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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明友、曾明其取水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42   收藏[0]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明友,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明其,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明贵,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明刚,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明强,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民,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元,男,194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组。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华,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明庆,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九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曾明其,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九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曾明强,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九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明祥,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第三人:古蔺县观文镇凤鸣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国强,村主任。
上诉人曾明友、曾明其、曾明贵、曾明刚、曾明强、曾昭民、曾昭元、曾昭华、曾明庆与被上诉人曾明祥、原审第三人古蔺县观文镇凤鸣村村民委员会取水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明友、曾明强、曾绍民、曾绍华及其九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曾明祥、原审第三人古蔺县观文镇凤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未查明事实,论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对本案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曾明祥答辩:我是精准扶贫户,我要求九上诉人赔偿我取水管道被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说我证据不足不支持是不对的。
原审第三人凤鸣村委员会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吃水纠纷的事,村委会、党委政府都调解过,后来上诉人方同意被上诉人吃他们井的水,由政府补偿上诉人1万元,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所以双方没签字没达成一致。
被上诉人曾明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保障原告在古蔺县“岩湾取水点”的用水权利,赔偿因被告破坏原告取水管道带来的经济损失5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明祥与曾明友、曾明其、曾明贵、曾明刚、曾明强、曾昭民、曾昭元、曾昭华、曾明庆同系古蔺县村民。曾明祥属精准扶贫户。因响应国家异地扶贫搬迁政策,2017年,曾明祥从同组异地搬迁至曾明友等人附近相邻居住。因新建房屋附近只有一处取水点即“岩湾取水点”较为便利,曾明祥就准备与曾明友等九人共同饮用“岩湾取水点”的水,但曾明友等九人认为水池、水管是他们于1996年投资投劳建成的,曾明祥没有出钱出力,无权享用,遂阻止曾明祥取水饮用。
2017年7月,观文镇人民政府利用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建设的契机,在双方争议的“岩湾取水点”下面修建水池一口,供曾明祥等贫困户蓄水饮用。但曾明友等九人仍然阻止曾明祥从“岩湾取水点”引水饮用。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纠纷,经村社、派出所、政府多次处理均未果。
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因修建岩湾机耕道占用曾明祥山林及挖埋引水管道经曾明祥山林未征得其同意,曾明友等九人与曾明祥发生矛盾,经观文镇凤鸣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双方达成如下处理意见:1、曾明祥经岩湾机耕道任何农户不得干涉;2、曾明祥在小地名双石盘的田享有一个户头的灌溉的权利,但前提是要首先保证人畜饮水,接水地点在平子头池子(即案涉曾明友等九人所称其投资投劳修建的水池)内。
经相关组干部证实,曾明祥历史以来一直是“岩湾取水点”的用户之一,曾明祥享有此权利是开群众会决定的。该取水点水源比较充足,丰水季节还用不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曾明祥系精准扶贫户,为响应国家异地扶贫搬迁政策,在曾明友等九户附近选址建房,双方成为邻居,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但曾明友等人却阻止曾明祥就近取水,于法无据,于情于理也讲不通,况且曾明祥也是案涉“岩湾取水点”的历史用户之一。另外,政府为彻底解决双方用水矛盾,在案涉“岩湾取水点”附近另建水池一口,供曾明祥在内的贫困户蓄水饮用,这本是便民利民的大好举措,也不侵犯曾明友等人任何正当权利,而曾明友等人却以曾明祥未分摊其投资投劳建成的水池费用为由,阻止曾明祥在案涉“岩湾取水点”共同引水蓄水,明显侵犯了曾明祥作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的规定,对曾明祥提出要求曾明友等九户停止侵害,保障其在案涉“岩湾取水点”用水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曾明祥提出要求曾明友等人赔偿其因取水管道被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后续水流规划、分配问题,政府可组织水务部门实地勘测、科学设计、合理分配,以充分保障双方用水问题为宜。双方理应积极配合,主动化解矛盾,重新构建团结互助、和谐友好的相邻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曾明祥在案涉古蔺县“岩湾取水点”依法享有与曾明友、曾明其、曾明贵、曾明刚、曾明强、曾昭民、曾昭元、曾昭华、曾明庆共同的取水权利,曾明友等九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不得以任何理由实施阻止行为。二、驳回曾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曾明祥负担25元,曾明友等九人共同负担25元。
二审中,上诉人曾明友等九人提交证据二份,一是公安机关对曾明祥妻子破坏水管被拘留的相关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曾明祥在水池纠纷中具有违法行为并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二是观文镇综合治理办关于凤鸣村曾明强等16户用水问题的座谈记录,拟证明16户因用水纠纷一个多月没有用水了,观文镇政府垫资1000元让当事人自行维修水管和水池。被上诉人曾明祥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眼睛看不清楚,没得其他说的。原审第三人凤鸣村委会质证,派出所的相关文件我不了解情况,2018年的座谈我没有参加,我不清楚这个事。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两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之规定,上诉人曾明友等九人与被上诉人曾明祥均享有对“岩湾取水点”的用水权利,任何一方在行使取水权过程中,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取水权利。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成系邻居关系,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共同协商用水等问题,避免在取水过程中发生新的矛盾,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综上,上诉人曾明友等九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明友、曾明其、曾明贵、曾明刚、曾明强、曾昭民、曾昭元、曾昭华、曾明庆负担。
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锋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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