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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立东、何义鹏动产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16   收藏[0]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5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立东,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27日,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伦震,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义鹏,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11日,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
上诉人罗立东因与被上诉人何义鹏动产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5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伦震、被上诉人何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立东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5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一、《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借据》成立并生效,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委托,其对案涉车辆享有处分权。二、根据《借款借据》被上诉人的履行期限早已经届至,在合理期限内,经上诉人催告、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既未归还借款又不赎回案涉车辆,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变卖或转(质)抵押。现案涉车辆并非上诉人实际占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车辆的义务,已实际不能履行。
何义鹏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何义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辆川B×××××;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在其具有借款为由将原告所有的川B×××××一辆车扣留。后原告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还款并要求将该车辆收回时,却称该车辆出卖了,原告多次催要该车辆,被告均已出卖为由迟迟不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川B×××××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系原告何义鹏于2016年12月27日以121900元价格在四川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按揭购买,该车登记在原告何义鹏名下。2018年4月28日,原告何义鹏向被告罗立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本人何义鹏今在罗立东处借款(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并于2018年5月28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每天按照本金1%缴纳违约金。我自愿将本人名下尼桑蓝鸟车辆,车架号LGBH72E05GY093671,发动机号625076Y(质)抵押给罗立东,提供手续有行驶证、车辆、借款借据。……”如2018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前,本人未能偿还借款,我同意以借款本金叁万元整将我(质)抵押给罗立东的车辆(车牌号川B×××××)抵押给罗立东。同时我应积极配合办理此车过户、提档等车辆相关事宜,如不配合,该车到期后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如因到期本人还清借款罗立东将此车变卖或转(质)抵押给其他个人或者公司,我要取回此车,我需按照罗立东当时变卖或转(质)抵押给其他人或者公司的价格取车,如期间还有维修费、中转托运费、停车保管等其他费用产生需一并支付。”随后,被告罗立东向原告何义鹏交付借款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何义鹏将诉争车辆交付给被告罗立东占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何义鹏未偿还被告罗立东借款本金。2018年7月28日,因原告何义鹏未按时支付当月利息,被告罗立东于7月29日电话告知原告何义鹏其已将车辆抵给他人,询问原告何义鹏是否需要赎回,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罗立东辩称其已将车辆抵债给他人,该车又多次转手倒卖,现已不知所踪,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2月13日,原告何义鹏以刘洪名义将35000元提存至一审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案款,以用于归还被告罗立东的30000元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质押合同系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何义鹏将其所有的川B×××××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交付给被告罗立东作为债务的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借据》,自原告何义鹏向被告罗立东交付车辆之时起,双方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如原告何义鹏到期未能清偿借款,则以借款本金30000元将川B×××××车辆质押给罗立东,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被告罗立东未取得川B×××××车辆的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车辆。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何义鹏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被告罗立东可与原告何义鹏协商将川B×××××车辆折价处理或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来清偿债务。现因原、被告对质押车辆发生争议,原告何义鹏无法直接归还借款,其向一审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案款提存35000元,应视为原告何义鹏已归还被告罗立东借款30000元本息,故被告罗立东应将质押车辆川B×××××返还给原告何义鹏。现被告罗立东辩称车辆已不在其控制范围,其不能返还,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罗立东应承担返还车辆的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何义鹏要求被告罗立东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罗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义鹏车牌号为川B×××××(发动机号:625076Y,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GBH72E05GY093671)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罗立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何义鹏提交了二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用以证明案涉车辆系被上诉人抵押按揭购买。该证据经上诉人罗立东质证后,其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何义鹏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其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罗立东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处分权。依据本案收集在卷的有效证据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系被上诉人何义鹏在与上诉人罗立东建立借贷关系前按揭贷款所购买,被上诉人何义鹏在没有清偿按揭贷款的前提下,其无权处分该车辆。虽然上诉人罗立东与被上诉人何义鹏所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借款借据》关于对案涉车辆有关质押和委托处分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且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无效。因上诉人罗立东与被上诉人何义鹏之间关于案涉车辆处分权的约定无效,故上诉人罗立东依法对案涉车辆不享有处分权,其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罗立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罗立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兴旺
审判员  田 苑
审判员  赵 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