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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爱婷一般人格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13   收藏[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再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前店一号交通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周兆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爱婷,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影院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爱婷、门源巨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巨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石爱婷、巨源公司赔偿华星公司100万元。理由:(一)华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石爱婷和巨源公司存在侵权事实。(二)华星公司二审提交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进一步证明石爱婷和巨源公司存在侵权事实。(三)华星公司要求石爱婷和巨源公司赔偿100万元具有法律依据。(四)华星公司提交的门源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和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文书》(公青鉴文字[2012]4号)等新证据可以证明石爱婷伪造华星公司印章与巨源公司签订了《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侵犯了华星公司的名称权。
石爱婷、巨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爱婷、巨源公司停止侵犯华星公司的名称权;2.判令石爱婷、巨源公司恢复华星公司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1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石爱婷、巨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首尾页》外,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而石爱婷、巨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华星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采信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华星公司提供的《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首尾页》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其来源,不符合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复印件并没有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合同复印件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实华星公司及石爱婷、巨源公司身份情况。华星公司提供证据3《函》仅证实华星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该函,但无法证实所出具函的内容客观存在,也无法证实该函已向巨源公司发出,巨源公司也默认侵权事实存在。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4《报案申请》仅证实其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报案申请,但无法证实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对此进行审查。在审理过程中,华星公司虽陈述其公司派员与石爱婷参与投标,但华星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华星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石爱婷、巨源公司存在盗用、冒充其名称,且其确有名称被损害的事实。华星公司主张石爱婷、巨源公司在2010年4月8日就煤矿矿建安装工程签订的《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存在,且具有违法性,但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故不予采信。华星请求判令石爱婷、巨源公司停止侵犯名称权、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石爱婷、巨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作出(2012)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星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以华星公司提供的石爱婷与巨源公司签订的《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为由,驳回华星公司诉讼请求是错误。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华星公司不是依据合同主张权利,而是依据合同主张石爱婷及巨源公司侵权。石爱婷及巨源公司不出庭应诉,应推定其放弃权利。石爱婷私刻华星公司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侵犯华星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因合同原件在石爱婷及巨源公司处,法院应依职权要求石爱婷及巨源公司提供。
巨源公司书面答辩称,巨源公司与华星公司没有发生过工程承包、发包关系,从未使用、冒用、盗用或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华星公司企业名称权,没有从华星公司的企业名称上获利。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支持其诉求合法的证据。华星公司称系他人私刻公章,制造假合同、冒用其名称承建工程,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侵权的四个要件构成,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星公司主张其企业的名称权受到侵害,但仅提供复印件的合同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申请,因复印件无法得到证实,报案也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回复,因此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成立。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客观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侮辱和诽谤。华星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已经构成华星公司名誉权损害,其请求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华星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华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源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1日对时任华星公司董事长宋显贵所作的《询问笔录》;2.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鉴定文书》(公青鉴文字[2012]4号)。拟证明华星公司曾就石爱婷伪造华星公司印章与巨源公司签订《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事向青海省门源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经鉴定明确石爱婷与巨源公司签订的《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盖华星公司印章与华星公司真实印章存在明显差异。因此,石爱婷伪造华星公司印章与巨源公司签订了《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侵犯了华星公司的名称权。
本院审查认为,华星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华星公司曾于2011年10月21日向青海省门源县公安局报案称石爱婷伪造华星公司印章与巨源公司签订《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青海省门源县公安局当日对报案人即华星公司时任董事长宋显贵进行了询问,在公安机关未对华星公司报案作出处理结论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石爱婷确有伪造华星公司印章与巨源公司签订《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鉴定文书》(公青鉴文字[2012]4号)虽载明“检材:内容为‘二、本合同自…有同等效力。’的A4纸张上‘代理人石爱婷’,承包人(盖章):处盖印的‘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该公司’印章”,但未说明“检材”的名称、来源、形式(原件或复印件)及内容,即未明确“检材”是否为华星公司所称的石爱婷伪造华星公司印章与巨源公司签订的《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是否为原件,故检验意见虽为“检材印章与样本印章不一致”,但不足以证明石爱婷确有伪造华星公司印章与巨源公司签订《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当事人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星公司原审提交的石爱婷与巨源公司签订的《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首尾页系复印件,且巨源公司也不予认可,华星公司原审提交的其向青海省门源县公安局的《报案申请》、华星公司工作人员与“巨源公司工作人员”《QQ沟通记录》以及再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公青鉴文字[2012]4号)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石爱婷伪造华星公司印章与巨源公司签订《煤矿矿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侵害华星公司名称权,故华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华星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庭岗
审 判 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赵士旭
书记员叶舒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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