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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佳佑木业有限公司与孙金安、孙欣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44   收藏[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佳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成佳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凤先。

委托代理人李在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建新,系孙金安之妻。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芳,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佳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金安、孙欣、曾建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株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7月6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佳佑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风先、李在清,被上诉人孙金安及其孙金安、孙欣、曾建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爱莲、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佳佑公司诉称:2002年,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8件以佳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案件总标的额4827754.6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确字第13号裁定书中明确确认2003年3月19日的拍卖公告上拍卖物品写的是“芦淞区佳佑木业土地7149.6平方米,厂房5116.91平方米。”拍卖物品均不包括1815.22平方米的厂房。因无人参与竞买,拍卖未果。这就确认了(2002)株中执字第51、6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走公开登报拍卖程序,不具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必须返还全部财产及房屋租金。(2010)湘高法确字第13号裁定书又确认:株洲天成拍卖有限公司提出的下调拍卖物品保留底价的申请、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清单上均不包括该处房产。既然土地买受人在该部分房产没有拍卖的情况下,得到了该部分房产,属于不当得利。对于该部分财产确认佳佑公司有权追回。同时,原告所有的小鸟屋和细木工板,被土地买受人之妻部分烧毁了,被告必须返还并赔偿烧毁的财产。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被征收后所剩余的国有土地3861.54平方米;2、被告返还原告株洲市快速环道拆迁办所征收的补助款项400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房屋租金5917203.5元(145个月×4080.83㎡×10元/月=5917203.5元,暂计算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4、被告返还原告房屋4080.83平方米;5、被告返还原告的高压线路、变压器、配电屏;6、被告烧毁的原告小鸟屋,按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总公司与我公司合同价赔偿给原告(61104个×17.6元+包装费、小鸟配件240000元=1247430元);7、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误工费30000元;8、被告赔偿细木工板(238×110元/张=26180元);9、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被告曾建新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答辩人拍卖行为发生在2003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所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恶意缠诉行为已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三、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财产系通过法院委托拍卖合法取得。首先,对原告所诉1815.22平方米建筑物,答辩人曾建新不存在不当得利,故不存在返还义务。第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湘高法确字第13号《裁定书》所涉及答辩人相关事实的确认是错误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委托拍卖、拍卖公司的拍卖公告及该院的相关裁定书中遗漏了原告诉称的该1815.22平方米临时建筑物,系该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过错所致,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孙金安、被告孙欣辩称:在同意曾建新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以下意见,两答辩人并未参与本案竞拍行为,也没有最终取得该竞拍财产,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佳佑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由于经营不善,对外负债较多。2002年1月至4月,一审法院先后受理了丁书成等4人、杨自平等14人、符金荣诉佳佑公司的三件民间借贷纠纷案,并先后对原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三件案件先后做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该三案进入执行,案号分别为(2002)株中执字第43号、第51号、第61号。一审法院在执行佳佑公司案件中,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反映佳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部分案件在该院执行,考虑到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已被一审法院诉讼保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请求此类案件提级合并执行。2003年6月23日,一审法院决定对原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佳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4件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案号分别为(2003)株中执字第54号、第70号、第71号、第72号。另外,一审法院还准许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卢沅湘等75人诉佳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进来参与分配。上述八案的执行标的(未含利息)达500余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及其他财产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了评估并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2002年6月,一审法院委托株洲鼎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株洲市天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大地地价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佳佑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2002年6月10日、7月15日,株洲大地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佳佑公司二宗土地进行评估,其中2851.30平方米土地的评估价为861093元,4298.3平方米土地的评估价为1310982元。2002年6月23日,株洲市天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佳佑公司5116.91平方米的简易厂房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01万元。2002年7月26日,株洲鼎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执行人的机械设备进行评估。机械设备的评估价为1358205.9元。其中,高压线路、变压器等的评估价为176300元。上述四份评估报告的总价值为4540280.9元。2002年8月26日,一审法院又委托株洲市天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佳佑公司的1815.22平方米的临时建筑进行评估。同年9月12日,株洲市天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株天正(2002)房估字第022号评估报告,该房屋的评估价为41万元。但这份评估报告书既没有送达被执行人,也没有送达给株洲天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6月24日一审法院委托株洲天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已评估的土地、房屋、机械设备进行公开拍卖。株洲天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多次在《株洲日报》、《株洲晚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其中,2002年8月5日的拍卖公告上拍卖物品写的是“芦淞区佳佑木业土地7149.6平方米,厂房5116.91平方米及木工机械设备一批”。2003年3月19日的拍卖公告上拍卖物品写的是“芦淞区佳佑木业土地7149.6平方米,厂房5116.91平方米”。拍卖物品均不包括1815.22平方米的厂房。因无人参与竞买,拍卖未果。株洲天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2年8月1日、9月10日、12月1日、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下调拍卖物品保留底价的申请。该保留底价均不包括1815.22平方米的厂房、小鸟屋和细木工板的价值。一审法院为了各案申请人的债权尽早实现,同意降低拍卖底价,并将土地、房屋和机械设备分开拍卖。

2003年3月26日,株洲天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佳佑公司的土地和房屋进行公开拍卖,曾建新以130万元价格竞买成交,并与拍卖公司签订成交拍卖确认书,一审法院于2003年3月29日以(2002)株中执字第5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位于株洲市建宁开发区私营公园园内的土地面积为4298.30平方米(株国用(2000)字第A-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为2851.30(株芦国用(2001)字第A0255号土地使用证)”,所得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原告佳佑公司的财产被全部执行完后,原告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认为一审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多次向一审法院及上级法院申诉,并于2007年2月8日以一审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确认申请。一审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株中法确字第1号决定,以佳佑公司申请违法确认的的事项已超过两年,不符合违法确认的法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佳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7)湘高法立确字第10号复议决定,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决定,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2月9日作出(2007)株中法确字第4号裁定,对佳佑公司申请确认的一审法院8件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佳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确字第36号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株中法确字第4号裁定,对佳佑公司申请确认一审法院8件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再次不予确认违法。佳佑公司仍不服,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湘高法确字第13号裁定书裁定: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但该裁定书认为,2003年3月26日,孙金安以130万元价格竞得佳佑公司土地7149.60平方米,厂房5116.91平方米,另有1815.22平方米房屋在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清单上没有记载,认为土地买受人在1815.22平方米房屋没有被拍卖的情况下,得到该房产,属于不当得利。同时确认2003年7月8日,一审法院根据符金荣的两次申请,作出(2002)株中法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将无人竞买的小鸟屋及细木工板,按评估价交付给符金荣抵偿债务,裁定书于次日送达给了符金荣。后来由于该产品发生霉烂,被土地买受人之妻烧毁。另查明,上述土地在2003年12月株洲市修建快速环道时被征收3288.06平方米,随后部分房屋被拆除。

2011年10月20日,原告佳佑公司便依据本院的(2010)湘高法确字第13号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孙金安、孙欣,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1815.22平方米的房屋;2、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房屋租金1296067元;3、被告赔偿烧毁原告的出口产品(小鸟屋工艺品)1247430元;4、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30000;5、被告赔偿细木工板26180元;6、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庭前和庭审中多次向原告释明,其所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其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曾建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佳佑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被征收后所剩余的国有土地3861.54平方米;2、被告返还原告株洲市快速环道拆迁办所征收的补助款项400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房屋租金5917203.5元(145个月×4080.83㎡×10元/月=5917203.5元,暂计算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4、被告返还原告房屋4080.83平方米;5、被告返还原告的高压线路、变压器、配电屏;6、被告烧毁的原告小鸟屋,按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总公司与我公司合同价赔偿给原告(61104个×17.6元+包装费、小鸟配件240000元=1247430元);7、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误工费30000元;8、判令被告赔偿细木工板(238×110元/张=26180元);9、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返还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佳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佳佑公司因拖欠债务被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3月26日,株洲天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佳佑公司的土地和房屋进行公开拍卖,曾建新以130万元价格竞买成交,并与拍卖公司签订成交拍卖确认书,一审法院于2003年3月29日以(2002)株中执字第5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位于株洲市建宁开发区私营公园园内的土地面积为4298.30平方米(株国用(2000)字第A-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为2851.30平方米(株芦国用(2001)字第A0255号土地使用证),所得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土地买受人在拍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确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株洲天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佳佑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并不违法。根据(2002)株中执字第51、61号民事裁定书记载,高压线路、变电器、配电屏也进行了委托评估并进行了拍卖。为此,曾建新系参与竞拍后合法取得株国用(2000)字第A-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株芦国用(2001)字第A0255号土地使用权以及高压线路、变电器、配电屏,不存在不当得利。后来,2003年12月份该国有土地部分被征收并进行补偿均与原告佳佑公司无关,原告佳佑公司无权再主张该补助款项。为此,原告佳佑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征收后所剩余的国有土地3861.54平方米,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株洲市快速环道拆迁办所征收的补助款项40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高压线路、变电器、配电屏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4080.83平方米及返还不当得利房屋租金591720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厂房5116.91平方米)参与了拍卖,2003年3月29日一审法院(2002)株中执字第51、52号民事裁定裁定已经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厂房5116.91平方米)所得款用于清偿被执行人佳佑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被告曾建新系参与竞拍后合法取得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厂房5116.91平方米),不存在返还。第二,关于1815.22平方米的房屋(临时建筑)问题。原告佳佑公司起诉的依据主要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0)湘高法确字第13号裁定书确认的土地买受人在竞买原告的土地和房产时,另有1815.22平方米房屋(临时建筑)在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清单上没有记载,并认为土地买受人在1815.22平方米房屋(临时建筑)没有被拍卖的情况下,得到该房产,属于不当得利。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的土地买受人并非实际买受人,而实际买受人曾建新竞买该土地时,拍卖公司展示拍品时,是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全部,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表述不很清楚,只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位于株洲市建宁开发区私营公园园内的土地面积为4298.30平方米(株国用(2000)字第A-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为2851.30平方米(株芦国用(2001)字第A0255号土地使用证),所得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未说明2851.3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告佳佑公司在其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其实都是搭建的临时建筑,都未经过报建手续,也未办理房产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这1815.22平方米房屋具体在面积为2851.30平方米(株芦国用(2001)字第A0255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上。故当时拍卖时没有将这1815.22平方米的房屋列入其间,应是执行过程中遗漏,买受人并无过错。即使当时将该1815.22平方米的房屋(临时建筑)列入拍卖清单,亦不可能提高拍卖价格,即使提高了拍卖价格,因当时拍卖所得,并不足以偿还原告所欠款项,拍卖所得增加部分亦不可能归于原告,故对原告佳佑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1815.22平方米的房屋(临时建筑)也不予支持。原来登记在原告佳佑公司名下3288.06平方米的土地和部分房屋在2003年12月株洲市修建快速环道时被征收,随后部分房屋被拆除。剩余的房屋与原告佳佑公司无关,原告佳佑公司无权主张返还。既然5116.91平方米厂房和1815.22平方米的房屋(临时建筑)缺乏返还的依据,剩余的房屋与原告佳佑公司无关,那么原告佳佑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房屋租金5917203.5元(145个月×4080.83㎡×10元/月=5917203.5元)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佳佑公司要求被告返还4080.83平方米房屋及返还不当得利房屋租金591720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烧毁原告的出口产品(小鸟屋工艺品)124743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细木工板26180元的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确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2003年7月8日,一审法院根据符金荣的两次申请,作出(2002)株中法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小鸟屋和细木工板以评估价抵偿给了符金荣。民事裁定于次日送达给了符金荣。至于该批财产是否霉变,是否被烧毁,均与原告无关。小鸟屋工艺品和细木工板已不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佳佑公司的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佳佑公司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0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佳佑公司不能提供确实的30000元损失依据,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洲佳佑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34元,由原告株洲佳佑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决定予以免交。

一审判决后,佳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认定1815.22平方米房屋属于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越级地对其上级法院已生效裁定确定的事实予以否认,作出的结论与其自己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且系用主观推测来定案,毫无事实和依据;

(三)原审判决对高压线路、变电器、配电屏的认定也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设备未由被上诉人拍卖所得,而是不当得利获取;

(四)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小鸟屋工艺品和细木工板已不属于上诉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曾建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上诉人所诉1815.22m2建筑物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湘高法确字第13号《裁定书》所涉及上诉人相关事实的确认是错误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一审法院在委托拍卖的文书、拍卖公司的拍卖公告及一审法院的相关裁定书中遗漏了上诉人诉称的1815.22平方米临时建筑物,系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过错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孙金安、孙欣答辩称,同意曾建新的答辩意见,并补充本案与孙金安、孙欣二人无关,二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佳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9份证据如下:

1、佳佑公司与债权人协商好继续生产还债的协议。拟证明佳佑公司的财产实际没有被拍卖掉。2、债权人丁书成到法院请执行法官来参加债权债务方协调会。拟证明执行法官与曾建新私下交易是有预谋的。3、债权人杨自平等14人的债权在法院召开会议坚决反对继续拍卖。拟证明佳佑公司财产被私下交易是早有目的的。4、43号案说明,拟证明法官与买受人私下交易是早有预谋的。5、债权人强烈请求停止对我案查封财产继续降价拍卖的报告,拟证明法官与买受人私下交易是早有预谋的。6、债权人请求处分佳佑公司资产或申请保留价的报告。拟证明债权、债务人不管用什么方法保护自己的财产都保护不了。7、债权人申请分开拍卖的报告。拟证明法官和买受人是怎样不顾债权人的反对进行私下交易的。8、株洲拍卖公司的五次拍卖公告,拟证明(2000)株中执字第51、61号裁定书法官与买受人是私下交易的,是在拍卖后三天私下交易的。9、两份成交确认书,拟证明同一拍卖存在两份成交确认书,拍卖违法。

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本案系发回重审后的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该9份材料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范围。2、该9份材料的前1-7份均为复印件,且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签名的相关当事人无身份信息,更未出庭作证,其中很多内容是上诉人书写的所谓事实情况,所涉及内容与被上诉人曾建新合法竞拍的事实无关,更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对拍卖行为存在误解。3、材料8不属于新证据,曾建新之所以竞拍涉案土地,是因为金新木业与佳佑公司的地是相连接的,拍卖时土地上的建筑物是临时搭建的且不完整,我方的竞拍目的是为了土地而非建筑物。4、金新木业法定代表人是曾建新,竞拍行为也是以曾建新名义成交拍卖的。与孙金安、孙欣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佑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除证据8外,其他均系复印件,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由于这些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02年,一审法院委托了株洲市天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佳佑公司1815.22平方米的临时建筑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1万元。一审法院在执行佳佑公司的三个案件即(2002)株中执字第43号、第51号、第61号案的过程中,通过提级将其下辖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五个案件调至一审法院合并执行,上述八案的执行标的达500余万元(未含利息),佳佑公司财产拍卖后的总价款155万元,其中机器设备拍卖所得25万元,4298.3平方米土地和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面积为2851.3平方米的土地拍卖所得130万元。佳佑公司的财产拍卖成交后,一审法院考虑有八个执行案件,债权人众多,将拍卖佳佑公司房地产和机器设备等财产所得的145万元(扣除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执行给众多的申请执行人,难以足额清偿佳佑公司500余万元债务本金等复杂情况,决定采取参与分配的执行方式进行分配执行,2004年4月,一审法院在采取分配执行方式后,对八个执行案件分别作出了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卷材料,当事人上诉和答辩理由以及二审庭审经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应否返还、赔偿上诉人1815.22平方米的房产;二是被上诉人应否返还、赔偿上诉人的高压线路、变压器和配电屏;三是被上诉人应否返还、赔偿上诉人工艺品小鸟屋和细木工板。

关于焦点一,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佳佑公司在2003年被一审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时,有八个案件要执行,且要执行的八个案件的执行总标的有500余万元(未含利息),而上诉人的财产被拍卖后只有155万元,扣除拍卖佣金等费用10万元后,可供执行的只有145万元,一审法院采取分配执行的办法进行了执行。虽然本案涉案的房产1815.22平方米未进入拍卖程序,但该房产当时评估价也只有41万元,由于该房产并未确权发证,又是临时建筑,且从当时的拍卖行情来看,拍卖价均达不到评估价,因此该房产即使按拍卖价值41万元计算,加上原已拍卖财产155万元,佳佑公司可供执行的金额在不扣除评估拍卖等佣金的情况下,也只不过才196万元,全部用于八个案件500余万元(不含利息)执行标的的执行也是远远不够执行的。2004年一审法院在佳佑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拍卖所得远不够八个案件执行的情况下进行分配执行后,作出了执行终结裁定。本案中漏拍的1815.22平方米的房产当时也是被一审法院查封评估用以执行的,即使那时拍卖了该房产应该也是分配给八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佳估公司实际上已无权获得该部分收益,因而佳佑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却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815.22平方米的房产,赔偿损失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从本案事实来看,2002年7月26日,株洲鼎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即本案上诉人的高压线路、变压器等机械设备进行了评估,2002年6月24日,一审法院委托株洲天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的机械设备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参与竞买,拍卖未果,后来通过降低拍卖底价后,才将高压线路、变压器等机械设备拍卖、成交,拍卖所得款项已由一审法院进行了分配执行,现上诉人将已由一审法院通过委托评估拍卖后,进而已执行给债权人的高压线路、变压器、变电屏等机械设备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小鸟屋和细木工板系一审法院根据债权人符金荣的两次申请,已于2003年7月8日作出的(2002)株中法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将该两产品按评估价交付给了符金荣抵偿债务,后由于小鸟屋和细木工板发生霉烂被烧毁了。既然小鸟屋和细木工板已抵债给了符金荣,佳佑公司又将已抵债给符金荣的物品要求本案的被上诉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34元,由上诉人株洲佳佑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琳

审 判 员  邓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