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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亚军与刘培龙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61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亚军,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龙,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卫亚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培龙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9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亚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刘培龙对我进行人身攻击、谩骂,一审判决中没有体现;二、刘培龙让保安反复推拉我,是对我的极大不尊重;三、刘培龙歪曲事实,污蔑我有家庭暴力;四、我去我妻子单位找其要电卡,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五、我与刘培龙只通过一次电话,但是刘培龙发短信对我进行威胁。
刘培龙辩称,不同意卫亚军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卫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培龙在三个市级以上刊物登报致歉;2.请求法院判令刘培龙在事发地当众向卫亚军道歉;3.请求法院判令刘培龙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卫亚军名誉;4.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5.诉讼费由刘培龙承担;6.判令刘培龙支付卫亚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其它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卫亚军与案外人徐宝莉系夫妻关系,刘培龙系徐宝莉所在单位之部门领导。2019年9月9日,卫亚军以找寻徐宝莉为由前往刘培龙单位处,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争吵,刘培龙言论中有“我只知道你对她有家庭暴力”、“骚扰我”“他的那个法院判了,他媳妇在法院呢,他现在不接受”等表述。另查,徐宝莉现以离婚纠纷为案由将卫亚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及二人之子由徐宝莉抚养等。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是否构成侵犯人格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人格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双方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均未能理性对待,刘培龙在沟通过程中出现不当言论,应予以批评,但单凭上述言论不足以认定卫亚军人格权受损事实的存在,需要指出的是,刘培龙的上述不理智行为超出了理性解决问题的界限,法院在此予以批评,另卫亚军在工作时间至刘培龙工作地点进行沟通,上述行为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且言论内容不宜在公共场合宣扬,故对卫亚军的行为法院亦提出严肃批评。故对卫亚军的诉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卫亚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不能认定刘培龙存在故意向公众公开侮辱、贬损卫亚军的行为,而致使卫亚军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发生。刘培龙与卫亚军沟通过程中,即使存在不理智的行为或言论,其程度亦不足以构成侵犯卫亚军的名誉权。故卫亚军基于名誉权被侵害所主张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刘培龙作为单位领导,其言行超出了理性解决问题的界限,一审法院对其予以批评,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卫亚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卫亚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胤晨
审 判 员 王 云
审 判 员 刁久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维眷
书 记 员 刘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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