可以以任何便利的形式提供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或者依照相关规定给王翔提供获取该文件的有效渠道即可,但建行恩济支行未能做到。2.本案之所以判决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赔付王翔的投资损失,在于其严重违反了法定义务,从而导致了投资者损失,这和刚性兑付毫不相关,如果建行恩济支行严格遵循了审慎原则,尽到其法定义务,则当然是投资者损失自负,谈不上刚性兑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赔偿亏损576481.95元;2.王翔所投本金(96.6万元)自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3.诉讼费由建行恩济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王翔经建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推荐,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96.6万元。2018年3月28日,王翔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金额为389518.05元,本金亏损576481.95元。
在王翔购买上述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对王翔做了风险评估,王翔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该问卷中,“以下哪项最能说明您的投资经验”项下王翔的选项为“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以下哪项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项下王翔的选项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您的投资目的”项下王翔的选项为“资产稳健增长”;“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项下王翔的选项为“本金10%以内的损失”。根据王翔填写的上述问卷,建行恩济支行确定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
填写前述问卷的同时,王翔在《须知》、《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说明。
诉讼中,王翔和建行恩济支行均确认,在王翔购买前述基金时,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王翔称建行恩济支行未向其说明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情况;建行恩济支行称其向王翔说明了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情况,但建行恩济支行未就其该主张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王翔购买的“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行恩济支行系该基金的代销机构之一。前述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投资有风险,投资人在投资本基金前应认真阅读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六)风险收益特征:本基金属于采用指数化操作的股票型基金,其预期风险和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型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品种”。诉讼中,建行恩济支行称上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与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稳健型”相匹配;王翔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缺乏客观性,且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风险情况不符,该基金的风险等级已经超出了王翔风险评估结果“稳健性”的风险承受能力,建行恩济支行属于不当推介。
再查,王翔在购买本案所涉基金前,多次通过银行网点购买其他理财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推介了涉诉股票型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完成购买行为,建行恩济支行亦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据此,建行恩济支行不仅是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还为王翔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进行客户评估等服务,双方之间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因此,建行恩济支行在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既应当履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当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对照上述金融监管的规范性要求,建行恩济支行在本案中存在如下过错:
首先,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涉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该基金的上述特点与王翔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应属于不适宜王翔购买的理财产品。同时,建行恩济支行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翔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据此可以认定,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翔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涉诉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适合王翔购买的主张,该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代销机构均与该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其对该基金的风险评级缺乏客观性,且该风险评级结果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揭示的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的内容不一致,故该院对建行恩济支行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本案中,在王翔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建行恩济支行虽主张其向王翔说明了涉诉基金的相关情况,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王翔购买涉诉基金时在《须知》、《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王翔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翔做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综合以上分析,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翔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赔偿其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王翔赎回时机不当造成损失扩大的主张,该院认为,理财产品的盈亏具有波动性属于客观情况,某一时点盈亏可能比未来多,亦可能比未来少,无论投资人在何时赎回,均不可能在当时确认该时点即为盈利最多或亏损最少的时点,故在建行恩济支行不能证明王翔在基金赎回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其仅以王翔赎回时点并非基金最优盈亏时点为由认为王翔扩大损失的主张,有违经济规律,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并盈利一节,该院认为,如前所述,建行恩济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亦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存在重大过错。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由于建行恩济支行的前述重大过错导致王翔的资金被不当占用并部分损失,势必给王翔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王翔赎回部分的本金,自其赎回之日起,该部分资金由王翔自行占有,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自其赎回该部分资金之日起向其支付该部分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王翔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王翔起诉的案由不当一节,经该院询问,王翔同意以该院认定的案由为准,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案由予以调整。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建行恩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王翔损失576481.9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建行恩济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2月,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置结果登记表,证明:针对王翔投诉的情况,北京市银监会并未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置。
经本院庭审质证,王翔对建行恩济支行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称即便该证据真实,因其描述具有不确定性,对司法审判没有意义,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认为,首先,建行恩济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体现北京市银监会的调查过程,其次,调查结果中载明的结论亦不明确,无法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翔购买了涉诉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本院认为,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加之投资者自身的知识和能力局限,使得投资者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时往往无法真正理解其中的风险和收益,其主要依赖产品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推介和说明,因此必须依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确保投资者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而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即为告知说明义务,此为投资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者的实际情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对于卖方机构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户、适合性原则、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等事实,应当由卖方机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即应当由建行恩济支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建行恩济支行上诉称王翔购买涉诉基金并非由其推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建行恩济支行对王翔进行风险评估的目的,即在于了解王翔承受风险的能力,并为之推介与其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理财产品。其次,建行恩济支行未能提供对王翔进行顾问服务的相关记录,不能体现其对王翔提供服务的过程。再次,建行恩济支行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涉诉基金系王翔主动提出购买。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翔系在建行恩济支行的推介下购买了涉诉基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建行恩济支行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建行恩济支行对王翔进行风险评估,是其了解王翔实际情况、投资态度以及对承受风险能力的有效途径,而风险评估结论的得出显然依赖于王翔对评估问卷的回答,王翔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故建行恩济支行对王翔的上述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显示,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推介的涉诉基金为股票型基金,属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品种,该基金类型明显与王翔风险评估问卷的回答及评估结果不符。建行恩济支行虽主张海通证券对涉诉基金的风险等级评估确定为中风险,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代销机构等对基金的风险评级因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而缺乏客观性,并且评估结果与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建行恩济支行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建行恩济支行在明知王翔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的情况下,推介其购买不适宜投资的较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建行恩济支行上诉称王翔在《须知》和《确认书》上签字,表明其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须知》和《确认书》上载明的内容均是建行恩济支行提供的通用一般性条款,未能体现涉诉基金的类型及风险等具体内容,即不能体现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告知说明的具体内容,故虽然王翔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但不能就此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履行了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尽到告知说明等义务的过错,故本院对建行恩济支行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建行恩济支行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故对于王翔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建行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建行恩济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洁莹
审判员  刘海云
审判员  徐 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岩
书记员孙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