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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斌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龙新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77   收藏[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0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斌,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龙新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360弄22号。
负责人:杨烈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洪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龙新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环龙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9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斌,被上诉人环龙业委会负责人杨烈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洪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龙新纪园小区机动车停放规约》(以下简称《机动车停放规约》)通过程序违法,其没有收到过表决票,至少应有8家拥有两辆及两辆以上车辆的居民反对收费;依据相关规定,同样的车位应该按同样的价格收费,被上诉人无权收取第二辆车每月600元的费用;上诉人的车辆停放于专门停车区域,而非小区公共道路上。
被上诉人环龙业委会辩称,投票权利方面,拥有两辆车并非等同于专有面积的计算;议事规则的制定、表决票的送达、表决、公告一系列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停放规约》效力合法,且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除斥期间已过;上诉人多年前抢占车位不应被法律认可;被上诉人的管理符合小区业主现实需要,且改善了小区停车状况,故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刘洪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由第三届业主大会二次会议于2016年6月18日通过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龙新纪园小区机动车停放规约》;2、环龙业委会支付刘洪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环龙业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洪斌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XX弄XX号XX室产权人,系环龙新纪园小区业主。
原审又认定,2016年3月26日,环龙业委会发布《关于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龙新纪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的预先通知》,告知鉴于小区停车问题,经过业主沟通会及业主建议,业主委员会起草了《机动车停放规约》,并将在小区主出入口公告栏、小区微信公众号公示。业主有修改意见的,可于2016年4月6日之前通过业委会联系箱和电子邮箱提出。2016年5月29日,环龙业委会发布《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龙新纪园小区关于召开第三届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公告》,告知全体业主以书面征求意见(表决)方式召开业主大会,议程第(四)项内容为审议并表决小区《机动车停放规约》。会议时间安排为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4日,由业主大会工作人员上门将表决票(附投票须知)送达业主并签收。若两次上门均未能当面送达,则由两人以上证明,将表决票投递到业主信箱内。并告知业主大会于2016年6月18日上午9:30,在XX街道XX居委活动室举行现场会议,当场计票。同日,业委会将召开业主大会的筹备情况报告街道房产办、居委会。
原审还认定,2016年6月18日,环龙业委会发布《上海市浦东新区新纪园小区第三届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会议记录》,其中附件二公布了表决票送达情况及讨论事项的表决结果。表决票送达情况:总人数336人,共送达336票,其中当面签领人数226人,非当面送达人数100人。共收回125票,其中有效票116票,未参与表决票211票。其中《机动车停放规约》同意票109票(专有部分建筑面积13,745.50平方米),反对票4票,弃权票2票,废票9票,未参与表决计入已决多数212票(专有建筑面积23,720.625平方米),同意票总数占95.54%。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95.07%。
原审又认定,《机动车停放规约》第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与停车位使用人签订停车位租赁合同。每户承租的首个停车位管理费每月每车位人民币100元,第二个停车位管理费每月每车位人民币500元,第三个及以上停车位管理费每月每车位人民币6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业主或使用人的第二辆及以上车辆在小区停放的,按照访客车辆管理并收费……;第十条规定,本规约由业主大会于2016年6月18日通过。本规约第七条第三款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其余条款自2016年7月1日起生效。2017年3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龙新纪园小区业主大会通过《关于调整机动车辆停车收费标准的决定》,规定每户承租的首个停车位管理费每月每车位人民币为125元。
原审另认定,《环龙新纪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形式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第八条关于业主大会表决形式为(一)设投票箱;(二)专人送达、回收意见;由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组织有关人员逐户派发、回收业主意见,经业主委员会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已表决的多数业主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查,刘洪斌主张撤销的事由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系争《机动车停放规约》内容并无违法。刘洪斌主张其原使用的两个停车位非刘洪斌的专有部位,建筑区划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刘洪斌主张其对两个停车位有“先占”权益,但根据法律规定,“先占”的对象为无主财产,本案中的停车位为建筑物共有部分,权属为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有权对使用、管理、收益作出决定,并不适用“先占”原则。
关于收费标准。刘洪斌主张第二、三辆车收费标准违法,应适用统一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车位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其使用应当服从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在自有车辆保有量不断上升的今天,车位已经成为住宅小区的重要资源,在年代久远、车位与住户数量配比较低的小区,甚至成为稀缺资源。《机动车停放规约》通过价格杠杆合理调节资源分配,即确保了每户业主的基本停车需求,又抑制了部分过高的停车需要,即体现了小区业主的意思自治,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关于溯及力,刘洪斌对于小区停车位的使用是一种持续状态,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其有约束力,刘洪斌主张其在2002年就使用其停车位,不受规约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系争《机动车停放规约》不存在程序违法。系争《机动车停放规约》经小区全体业主表决通过,刘洪斌主张应由小区内承租两个以上车位的户主过半数通过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停放规约》的表决过程符合小区议事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主要体现了业主个体利益和共同利益存在冲突时的取舍。“停车难”是目前普遍性的小区治理难题,环龙业委会小区通过阶梯制定价的自治管理方式,适度抑制停车需要,而不是任由小区车辆无序增长、无序停放,符合小区安全、有序管理的价值追求,本案中虽然刘洪斌对其第二辆车需要付出更大的停车成本,但小区有序、安全的管理是惠及所有业主的。规约的内容也同样适用于全体业主,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判决:驳回刘洪斌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刘洪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光盘录音录像资料,旨在证明其被阻碍回家;证据2:报警记录,旨在证明其车辆不能进入小区;证据3:小区车位标示图,旨在证明红框是上诉人使用的车位,绿框是开发商原始划定的车位。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2不是新证据,该些内容与本案的决议无关;证据3中图纸真实性认可,文字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之证据1、2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均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环龙业委会原审中就表决票送达出示之证据,结合考虑《环龙新纪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表决票的送达及计算方式符合规定。刘洪斌主张其车辆停放于专门停车区域,而非小区公共道路上,本院认为,其停车位置非其专属车位,亦应纳入小区车位合理调配范围内,刘洪斌先行占用并不能成为其不受《机动车停放规约》约束的正当理由。本院还需指出的是,涉讼的《机动车停放规约》通过阶梯式定价分配稀缺的停车位资源,既符合全体业主的利益,又体现公平精神。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洪斌关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洪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捷
审判员 蒋辉霞
审判员 翟从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雯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