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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祥澍等与苏风顺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13   收藏[0]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城少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刘祥澍,男,生于1979年11月23日,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副经理,住济南市

原告刘奕彤,女,生于2012年11月4日,汉族,幼儿,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刘祥澍(系原告刘奕彤之父),男,生于1979年11月23日,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副经理,住济南市。

原告武风香,女,生于1955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广饶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德臣,男,生于1972年11月30日,汉族,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住济南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延东,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风顺,男,生于1962年10月20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美姿美容店业主,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毕建国、苗强,均系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祥澍、刘奕彤、武风香与被告苏风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祥澍、刘奕彤、武风香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澍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德臣,被告苏风顺委托代理人毕建国、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祥澍、刘奕彤、武风香共同诉称,2014年6月18日下午17时39分,张磊(原告刘祥澍之妻,刘奕彤之母,武风香之女)到被告苏风顺经营的济南市历城区美姿美容店(悬挂招牌为曲姿健康瘦身馆全福32店)进行瘦身美容等,后在该店内猝死,18时41分由急救车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过24天抢救于2014年7月13日不治身亡。苏风顺经营的济南市历城区美姿美容店超范围经营而且延误了对张磊进行及时救治的时机,造成张磊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苏风顺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37734.19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补偿费(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0018.67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2445.86元。

被告苏风顺辩称,一、原告诉称“张磊是在进行瘦身美容等后在被告店内发生猝死”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事发当晚、2014年7月13日对被告员工张紫萱的两次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均明确无误地、客观地反映了张磊发病时,尚未接受被告任何服务项目的事实,即张磊的发病是在被告提供服务之前,而非原告所称的瘦身美容服务后猝死的。换言之,张磊发病的诱因非被告的服务。如果原告非要讲被告当时已实施了瘦身美容服务,其应当举证证明。二、张磊突发疾病及死亡是张磊自身病情发展恶化所致,其原因与被告无关,而是张磊隐瞒忽视哮喘病情突发、自身其他致命疾病及原告放弃治疗。(1)张磊6月18日入院记录和公安机关对张磊丈夫的询问笔录、视频均印证了张磊30余年的哮喘病史,常年使用药物喷剂缓解发病,张磊过敏体质,曾因药物过敏致哮喘病情加重。另外公安机关对医院大夫的询问笔录也印证了张磊是哮喘病人这一事实。张磊生前患有30余年的哮喘病史,本人及家属对哮喘疾病最为了解,对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或猝死情况是有预见性的。公安机关提取的张磊瘦身问诊表明确记载张磊否认自己有既往病史,这充分说明张磊向被告隐瞒了自己重大疾病,忽视哮喘病人的禁忌,疏于防范病情的突变,因此张磊对发病猝死有着重大过失;(2)公安机关对医院ICU大夫的调查视频还说明张磊哮喘咳嗽发病引发脑动脉瘤破裂,即张磊自身还有其他致命的病情。(3)张磊死亡记录明确记载了其死亡与家属放弃治疗有关。三、济南市历城区卫生局对被告减肥服务并非非法行医的调查检查结论及原告对卫生局回复投诉被告结果基本满意这一事实,充分说明被告未超范围经营,排除了被告医疗美容之事实。现原告故伎重演,在诉状中又再次提了出来,其目的是试图从所谓的违法经营上,找出被告所谓的问题,然后强拉硬拽与张磊之死联系起来而承担责任。四、公安机关对被告员工的询问笔录及视频,客观地反映了张磊当时发病及救治情况。从询问笔录及视频不难发现,虽然张磊的病事发突然,但被告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及时照顾、及时拨打120、陪同入院治疗,这充分说明被告对张磊发病时所作所为是合情的、及时的,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快速救治义务,丝毫没有延误的情形和时间。五、侵权之诉的损害赔偿构成要件需具备四个条件:损害事实、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构成侵权责任,应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被告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上述四个条件。(1)张磊突发疾病经抢救不治死亡,但死亡并非被告行为所致,而是张磊本人哮喘病情突发、自身其他疾病及原告放弃治疗所致。(2)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其一,本案原告的投诉证实了被告无超经营范围的行为,无医疗美容之事实;其二,生活美容中相关规定中并没有要求经营者向被服务者身体禁忌提醒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但被告在提供服务时还是对张磊做了相应提醒,只是张磊隐瞒了病史。(3)被告对张磊隐瞒忽视哮喘病情、自身其他致命疾病及原告放弃治疗等原因突发疾病及死亡是无法预见的,因此被告对张磊发病及救治无效死亡主观上是不存在过错。(4)张磊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前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视频等证据已明确说明张磊发病时未接受被告的服务,与被告的服务无事实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给张磊做了服务,其发病死亡是否由被告的服务引起,是否与被告的救治有关,也应由专门的鉴定结论。然而张磊死亡后,原告恰恰未进行相关尸检,也没有对张磊的死因进行鉴定,致使张磊的死因无法确定。因此,原告关于张磊发病、死亡与被告的服务、救治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是无任何证据支持的,其主张根本不成立,即张磊发病及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六、自张磊犯病之日起,原告先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和向卫生管理机关举报,有关人员多次到被告店内拍照、查扣物品、制作询问笔录,包括原告也带律师进店查验,使得前来做护理的客户惊恐不安。特别是外界传言,“一客户在被告店内做美容死亡”,许多老客户感觉晦气、不吉利,不再来被告店做护理了,经营状况每日剧下、入不敷出,至今欠发员工工资不能支付,被迫终止经营,经济上遭受了严重的损失。综上,原告之亲属张磊在被告美容内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完全是与其自身的疾病有关,与被告的经营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也并无救治方面的失误和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明察并依法保护公共服务场所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原告失去亲人的悲痛,答辩人完全可以理解,现不幸发生,原告应当尊重事实,理性对待。

经审理本院认定,三原告的亲属张磊于2014年6月18日至位于济南市**美姿美容店(以下简称美姿美容店)消费,在该店内出现危急情况,后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急救,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3日住院治疗24天,并于2014年7月13日猝死,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主要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小脑半球出血;其他诊断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肺不张,心肺复苏术后,急性肾功能不全,代谢性酸中毒,乳酸性酸中毒,哮喘等。张磊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37734.19元。

张磊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7小时前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被120送入我院急诊科,查体患者口唇紫钳、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立即给予气管插管、心肺复苏、升压、强心、纠正酸中毒、呼吸兴奋剂等抢救,心跳恢复,但无自主呼吸,多次查血气分析示严重代谢性酸中毒、乳酸酸中毒,……。患者病情危重,深昏迷,无自主呼吸,双肺广泛哮鸣音……,自发病来,病人神智不清,未经口进饮食,持续导尿。既往史:既往有哮喘病史30余年,发病时使用硫酸沙丁胺醇喷雾剂后可缓解;15年前曾发生车祸致脑震荡,无明显外伤……。患者过敏体质……。中年女性,深度昏迷,发育正常,体型偏胖,被动体位,查体不合作。皮肤黏膜无黄染,全身浅表淋巴结未触及,头颅无畸形,双侧球结膜水肿,双侧瞳孔散大,直径5.0㎜,对光及调节反射消失。口唇无紫钳。耳鼻无异常分泌物。……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广泛哮鸣音。……。

原告刘祥澍系张磊之父,刘奕彤系张磊之女,武风香系张磊之母。张磊之父张文祥已于2005年2月3日因病去世。张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张蕾”作为签名。

美姿美容店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苏风顺系业主,核准许可的经营范围为:美容(医疗美容除外)(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

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全福派出所对事情进行了调查,本院调取了公安部门的卷宗材料,其中2014年6月18日对刘祥澍的调查笔录中记载,刘祥澍在回答张磊抢救的原因时称“具体原因我还弄不清楚,我知道的情况是今天晚上7点零8分,我接到了我妻子的号码打给我的电话,但说话的人不是我妻子,也是个女的,她告诉我说,我妻子哮喘病犯了,正在山大二院抢救呢。我是7点20分到的山大二院,当时我妻子正在急诊室接受抢救。经向急诊医生询问,医生说,我妻子被送到医院的时候,呼吸、心跳都没有了,瞳孔已经扩散了,经过抢救现在有了心跳但还不稳定,不能自主呼吸,没有意识”,打电话的人“到医院后我知道,是华府国际小区东南位置曲姿的一个工作人员打给我的电话,她叫李鲁月”。张磊“有十多年的哮喘病史。在要小孩之前在省中医接受过治疗,好像当时的病历还有,从那时到现在就没再找医生看过,平时就是随身带着药维持着。是一种叫‘硫酸沙丁胺醇气雾剂’用于缓解病情”。“据我知道她不经常去(曲姿),我知道她经常去莎蔓莉莎店做美容”。在2014年7月20日的笔录中,刘祥澍陈述“我和我妻子在2014年6月18日早上出门上班时还见过,当时我对象身体情况也没有任何异常。……当时在急救中心的还有三四个的女的,这三四个女的自称自己是曲姿减肥中心的,其中一个女的自称叫李鲁月,她是曲姿减肥中心的店长。她给我一个手机卡说是我对象的。她说我对象在她店里准备做减肥项目的时候,哮喘病发作了,当时我对象就穿着内衣,她说我对象去了厕所,在厕所里说头晕,然后她们扶我对象到了房间拿了我对象自己带的气雾剂喷了两下,然后我对象说过一会就好,她们说去做项目前的准备,过了一段时间听见我对象没有动静了,然后进了屋看到我对象晕了,然后就打了120了。……”“我对象有哮喘病史,……她身上一直带着名叫硫酸沙丁胺醇的气雾剂,……胸闷的时候就喷一下来缓解。再2009年我们刚认识没有几天的时候,她因为喝了营养快线过敏犯了哮喘,呼吸困难,然后喷了硫酸沙丁胺醇喷剂后过了十来分钟就没事了,另外我对象是过敏体质,一直也没有查出什么是过敏源。”“我对象在今年6月份以后回家时在腹部肚脐上抹的一种黑色药膏,这种药膏也是曲姿减肥给她抹的,是否会导致我对象过敏造成哮喘,进而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

2014年7月17日对山东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大夫张明宝的询问笔录记载:“是晚上送来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在医院急诊值班,当时是120急救车送来的,我没有见到急救车大夫,送来的时候病人已经没有呼吸、心跳,而且瞳孔放大固定。……据同来医院陪行人员介绍,病人是在健身房还是美容院里,已经换好衣服上厕所时发现问题,因为病人的随身物品里发现有治疗哮喘病的药物,怀疑有可能因哮喘引发心跳、呼吸的可能性。……当时虽然用呼吸机恢复呼吸,但是还能听到有哮鸣音,给病人使用了治疗哮喘的药物,但是效果不理想。……”

2014年6月18日对李鲁月的询问笔录记载:“我现在在曲姿健康瘦身馆,地址在华府国际门头东南角,我是该店的店长,店里的负责人”。“该顾客是下午6点左右,一个人来的,当时是店里的员工张紫萱接待的。”“我们店里减肥业务,就是顾客来了以后再全身穴位上贴上‘宝石’,等半小时就可以走人了。”在回答顾客是否同时服用药物之类的东西时称“没有。”经营项目“只是‘宝石’减肥。”“我当时不在,听员工说是还没有做减肥,她去上厕所咳嗽不止,拿药的时候在厕所里晕倒了,……。”“没有(体检查体),一般说要减肥的交上钱就给办会员卡,只有在办卡填表的时候有询问是否有肝病、心脏病,别的没有。”

2014年6月18日对张紫萱的询问笔录记载“我是店里的员工,是健康师。”“今天晚上大约6点的时候,张磊象往常一样去我们店里做减肥,因为是老客户了,张磊从一楼换了鞋就直接去了二楼,隔了一会,我也上了楼准备去给张磊做减肥,我到了二楼听到张磊不断的咳嗽,我就问她,她说没事,喷点药就会好的,让我去忙就行。张磊自己喷了药就进了二楼的厕所,几分后,我没听到张磊的动静也没出来,也没再听到咳嗽声,我就去了厕所,看到张磊坐在便池上没有了反应,我赶紧去扶住她,并让别的员工拨打了120,120的人去了后把张磊从厕所里抬出来,我和店里的所有员工一起跟120车到了医院进行了抢救。”对于张磊有哮喘病“不知道。”对于客户减肥前的查体工作“我们会让客户自己填写调查表,比如说家庭病史之类的,这些在客户的档案里都有记载”。张紫萱在7月13日的询问中陈述“我在2006年在青年东路文教大厦接受了一个月的培训,没有相关的证书等,就是入职培训,通过后正式上班,发给工号牌。”“当时是6月18日,下午大约6点钟左右,张磊一个人到店里,当时我正在楼下待工间吃饭,张磊进店后,一人去了二楼,我吃饭用了5、6分钟。我们那个点比较忙,谁有时间谁去,当时正好我刚吃完饭,店长就叫我去给张磊服务,我上楼以后,张磊已经洗完澡,当时张磊只穿内衣、躺在房间的最里面的床上,我进屋的时候,张磊就有点咳嗽,我就问她没事吧,她说没事,然后她就去上厕所,她上厕所的时候我就在中间的那个房间和一个顾客聊天,张磊从厕所出来以后,还一直咳嗽,我看她咳嗽就给她接了一杯水,她到房间后直接从放衣服的橱子里拿了药又去了厕所,到了厕所门口,她就在厕所门口蹲着咳嗽,当时我还有徐明娟都问张磊没事吧,张磊说没事,蹲一会就好了。然后我也没在意就回房间了。大约待了4、5分钟,张磊没回来,也没有声音了。我就去厕所里看看。我看见张磊穿着内衣坐在马桶的墙角那里哼哼,我叫她也没有反应,我就害怕了,我就喊人。徐明娟,张丽就过去。我就让她们打120,并联系了店长,大约10多分钟120赶到送至医院。”“在等120的这10多分钟,我、徐明娟、张丽三人把张磊仰面平躺在厕所地上,张磊一直闭着眼睛哼哼,喊也没有反应,我就掐张磊人中穴,徐明娟和张磊就打电话联系人。”张磊到店做的是“绿宝石减肥项目”,“她只是洗完澡,还没有做任何项目”,“客人只穿内衣仰面躺在床上,我们用酒精棉给客人的肚子、大腿、小腿、胳膊的相关穴位消毒,然后贴上绿宝石,用医用胶带固定。这样贴半小时就完成治疗。客人根据自己要求是否洗澡后自行离开。绿宝石里面镶一块磁石,调理经络。具体什么东西我也不知道。有的客户说有痒、酸麻涨热的感觉,没有说有疼痛感的。”

曲姿顾客确认函记载:张蕾档案号为110403,电话为******,如果您对我们的服务有什么意见及建议,您可以拨打我们的热线电话:400186186,……。2013年5月10日您在曲姿全福店消费1106元,消费方式刷卡购买3368大礼包、感恩卡寄存2张,……备注:******。2013年5月12日您在曲姿全福店消费2820元,消费方式刷卡,购买绿宝石十年卡。右下角的顾客**处有刮除痕迹,有(李艳彦)的签名字样,时间为6月19日。瘦身问诊表形成于6月9日,年份不详,应在2014年之前,其中显示姓名为张蕾,电话为******,在“既往史”一栏中有“肝病、高血压、糖尿病、低血糖、心脏病”的选项,没有选择选项,有手写的“无”字样。在“有没有长期服用药物”一栏中选择了“没有”。瘦身档案记录表中记载显示2014年之前曾经做过减肥从5月份至9月份,年份不详,最近一段时间显示自2月25日至6月12日有18次瘦身记录,顾客签名中均为“张蕾”。原告认为此档案并非张磊本人填写。苏风顺认可前述档案资料是美姿美容店的,是对会员进行信息登记形成的。

本院自公安部门调取的美姿美容店附近监控录像显示,当日下午17:39分有一女子进入该店,三原告陈述此女子即为死者张磊,该女子入店后没有离开,至18:33分自店内走出一员工打电话,表现比较紧张,18:35分有另一员工跑出,18:38分救护车到店,18:41分医护人员抬出一病人上车,18:42分救护车离开。被告苏风顺称不认识张磊,但对监控录像显示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

三原告主张张磊至美姿美容店瘦身,因长期接受其名为“绿宝石”的瘦身项目对身体起到了累积的损害,当日还应该接受了名为“体饮”的服务项目,导致张磊身体急剧恶化,产生猝死的后果,被告苏风顺作为美姿美容店的业主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陈述“体饮”是一种类似灌肠方式的减肥美容,是用一种药物混合液用机械的方式从肛门注入肠道内,经过一段时间后,再经肛门排出,以达到减肥的目的。三原告陈述根据监控资料的记载,张磊于17:39分入店,至18:33分店员出店打电话,再至18:41分救护车到场,张磊在店里的时间近一个小时,完全能够做一至两个项目,而被告的员工在接受公安部门的询问时多次称张磊系当日6:00到店,有意隐瞒了20分钟,说明其具有回避和掩饰一些问题的意图。苏风顺陈述张磊到店后并未进行任何项目的消费,进店后不久就咳嗽并自称喷药后会好,在其上厕所时没有了反应,店员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将张磊送至医院进行了抢救。苏风顺并陈述美姿美容店经营的是生活美容并非医疗美容,本店并没有“体饮”的消费项目,曲姿并不等同于美姿,对于曲姿有无“体饮”项目不清楚。张磊在美姿美容店做的是“绿宝石”项目,事发当天还没有做项目即发生状况,本店的“绿宝石”项目合乎规范,并无超范围经营之处。张磊的死亡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发病引起的,剧烈的咳嗽也可以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警方的材料客观地反映了当时的情况,说明被告方并无过错,被告的服务与张磊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关于店员陈述时间与监控的出入,店员陈述的都是大约的时间,与实际存在一定的差异是正常的,且期间可能夹杂诸如寒暄、整理衣物等琐事,店员也未必记得并陈述的很详细,不能因为时间上略有差异就认为其作了项目。

三原告当庭提交了张磊手机中存储的短信息,显示为**********53、**********453、**********952453的短信发送号码多次给张磊发送短信,2014年5月15日的信息内容为“您本次服务的项目是宝石能量减肥,服务技师是张翠丽,扣减卡项为绿宝石能量瘦身10年卡(特惠),该卡项有效截止日期为2023-05-10已使用次数为35次。4006186186【曲姿】”。2014年6月12日有五条短信,内容为“您本次购买的卡项是肩颈……”。“您本次购买的产品是面扑,……”,“您本次购买的产品是体饮【12包装】,共2个,应收金额2360,实收金额2360元。;其中刷卡2360元,”“您本次寄存的产品是面扑……”,“您本次寄存的产品是体饮【12包装】,数量为2,该产品结余数量为2。”6月16日发送的信息内容为“本次给您的赠送的卡项是产品服务卡—体饮,共包含12次服务。”以上信息末尾均有“4006186186【曲姿】”的字样。至2014年6月18日下午5:56分,该信息号再次发送信息,内容为“您本次取走的产品是体饮【12包装】数量为1,该产品剩余数量为1。4006186186【曲姿】”。

三原告陈述根据其了解的情况,被告苏风顺系曲姿健康瘦身连锁机构的负责人,苏风顺通过开立多家不同名称的个体美容美体店推广实施曲姿的减肥服务,其他的直营店与美姿美容店的情况相同。上述短信说明张磊自美姿美容店处购买的“绿宝石”减肥项目是曲姿的项目,且事发当日张磊取走了“体饮”的产品,取走时间当日下午17:56分,根据监控录像当时张磊就在店内,至监控录像中显示的18:33分店员打电话,期间有近40分钟的时间,完全能够进行一次“体饮”服务,说明张磊应当是接受了“体饮”的服务项目,导致出现状况。而事发后一直没有见到美容店内的“体饮”物品,也可以说明该物品已经使用,且剩余的也已经被处理。被告苏风顺否认并隐藏“体饮”的行为,足以说明“体饮”项目造成了张磊的猝死。

被告苏风顺否认上述短信,称短信系曲姿发送,与美姿美容店没有关系,苏风顺也与曲姿无关。美姿美容店系曲姿的一处直营店,资金和管理方式采取曲姿的运作模式,但是独立经营。根据公安机关对店员的调查,店员均陈述当日张磊到店后没有接受任何服务项目,且事发当晚20:15分公安机关就对接待张磊的员工张紫萱进行了调查,张紫萱明确说明张磊未接受任何项目,且一直咳嗽,并称喷点药即可。关于“体饮”和“绿宝石”项目,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灌肠需要多久,停留多久,多久后排出,也不能说明张磊接受“体饮”服务需要多少时间,如果张磊接受了“绿宝石”项目,“宝石”形成的印痕在24小时内无法消除,但病历和警方的调查中均未显示张磊身上有明显的痕迹,原告方仅凭推断和猜测主张员工对张磊服务了“体饮”或者“绿宝石”项目并导致张磊猝死没有依据。苏风顺提交济南市历城区卫生局投诉处理情况复印件1份,内容为“7月15日对该曲姿瘦身馆(卫生许可证登记单位名称:济南市历城区美姿美容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非法行医行为。日后加强检查”。其以此证明并未超范围经营,并经主管部门检查不存在非法行医的情况。

2015年1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曲姿健康瘦身连锁机构的网站及其他信息,在其网站上登记的济南总部服务电话为4006186186、4008630088、**********8、**********8,在通过百度百科搜索到的“曲姿”词条中显示“曲姿健康瘦身连锁机构是一家总部位于山东济南的专门提供美容瘦身服务的民营公司,于2003年成立于山东济南,曲姿的主要营业范围是为肥胖者提供一站式瘦身服务,并自行研制有效的减肥产品。董事长苏风顺。”“曲姿健康瘦身连锁机构在总部济南开设有直营店40家,在全国有600多家加盟店……”等内容。

三原告对本院查询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苏风顺陈述这是曲姿的有关资料,不能证明与美姿美容店及本案有关系,也不能证实张磊死亡与美姿美容店的服务有因果关系。

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1、美姿美容店与曲姿健康瘦身连锁机构是否有关?2、张磊在当日是否接受了项目服务?

关于焦点1,公安部门在美姿美容店处调取的张磊的会员信息档案显示,张磊于2013年5月在美姿美容店购买了名为“3368大礼包”“感恩卡”“绿宝石十年卡”的等服务项目,并已经消费多次,张磊系该店的老客户。根据档案中的“曲姿客户确认函”及店员的陈述,美姿美容店是以曲姿健康瘦身馆的名义对外经营服务,张磊接到的来自曲姿的短信与其在美姿美容店的会员信息档案记载也基本相符,能够确定张磊在美姿美容店的消费是引起标注为4006186186服务热线的短信发送的原因,应当认定美姿美容店并非仅在资金和管理方式上采用曲姿的运作模式,其经营也与曲姿存在一定关系。

关于焦点2,根据短信和档案材料的记载内容,张磊到美姿美容店进行消费后,曲姿瘦身连锁机构会对其中的一些消费行为进行短信确认,根据“您本次购买的产品是体饮【12包装】,共2个,应收金额2360,实收金额2360元。;其中刷卡2360元,”“您本次寄存的产品是体饮【12包装】,数量为2,该产品结余数量为2。”“本次给您的赠送的卡项是产品服务卡——体饮,共包含12次服务。”“您本次取走的产品是体饮【12包装】数量为1,该产品剩余数量为1。4006186186【曲姿】。”等信息内容,能够证实张磊在美姿美容店购买了名为“体饮”的项目,并于2014年6月18日下午到店后取走1份“体饮”产品。

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张磊因在美姿美容店接受瘦身服务而导致猝死,美姿美容店对其构成侵权应当举证证明具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要素。现有证据证实张磊在事发的当日17:56分自美姿美容店取走了一份“体饮”产品。有证据证明美姿美容店经营有“体饮”项目,被告苏风顺应当提供“体饮”产品说明其性状、成分、使用方式、作用原理、使用目的等,以证明符合核准的经营范围,其拒绝说明,本院对此推定三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体饮”项目使用药物并输入人体内并非生活美容的范围,苏风顺经营的美姿美容店开展“体饮”项目超出其注册经营范围。张磊猝死的原因是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小脑半球出血等多发病症,虽然苏风顺主张此类病症系患者自身原有因素导致,但被告苏风顺进行超范围经营存在过错。且苏风顺从事瘦身美体服务,其应当对接受服务的客户进行周到详细的体质调查和各种禁忌告知,其档案中仅有简单的瘦身问诊表,并无就注意事项进行告知,而张磊系过敏体质,且有三十年的哮喘史,其个体免疫机能及适应能力较低,被告苏风顺不能说明其对张磊实施的瘦身服务系可适用于过敏个体的,是无害的。张磊自身的体质及身体机能应当是其发病的主要原因,根据瘦身问诊表等证据的记载,张磊并未主动向美姿美容店说明其哮喘病史及过敏体质的情况,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应当由苏风顺适当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苏风顺赔偿原告30%的损失为宜。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734.19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支持30%,计41320.26元。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0%计6957.9元。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0018.67元计算错误,因武风香自述系农民,有三名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49286.67元,刘奕彤有父亲刘祥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36896元,其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751462.67,本院支持30%计225438.8元(其中含武风香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刘奕彤被扶养人生活费41068.8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元及护理费48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0%计750元及144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其住院情况酌定为600元并支持30%计180元。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4天支持30%,计216元。三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依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6386元/年计算3人3天,支持30%计343.13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风顺赔偿原告刘祥澍、刘奕彤、武风香医疗费41320.26元。

二、被告苏风顺赔偿原告刘祥澍、刘奕彤、武风香丧葬费6957.9元。

三、被告苏风顺赔偿原告刘祥澍、刘奕彤、武风香死亡赔偿金225438.8元(其中含武风香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刘奕彤被扶养人生活费41068.8元)。

四、被告苏风顺赔偿原告刘祥澍、刘奕彤、武风香误工费750元。

五、被告苏风顺赔偿原告刘祥澍、刘奕彤、武风香护理费1440元。

六、被告苏风顺赔偿原告刘祥澍、刘奕彤、武风香交通费180元。

七、被告苏风顺赔偿原告刘祥澍、刘奕彤、武风香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

八、被告苏风顺赔偿原告刘祥澍、刘奕彤、武风香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3.13元。

九、被告苏风顺赔偿原告刘祥澍、刘奕彤、武风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第一至第九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281646.09元,限被告苏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4元,由原告刘祥澍、刘奕彤、武风香负担7899元,被告苏风顺负担5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悦静

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

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