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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俊青等与韩铁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3年02月20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次数:1178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萍,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俊青,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勇,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梅,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法定代理人:李海玉(孙东梅之夫),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铁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人韩俊青因与被上诉人孙东梅、被上诉人韩铁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东梅、韩俊青、韩铁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韩俊青弃车逃逸,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且属于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范围,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韩俊青弃车逃逸,次日到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投案自首,韩俊青弃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俊青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亦属于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的我公司的免责事由。对于韩俊青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只要韩俊青弃车逃逸离开事故现场,我公司均不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不以交通肇事罪起诉的理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我公司的保险条款强调的是逃逸行为,只要司机存在弃车逃逸行为,无论是何原因,我公司均不承担责任。二、我公司已经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对韩俊青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韩俊青明知肇事逃逸为法律禁止性行为,且明知肇事逃逸属于我公司商业险免责范围,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韩俊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认定,依法改判为50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公司、孙东梅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中,我是过失因为身体血糖降低和天气路况恶劣致人伤害,不存在主观故意,我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北京地区的审判实践,一级伤残的一般为50000元。
孙东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华联合公司、韩俊青的上诉请求。针对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我认为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已经确认韩俊青不存在逃逸行为,所以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且中华联合公司并未对于免责条款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当对韩俊青发生合同效力。针对韩俊青的上诉请求,我认为韩俊青的事故导致我造成严重伤情,伤残等级达到一级,法院酌情确定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不过高,应予维持。
韩铁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韩俊青辩称,不同意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已经确认我不存在逃逸行为,故并不存在免赔情形。
孙东梅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华联合公司、韩俊青、韩铁成共同赔偿孙东梅医疗费396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2019年2月13日-2019年5月31日)、营养费31250元(每天50元,计算至鉴定前一天,2019年2月12日-2020年10月29日共625天)、护理费3684854.1元(鉴定前:96天请护工有票据16400元、625天减去96天,按照232.63元每天计算;鉴定后:仍然按照每天232.63元计算,计算两人20年)、误工费61158元(月收入3000元,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共625天)、残疾赔偿金1476980元(73849元乘20年,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69元(其儿子16岁了,计算两年;其父亲72岁,四个子女计算8年;其母亲70岁,四个子女计算10年;均按照46358元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9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2488.16元(有票据4488.15元,主张至82周岁,防褥疮垫1400元乘13次、坐垫200元乘19次、尿垫750元乘444个月、尿片及尿裤750元乘444个月)、住宿费766元(其哥哥弟弟姐姐看望产生的住宿费,第一次两间房500元一天、第二次是一间房一天266元)、复印费222元(复印病历)、交通费2000元(自行估算,有票据的384元)、财产损失2750元(电动车1450元、手机800元、衣物估算500元),以上合计6724759.75元,再扣除韩俊青垫付的医疗费211000元,最终合计6513759.75元。2.诉讼费由中华联合公司、韩俊青、韩铁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2日21时26分,韩俊青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牌照号×××)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西外环西大街路口向北右转弯时进入非机动车道,适有孙东梅驾驶“捷畅”牌电动自行车(牌照号京00245**)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孙东梅受伤,两车损坏。2019年3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俊青负全部责任,孙东梅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发生事故后,韩俊青弃车逃逸。后于2019年2月13日14时到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投案自首。”
事故发生后,孙东梅先后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孙东梅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髌骨骨折、双侧股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十二指肠溃疡并出血、左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下肢)等多处受伤。
事故发生后,韩俊青垫付了医疗费用211000元,中华联合公司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
诉讼中,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孙东梅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所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20]临床鉴字第291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东梅所受损伤为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00%);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截至评残前一日;孙东梅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2人;关于孙东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鉴定所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2、鉴定所尊重法院采纳相关专业机构意见,3、如双方未达成共识,鉴定所就鉴定意见书所涉后续护理器具用品的相关费用咨询了本市地区销售商,同时参考相关规定,孙东梅所需防褥疮床垫及坐垫、尿垫、尿片、尿裤费用建议如下:①防褥疮床垫价格1400元/个,使用年限3年,②坐垫价格200元/个,使用年限2年,③尿垫费用750元/月,④尿片及尿裤费用750元/月。孙东梅为此支出鉴定费9750元。
为证明其主张,孙东梅出示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订单截图、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其医疗费用共计396972.5元,其中韩俊青垫付了医疗费用211000元。经质证,中华联合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垫付的抢救费用10000元、韩俊青垫付的医疗费用211000元,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再扣除4张北京凤凰医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共计1000元、同仁堂购买的中成药*安宫牛黄丸1680元、4张非正规医院出具的收据共计97.2元;韩俊青、韩铁成认为应当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11000元,扣除北京凤凰医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元、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1680元、凤凰好护士大订单7750元。孙东梅又出示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经质证,中华联合公司认为其中一份护理协议没有乙方签字,对另一份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均认可;韩俊青、韩铁成认为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只同意护理人员一人,每天100元,暂计3年。孙东梅还出示了户口本、暂住证、租赁合同、水费收据、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农业收入来源证明,以证明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情况。经质证,中华联合公司认为孙东梅未提交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不认可其月收入3000元,不同意按照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多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孙东梅是河北省武安市农业家庭户,应当按照河北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韩俊青、韩铁成认为孙东梅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或工资发放证明,不能确定孙东梅有工作,所以认为应以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月计算误工费,孙东梅是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孙东梅在城镇居住且工作一年以上,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孙东梅又出示了被扶养人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父母无收入证明、兄弟姐妹人数证明。经质证,中华联合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北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不同意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且孙东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申请法院依法核算;韩俊青、韩铁成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孙东梅还出示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经质证,中华联合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收据、抬头为个人的发票所对应的金额,并认为应当给予3年期限;韩铁成、韩俊青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票面金额计算,且鉴定后计算3年。孙东梅又出示了住宿费发票。经质证,中华联合公司不同意承担,认为并非孙东梅本人住宿费;韩俊青、韩铁成认为住宿费不是孙东梅本人支出的费用,不应支持。孙东梅还出示了复印费票据。经质证,中华联合公司、韩俊青、韩铁成均不同意该项费用。孙东梅又出示了交通费发票。经质证,中华联合公司认为必须是正规票据,而且需要扣除非孙东梅本人就医产生的费用;韩俊青、韩铁成认为可以按票计交通费。孙东梅还出示了电动车收据和手机破损照片。经质证,中华联合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孙东梅有财产损失,收据抬头不是孙东梅本人的名字,照片不能证明破损的手机是孙东梅所有,故均不认可;韩俊青、韩铁成认为收据不能证明是受损的车辆,不同意该费用,手机与衣物由法院酌定。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韩俊青、韩铁成出示了保单查询结果、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经质证,孙东梅、中华联合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韩俊青、韩铁成又出示了刑事裁定书[(2019)京0111刑初889号]及不起诉决定书(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其中不起诉决定书载明,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韩俊青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因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韩俊青涉嫌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韩俊青不起诉。刑事裁定书内容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准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韩俊青的起诉。经质证,孙东梅、中华联合公司均认可刑事裁定书和不起诉决定书的证据,但中华联合公司表示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理由是逃逸的理由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不同意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中华联合公司出示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信息及短信链接、电子投保流程视频、中华联合诉讼举证材料、电子投保流程。经质证,孙东梅表示不清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中华联合公司的证明目的;韩俊青、韩铁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韩俊青在签署电子保单时并未被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业已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韩俊青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但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韩俊青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故韩俊青不构成肇事逃逸。加之中华联合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商业保险的免赔事项对韩俊青进行了充分告知。因此,中华联合公司关于不同意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韩俊青已经垫付211000元,中华联合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上述费用应当自孙东梅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品、凤凰好护士放置维护胃管+尿管费用,均为孙东梅为其伤情所必然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华联合公司、韩俊青、韩铁成关于不认可以上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孙东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法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对于有票据支持的部分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没有票据的部分法院将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对于护理期间,孙东梅主张的期间过长,法院酌情确定为三年;对于护理人数,法院酌情确定为一人。关于误工费,孙东梅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收入水平,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孙东梅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北京市,故孙东梅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中华联合公司关于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意见,于法有据,经核算,孙东梅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孙东梅的实际伤情,其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有票据支持的部分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没有票据的部分法院酌情确定期限为三年。关于住宿费、复印费,孙东梅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财产损失,法院将酌情确定。关于鉴定费,应当由韩俊青予以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东梅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东梅伤残赔偿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韩俊青赔偿孙东梅175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31250元、伤残赔偿金366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69元、护理费341200元、鉴定费9750元、误工费611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288.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孙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公司上诉称韩俊青弃车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项,故中华联合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虽然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韩俊青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韩俊青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据此本院不能认定韩俊青构成肇事逃逸。其次,尽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需要尽到说明和提示注意义务。韩俊青对案涉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系通过电子保单的形式进行的投保,中华联合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韩俊青所驾驶车辆投保之时并无保险业务员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中华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车辆投保之时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赔事项对其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中华联合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韩俊青以自己家庭条件困难、无稳定收入来源为由上诉要求降低精神抚慰金的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案涉交通事故中韩俊青负全部责任,孙东梅因案涉事故受伤伤情严重,被定为一级伤残,根据孙东梅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支持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公司、韩俊青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韩俊青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9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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