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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银盏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清远银盏温泉旅游渡假区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85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粤民终1899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银盏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银盏温泉宾馆七号楼。

诉讼代表人:刘茂林,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银盏温泉旅游渡假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银盏温泉。

法定代表人:陈石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百花四路长城大厦1号楼B座首层。

法定代表人:黎西龙。

上诉人清远市银盏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盏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银盏温泉旅游渡假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盏旅游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投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盏酒店公司诉讼代表人刘茂林、被上诉人银盏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深圳城投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盏酒店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查明清算通知未能送达银盏旅游公司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且银盏酒店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相关债权应通过清算程序主张,银盏旅游公司作为股东起诉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实体法错误,以合作合同解除为依据判决非合同相对方的银盏酒店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违背了合同法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银盏旅游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而享有的恢复原状的权利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合作方股东请求;(三)原审判决认定银盏酒店公司对涉案物业没有物权,不符合《物权法》第141617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银盏酒店公司返还银盏旅游公司物业,既无合同上的依据,也无物权法、公司法上的依据,实属不当。首先,涉案物业登记在银盏酒店公司名下,物权属于银盏酒店公司是不争的事实,原审判决径直推翻物业产权登记制度,毫无法律依据;其次,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银盏旅游公司可要求原审第三人返还涉案物业,并在其不能返还时对其请求赔偿,银盏旅游公司要求银盏酒店公司返还涉案物业毫无依据。另外,即使银盏旅游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有合作期满后物业及其附着物归银盏旅游公司的约定,该约定也属于对物权变更的无效约定,故银盏旅游公司起诉依据的约定是无效的、条件未成就的、对银盏酒店公司不具有约束的物权变更约定。最后,原审判决在土地权属的认定上明显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相抵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清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判令银盏旅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银盏旅游公司答辩称:(一)银盏旅游公司申请强制清算银盏酒店公司一案已由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银盏酒店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组在本案二审程序中依法丧失诉讼代表权,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前,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银盏旅游公司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银盏酒店公司上诉认为银盏旅游公司不享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涉案土地房产并非银盏酒店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在公司存续期间也未通过增资扩股程序转为银盏酒店公司的增资。涉案《合作开发银盏温泉宾馆合同书》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银盏酒店公司已失去继续占有土地和房产登记的正当权源,且依照《合作开发银盏温泉宾馆合同书》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约定,银盏旅游公司投入的土地和房产在合作期满后无偿归银盏旅游公司所有,原审判决银盏酒店公司返还原物,适用法律正确;(四)(2004)粤高法行终字第118119号《行政判决书》仅审查和认定国土局和房管局土地和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涉及对企业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审理和认定,银盏酒店公司依据(2004)粤高法行终字第118119号《行政判决书》提出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银盏酒店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组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已丧失代表权,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待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后再恢复审理。

银盏旅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银盏酒店公司向银盏旅游公司返还位于清远市银盏温泉地号为F1000501面积为56661.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银盏旅游公司名下;2.银盏酒店公司向银盏旅游公司返还位于清远市银盏温泉宾馆内温泉山庄地下室、首层建筑面积为2483.86平方米的房产,并将该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至银盏旅游公司名下;3.银盏酒店公司向银盏旅游公司返还位于清远市银盏温泉宾馆内温泉山庄二层、三层建筑面积为438.14平方米的房产,并将该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至银盏旅游公司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银盏酒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92日,银盏旅游公司(甲方)与清远市城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银盏温泉宾馆合同书》,约定:(一)合作内容:甲方拥有经清远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旅游度假用地,坐落于清远市银盏温泉,总使用权面积为112519.6平方米。甲方提供该地块其中约85亩土地(含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体界线由双方协商划定),乙方投入全部资金,合作开发、经营旅游酒店。为便于上述项目运作,双方商定成立项目经营公司,名称暂定为清远市银盏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总投资5000万元,首期投入1000万元,合作期五十年。……(四)双方权利义务。甲方:1、甲方提供经政府批准的土地,并确保该地块使用的合法性,土地用途为旅游及配套设施。负责将上述地块(含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办理到合作公司名下。2、负责办理合作公司注册登记及合作发展过程中的有关合法手续;负责协调合作公司与政府各部门的关系。3、在项目建设、经营过程中,甲方应积极配合并确保提供水源、电源、通讯设施及区内道路等公用设施。乙方:1、乙方负责投入该项目全部开发建设和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及资金,2、在办理手续过程中,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签署有关文件。3、在上述土地范围内的投资建设应以完善、提高银盏温泉宾馆的现有接待能力和档次为主要导向。4、合作期满后上述地块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其他:1、甲、乙双方按37的比例分成利润。

19989月,银盏旅游公司、清远市城投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了银盏酒店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银盏酒店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清远市城投实业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银盏旅游公司以货币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199899日,经清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银盏旅游公司已现金出资30万元,占出资额的30%,清远市城投实业有限公司现金出资70万元,占出资额70%,均投入到银盏酒店公司作为注册资本。1998915日,银盏酒店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邱实炫,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银盏酒店公司成立后,银盏旅游公司分别于19981022日、199916日、199918日将案涉56661.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清市府国用(1998)字第005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筑面积为438.14平方米的温泉山庄二层三层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2483.86平方米的温泉山庄地下室、首层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过户至银盏酒店公司名下。

19981112日,清远市城投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城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银盏旅游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变更清远市银盏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有关股东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清远市城投实业有限公司退出原持有银盏酒店公司的70%股份,全额转让给深圳市城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在银盏酒店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深圳市城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转让后深圳市城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银盏酒店公司70%的股份,同时承担其法律责任。银盏旅游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并作出银盏酒店公司股东会决议。19981112日,银盏酒店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深圳市城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为银盏酒店公司占有70%股份的股东。

2000530日,银盏酒店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深圳市城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51%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城投公司,出资转让后,银盏酒店公司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调整为:深圳城投公司51万元,占5l%,深圳市城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9万元,占19%,银盏旅游公司30万元,占30%。三方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2002410日,深圳市城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城投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深圳市城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盏酒店公司拥有的19%股权给深圳城投公司。深圳城投公司承认原合营公司的章程。2002530日,银盏酒店公司据此向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该公司股东为深圳城投公司及银盏旅游公司。此后,在履行合同中,各方产生纠纷,银盏旅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合作开发银盏温泉宾馆合同书》,并解散银盏酒店公司,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320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作开发银盏温泉宾馆合同书》,解散银盏酒店公司。201457日,原审第三人深圳城投公司作出《关于成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成立注销清算小组,成员及职务如下:1、任命刘茂林、汤家华、高希亮清算组成员。2、其中刘茂林为清算组负责人。公司另一股东即银盏旅游公司经邮政快递通知,未能送达,后续其仍可参与清算。在该股东会决议中,有银盏酒店公司及其股东第三人深圳城投公司盖章。该清算组已到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

另查明:200286日,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2××号),并将涉案土地的权属人变更为清远市银盏温泉旅游渡假区管理处。2002816日,清远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上述温泉山庄地下室、首层房产的转让手续,收回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换发新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2003年银盏酒店公司因不服清远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清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一审、二审,本院于2004922日作出(2004)粤高法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撤销清远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816日作出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恢复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效力;并于同日作出(2004)粤高法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撤销清远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86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清市府国用(2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清市府国用(19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

又查明: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118日变更登记为深圳市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盏旅游公司要求银盏酒店公司返还案涉土地及房产,并变更相关产权证为银盏旅游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时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该数额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的规定,经依法登记后即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本案中,银盏酒店公司作为银盏旅游公司与第三人深圳城投公司双方按照《合作开发银盏温泉宾馆合同书》为开发清远市银盏温泉宾馆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其注册资本在双方股东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中均有明确一致的规定,即10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银盏酒店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财产,而公司的注册资本就是其最初的核定财产。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对公司的其他投入如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变更备案登记等程序。银盏旅游公司作为银盏酒店公司的股东,已经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其将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过户登记在银盏酒店公司名下,是为了履行《合作开发银盏温泉宾馆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在银盏旅游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过户登记在银盏酒店公司名下后,银盏酒店公司亦没有通过增资扩股程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为其资本,故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并非银盏旅游公司向银盏酒店公司的出资。因银盏酒店公司在成立后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其成立的目的即合作开发清远市银盏温泉宾馆已无法实现,《合作开发银盏温泉宾馆合同书》已被本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2号生效判决予以解除,银盏旅游公司要求银盏酒店公司返还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银盏酒店公司辩称本院作出的(2004)粤高法行终字第118119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案涉土地及房产属于银盏酒店公司所有的问题。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04)粤高法行终字第118119号行政判决书仅认定清远市房产管理局、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变更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两份判决中并未对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银盏酒店公司的法人财产作出认定。故银盏酒店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银盏酒店公司辩称其已进入清算程序,银盏旅游公司的诉请应在清算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如前文所述,银盏旅游公司将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过户登记在银盏酒店公司名下,是为了履行《合作开发银盏温泉宾馆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而非对银盏酒店公司的出资,该财产不属于银盏酒店公司的法人财产,银盏酒店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不影响银盏旅游公司返还请求权的行使。银盏酒店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银盏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深圳城投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清远市银盏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清远市银盏温泉面积为56661.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市府国用(1998)字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变更至清远银盏温泉旅游渡假区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二、限清远市银盏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清远市银盏温泉宾馆内温泉山庄地下室、首层(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及山庄二层、三层(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返还变更至清远银盏温泉旅游渡假区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44800元,由银盏酒店公司负担。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银盏酒店公司自1998915日注册成立之后,从未对外营业过,亦无其他对外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银盏酒店公司上诉理由及银盏旅游公司的答辩理由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银盏旅游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产。

关于银盏旅游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时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该数额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的规定,经依法登记后即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本案中,银盏酒店公司作为银盏旅游公司与第三人深圳城投公司双方按照《合作开发银盏温泉宾馆合同书》为开发清远市银盏温泉宾馆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其注册资本在双方股东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中均有明确一致的规定,即100万元。而银盏旅游公司作为银盏酒店公司的股东,已经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其将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过户登记在银盏酒店公司名下,是为了履行《合作开发银盏温泉宾馆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在银盏旅游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过户登记在银盏酒店公司名下后,银盏酒店公司亦没有通过增资扩股程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为其资本,故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并非银盏旅游公司向银盏酒店公司的出资,涉案土地及房产不构成银盏酒店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由于银盏酒店公司在成立后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其成立的目的(即合作开发清远市银盏温泉宾馆)已无法实现,《合作开发银盏温泉宾馆合同书》因已被本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2号生效判决予以解除,故银盏旅游公司要求银盏酒店公司返还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至于银盏酒店公司上诉称本院作出的(2004)粤高法行终字第118119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案涉土地及房产属于银盏酒店公司所有的问题,因本院作出的(2004)粤高法行终字第118119号行政判决书仅认定清远市房产管理局、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变更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两份判决中并未对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银盏酒店公司的法人财产作出认定,故银盏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银盏酒店公司上诉称其已进入清算程序,银盏旅游公司的诉请应在清算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关于银盏旅游公司未按清算程序而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的(2015)民提字第23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该生效裁定认为银盏旅游公司要求返还案涉土地及房产,并变更相关产权证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问题,应在本案法律文书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名义后方能在清算程序中依法予以了结,故银盏酒店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银盏旅游公司作为股东主张的相关债权应通过清算程序主张的上诉理由,因与上述生效裁定不符,且银盏酒店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不影响银盏旅游公司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盏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00元,由清远市银盏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立嵘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