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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英、张琼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928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云民终344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英,女,19621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女,196410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晓辉,男,19708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碧,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国,男,19618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王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张琼、耿晓辉、黄文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英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黄文国不承担侵权责任,由王秀英全额赔偿张琼、耿晓辉392.1216立方米柚木等值价款1003.6万元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王秀英与黄文国借款质押该批柚木前已告知黄文国有合伙人占股比例,王秀英只占其中部分比例。在质押未到期前,黄文国在王秀英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批柚木转移堆放地点,后与黄文国联系均告失败,黄文国应退还张琼、耿晓辉的柚木或等值价款,王秀英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琼、耿晓辉答辩称:王秀英在原审的陈述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琼、耿晓辉的财产权利被侵占是不争的事实,由王秀英、黄文国承担侵权责任,黄文国实际控制侵占柚木应承担返还或者等价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张琼、耿晓辉原审的诉讼请求。

黄文国经公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

张琼、耿晓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秀英、黄文国偿还价值1003.6万元的392.1216立方米大原柚木木料。2、由王秀英、黄文国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01114日,张琼、耿晓辉与王秀英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三方就购买80根大原柚木(约计336.44担),购买该批柚木预计需要总额1200万元,由王秀英出资540万元,占比例45%;由耿晓辉出资300万元,占比例25%;由张琼出资360万元,占比例30%。三方购买上述柚木后,共同指定地点进行堆放保管,非经三方签字同意,不得随意处置所购木材。木材的销售必须经过三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处置自己份内木材为由擅自拆分销售。任何一方出资人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对共同出资的该批木材进行借款抵押或者替他人担保债务。协议签订后,张琼、耿晓辉履行了出资义务。

2010126日,王秀英与云南华信达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云南华信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王秀英进口缅甸柚木对外付汇及办理进口报关事宜。

2014530日,王秀英出具《承诺书》,载明:由王秀英、耿晓辉、张琼三方购买的80根大规格柚木(约计336.44担)所有购买事宜、报关、存放等均由王秀英名义处理。所购木材依照20101114日出资协议书按份共有,王秀英承诺严格执行三方出资协议。

201552日,张琼与王秀英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就王秀英向张琼的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王秀英于2011627日向张琼借款100万元整,用于购买木材,王秀英向张琼出具了借条,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不变,王秀英本息截止到201552日为335万元整,因王秀英资金困难,无法归还现金,王秀英愿意以自己木材以物抵债。王秀英于2010年与张琼、耿晓辉共同出资购买的80根大原柚木,王秀英所占的出资比例为45%,王秀英以出资比例10%偿还张琼债务,10%所有权变为张琼。

201553日,王秀英、张琼与耿晓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三方出资的柚木已于2014414日从缅甸合法运至中国江苏省张家港市海关货场内,三方一致同意由王秀英安排人员管理货物。三方认可柚木成本总额费用为1544万元。柚木管理和销售中产生的费用,三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担,但所有费用必须经三方审核确认。三方确定以下出资情况:一、王秀英45%的资金已经到位,出资额为540万元;张琼出资360万元:201064日张琼转账100万元(王秀英指定转至李维宏账户)、201076日张琼转账66万元(王秀英指定转至卢恩明账户)、2010728日张琼转账10万元(王秀英指定转至李维宏账户)、2010729日转账3万元至王秀英账户、20101118日张琼由其夫妹段黎云账户转账28.8万元至王秀英账户、20101118日张琼由其夫妹段黎云账户转账70万元至王秀英账户、20101218日张琼转账81.6万元至王秀英账户,上述费用共计354.4万元,另外交王秀英现金56000元出资到位。

耿晓辉出资300万元,20101022日耿晓辉转账30万元至王秀英账户、20101125日由耿晓辉妻子转账90万元至王秀英账户、20101125日耿晓辉转账130万元至王秀英账户、20101210日耿晓辉转账50万元至王秀英账户,出资到位。该份《补充协议》同时载明,2011627日,王秀英向张琼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至201552日止,借款金额连本带息已达335万元。由于王秀英资金困难无法偿还,王秀英于201552日与乙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将其10%的木材份额冲抵债务转至张琼名下,至此,张琼所占柚木份额增加到40%,王秀英所占柚木份额减至35%

2015616日,黄文国与王秀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双方就抵押借款达成如下协议,约定:黄文国出借款项650万元给王秀英,借款期限一年(2015616日至2016615日),每月底资金补偿费20万元;王秀英以存放于张家港的柚木80根作为抵押物;一年期满未结付借款本金,黄文国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理;抵押期间不影响王秀英销售,黄文国收到借款资金同时配合出货。

2016720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2财保4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王秀英、黄文国所有的392.1216立方米柚木。

原审法院认为,王秀英与耿晓辉、张琼于20101114日订立的《出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耿晓辉、张琼与王秀英均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王秀英亦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了购买木材、报关等相应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秀英因其个人与黄文国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宜,在未征得作为共有权人耿晓辉、张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柚木作为其借款的抵押,交付黄文国。王秀英与黄文国之间虽曾有借款合同关系及质押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文国取得质押物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故黄文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而王秀英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王秀英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当由王秀英独自承担返还责任。

耿晓辉、张琼称该批标的物下落不明,与其返还原物的主张相互矛盾;同时,除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外,亦无证据证实该批标的物的下落;又基于黄文国未到庭应诉,耿晓辉、张琼主张不予采信。因现无法查明标的物是否仍然存在或已被他人合法取得,且经释明,耿晓辉、张琼表示在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木材的相应价值,故王秀英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替代责任。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成本的核算,判令王秀英返还耿晓辉、张琼所占65%的份额,即100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琼、耿晓辉共同返还货款1003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琼、耿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16元,由王秀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文国应否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张琼、耿晓辉与王秀英签订《出资协议》,约定三方出资从缅甸购买柚木,耿晓辉、张琼占比例65%,王秀英占比例35%,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对共同出资购买的柚木进行借款抵押或者替他人担保债务。协议签订后,王秀英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了购买木材、报关等相应义务。此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出资购买的柚木已于2014414日从缅甸合法运至江苏省张家港市海关货场内,三方同意由王秀英安排人员管理货物,三方认可柚木的成本费1544万元。此期间,该批柚木下落不明。张琼、耿晓辉遂向江苏省张家港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2财保42号民事裁定后,未实际查封到该批柚木,耿晓辉、张琼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王秀英主张黄文国在质押未到期前擅自转移柚木堆放地点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返还柚木或赔偿等值价款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王秀英因其个人与黄文国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宜,王秀英在未征得作为共有权人张琼、耿晓辉同意的情况下,将三方出资共同购买堆放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海关货场内的柚木私自抵押给黄文国,向黄文国借款,其行为违反三方《出资协议》关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对共同出资购买的柚木进行借款抵押或者替他人担保债务的约定。其次,王秀英在原审庭审中称现无法找到黄文国,该批柚木经王秀英之手丢失,王秀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秀英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黄文国与张琼、耿晓辉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在黄文国未到庭的情况下,现有的证据不足予证明该批柚木由黄文国实际占有。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秀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柚木成本价1544万元,按约定耿晓辉、张琼占65%1003600元(1544万元×65%),由王秀英向张琼、耿晓辉承担返还柚木价值1003600元并无不当,王秀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16元,由王秀英承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睿

审判员 周惠琼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