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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生等诉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王爱国、李宏龙、谢宝修、北京盛丰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时间:2023年02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44   收藏[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13民初6163号

原告:郭春生(系郭彦国之父),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郑玉兰(系郭彦国之母),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郭世杰(系郭彦国之子),200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郭某(系郭彦国之女),201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兼原告郭某之法定代理人:许书景(系郭彦国之妻),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冠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物流园六街10号1幢等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62151550Q。

法定代表人:邹福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元,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辉,1990年12月14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务。

被告:王爱国,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其纳,北京祺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丰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63674615B。

法定代表人:张京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兵,北京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宝修,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北京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影新,北京京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宏龙,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春生、郑玉兰、许书景、郭世杰、郭某诉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王爱国、李宏龙、谢宝修、北京盛丰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安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盛丰安泰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谢宝修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郭春生、郑玉兰、郭世杰、郭某、许书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被告顺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辉、被告王爱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其纳、被告盛丰安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兵、被告谢宝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郑影新、被告李宏龙、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生、郑玉兰、许书景、郭世杰、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88680元、丧葬费59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062.3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2000元,以上共计1971202.33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31日6时19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与南陈路交叉路口北侧,郭彦国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适有张少鸣驾驶顺丰公司所有的×××轻型封闭货车同向超越郭彦国后,郭彦国与王爱国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头北尾南停放的×××/冀×××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挂车相撞,造成郭彦国倒地,后王爱国驾车逃逸并报警,之后李宏龙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倒地的郭彦国下肢接触。郭彦国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张少鸣、王爱国负同等责任,郭彦国无责任,李宏龙无责任,但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经核实,×××轻型封闭货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小型轿车均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张少鸣是顺丰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公司任务。车辆已经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顺丰公司同意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顺丰公司车辆与死者没有接触,应从轻认定责任比例,同意顺丰公司一方承担35%的赔偿比例。

被告王爱国辩称,受害者郭彦国骑行摩托车时没有佩戴头盔,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及,王爱国虽然违反规定停车,但系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死者自行闯入非机动车道,王爱国虽有逃逸行为,但并不是交通肇事逃逸,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国承担同等责任不符合实际,王爱国系交通意外,且系被谢宝修雇佣从事劳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丰安泰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车辆实质运营人承担责任。

被告谢宝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谢宝修不应与物流公司、王爱国承担连带责任。谢宝修与王爱国属于雇佣关系,但是王爱国发生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把车辆停在路边吃早饭,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王爱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王爱国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李宏龙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王爱国事故后逃逸、违反装载规定,其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判例,应当由王爱国或者相关的权利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李宏龙驾驶的车辆接触被害人下肢,鉴定意见明确标明二次接触不构成死亡原因,李宏龙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并没有关联性,故被认定为无责,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任何赔付。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李宏龙辩称,同意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1日6时19分,在北京市×××路口北侧,张少鸣驾驶×××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超越同向郭彦国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王爱国所驾驶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头北尾南停放的×××/冀×××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郭彦国倒地,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爱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逃逸,后报警。之后李宏龙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小型轿车与倒地的郭彦国身体下肢接触。当日郭彦国死亡。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郭彦国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其在第一次事故中撞击、摔跌过程中形成的损伤已构成致命伤。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鸣违反超车规定,为同等责任,王爱国违反停车规定、车辆超载且交通事故后逃逸,为同等责任,李宏龙为无责任,但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郭彦国无责任。

张少鸣驾驶的车牌号为×××轻型封闭货车登记在顺丰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该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张少鸣在执行顺丰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

王爱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盛丰安泰公司名下,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案外人刘秀靖名下,王爱国称自己是实际车主,车辆未投保。根据本院向顺义交通队调取的卷宗材料显示,王爱国系谢宝修雇佣的司机,案发时王爱国在从顺义区李桥镇首钢至金马工业园区运输货物过程中停车吃早餐。

盛丰安泰公司提交挂靠协议证明,2020年3月10日,盛丰安泰公司与谢宝修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谢宝修出资26万元购买盛丰安泰公司欧曼牌牵引头(×××)及昌华牌挂车(×××),车辆挂靠在盛丰安泰公司名下,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从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约定谢宝修先给付首付款10万元,余款16万元分期给付。另约定,挂靠协议并非劳务合同,谢宝修及其聘请雇佣人员与盛丰安泰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协议另就各方责任作出规定。

李宏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登记在李宏龙名下,该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提出保险公司在保单上已经提示投保人要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内容较多,不可能全部列在保单上,保险条款可以随时调阅,保险公司已经就事故逃逸、违反装载规定免除责任通过加黑加粗的方式向盛丰安泰公司进行了提示,且逃逸是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盛丰安泰公司提出公司与保险代理人联系后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投保,保险公司未向盛丰安泰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原告、顺丰公司、谢宝修均提出平安财险公北京分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无法免责。

另查,郭春生、郑玉兰系郭彦国父母,夫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郭彦国与许书景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郭世杰、一女郭某。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北京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郭彦国的死亡赔偿金,主张按照2020年北京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提交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其中被扶养人为郭春生、郑玉兰、郭某3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系自行开车,请法院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主张许书景和郭世杰2人2月,每人按照每月7500元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认为事故造成郭彦国死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报废,根据摩托车的购买价值主张财产损失12000元,并提交机动车注销证明、发票,该二轮摩托车系购买于2018年12月3日的二手车,价值1.2万元,因报废已于2020年12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对此,顺丰公司提出死者务农,死者父母有三个子女,请法庭依法认定各项损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应按照户籍性质、户籍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认可车辆损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王爱国提出交通费、误工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用中,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定损的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应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少鸣在执行顺丰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顺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盛丰安泰公司与谢宝修在事故发生时系挂靠关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王爱国系谢宝修雇佣的劳务人员,对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谢宝修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在保险公司将肇事逃逸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具体到本案,肇事牵引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盛丰安泰公司否认自行操作投保的前提下,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电子保单虽标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的内容,但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包含有责任免除条款的合同条款、向其说明了合同内容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因驾驶人逃逸、车辆超载而要求免除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且不同意交强险赔付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由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少鸣、王爱国驾驶的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李宏龙为无责任,故本案应先由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李宏龙的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后根据各方过错再由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各自承保车辆×××轻型封闭货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的,由顺丰公司与盛丰安泰物流公司、谢宝修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属原告因郭彦国死亡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北京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分别计算郭彦国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涉案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已报废,本院根据车辆购买价值、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车辆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丧葬费53084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764742.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606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82826.33元。按照上述赔付规则,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盛丰安泰公司名下×××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李宏龙名下×××小型轿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元,共计11100万元,以上交强险共计赔付235100元,对于其余经济损失,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50%,即823863.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春生、郑玉兰、许书景、郭世杰、郭某十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春生、郑玉兰、许书景、郭世杰、郭某十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春生、郑玉兰、许书景、郭世杰、郭某一万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春生、郑玉兰、许书景、郭世杰、郭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八十二万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春生、郑玉兰、许书景、郭世杰、郭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八十二万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郭春生、郑玉兰、许书景、郭世杰、郭某负担五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五角,北京盛丰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谢宝修负担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范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