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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铭春、肖新平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15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63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铭春,男,1986727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云南省牟定县江坡镇龙排村民委员会龙排村民小组11号,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庞正华,男,1965421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楚雄市,系申诉人庞铭春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新平,男,195718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云南省大姚县金碧镇黄海屯村民委员会龙王箐村民小组63号,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谢必恒,云南省楚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诉人庞铭春因与被申诉人肖新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623日作出云检民(行)监【2014530000000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724日作出(2014)云高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庞铭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正华、赵云萍,被申诉人肖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必恒到庭参加诉讼。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穗、丁萍出庭参与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庞铭春和肖新平两户房屋相邻。2006年,肖新平户合法取得位于楚雄市.70平方米的土地一宗,并在该宗土地上建成五层楼房一幢,于2006120日办理了楚土国用(2006)第269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是肖新平的儿子肖顺洪。

20081110日,庞铭春通过竞买方式合法取得楚雄鸿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即肖新平户旁)面积为1132.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K-20-5,土地证号为99××00)及地上面积为209.79平方米的临街商铺一间、面积为311.083平方米的2层住宅一幢、面积为129.427平方米的2层办公楼一幢。庞铭春于2009723日办理了楚土国用(2009)第1166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是庞铭春。

根据庞铭春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庞铭春和肖新平两户房屋之间(位于团结路临街商铺之间)的通道,有部分属于庞铭春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含在1132.52平方米内)。20129月,庞铭春准备将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砌围墙围起以便管理,肖新平将云E×××××号车停放在庞铭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阻止庞铭春砌墙,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庞铭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肖新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停放在庞铭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云E×××××号车移出;2、诉讼费用由肖新平承担。

一审另查明,20129月,肖新平之子肖顺洪等人向楚雄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要求纠正对庞铭春登记并颁发的楚土国用(2009)第1166号土地使用证中关于共用通道错误划入其使用范围的问题,并解决庞铭春依据错误登记的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强占共用通道,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纠纷。经楚雄市国土资源局核实,于2012921日回复肖顺洪等人:庞铭春于2009年依法办理的楚土国用(2009)第1166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使用权范围、界址界限未超过原批准用地,不存在将共用通道错误划入,土地登记符合规定。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庞铭春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庞铭春、肖新平两户临街商铺之间的通道,有部分属于庞铭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肖新平将云E×××××号车停放在肖新平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对庞铭春使用土地造成妨碍,故对庞铭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肖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将停放于楚雄市团结路南段庞铭春与肖新平两户临街商铺之间,属于庞铭春楚土国用(2009)第1166号土地使用权证载土地使用范围内的云E×××××号车移出。

一审宣判后,肖新平提出上诉。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庞铭春提交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宗地图标注的使用面积不一致,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1、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2)楚中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2、驳回庞铭春的起诉。

庞铭春不服二审判决,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12日作出(2013)楚中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因土地使用范围发生争议,因此产生的纠纷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庞铭春的再审申请。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称:庞铭春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真实合法,之所以宗地图面积大于土地使用证面积是因为庞铭春临街商铺之上二楼至六楼的十户人家分摊了房屋所占地的土地分摊面积及楼梯间面积,用庞铭春宗地图的面积1329.83平方米减去10户人家的分摊土地面积197.31平方米,就是庞铭春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1132.52平方米,并不分摊本案所争议的通道,争议通道一直在宗地图的红线范围内,属于庞铭春土地使用权范围。肖新平将云E×××××号车停放在庞铭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庞铭春要求肖新平将车移出符合法律规定,且庞铭春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妨碍,属民事诉讼相邻权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驳回庞铭春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庞铭春再审提交楚雄市国土资源局2014326日(二审裁定生效后)对庞铭春作出的《关于对庞铭春申请确权的回复》,内容为:庞铭春同志……你使用的位于楚雄市,K-20-5号宗地,使用权面积1132.52平方米,系你根据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楚中执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取得。该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登记符合规定。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再审应予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对庞铭春享有土地使用权的K-20-5号宗地权属、界址、面积及土地登记予以确认,该宗地并不存在权属及范围争议。

2.庞铭春再审提交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1110日所作(2007)楚中执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及土地界址标示及界址点成果表。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再审应予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庞铭春于2008722日通过参加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以203.2万元竞价购得本案所涉名下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界址点成果表记载的该地块四至界限清楚,界址点坐标明确,与庞铭春提交的宗地图所载界址点位置吻合,本案所涉通道大部分位于庞铭春宗地图红线范围内。

3.本院再审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肖新平之子肖顺洪K-19-15地块宗地图与庞铭春K-20-5号地块宗地图进行指认和比对,确认争议通道大部分位于庞铭春K-20-5地块红线范围内,并不在肖顺洪K-19-15地块红线范围内。

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楚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颁发给庞铭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庞铭春的权利凭证,所附宗地图是确定土地使用权范围的直接证据,且楚雄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2921日及2014326日分别对肖新平之子肖顺洪和庞铭春作出书面回复,认为庞铭春于2009年依法办理的楚土国用(2009)第1166号土地使用权证载土地使用权范围、界址界限未超过原批准用地,不存在将共用通道错误划入问题,并明确答复庞铭春享有土地使用权的K-20-5号宗地权属、界址、面积及土地登记符合规定,并不存在权属及范围争议,故本案并非土地权属及范围争议,二审裁定驳回庞铭春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系庞铭春认为肖新平将车停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之上,诉请法院排除妨碍形成的纠纷,而庞铭春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已由其宗地图予以明确。肖新平停放车辆之处占用了庞铭春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影响庞铭春对土地的合法使用,一审判决支持庞铭春的诉请并无不当。再审中,肖新平称其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已将云E×××××号车从争议通道移出;庞铭春则称肖新平仍有陆续停放该车的行为,双方对于妨碍是否仍在继续各执一词。因一审判决作出时该妨碍客观存在,本院再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2)楚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新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包靖秋

代理审判员  刘晓虹

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